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92號
原 告 林琬容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32-SK0000000、32-SK0000000及32
-SK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之930-LZ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23日6時54分、104年5月8日7 時00分、104年5月12日7時00分及104年5月13日6時56分,在 臺南市○○區○○街00號,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 0、SK0000000、SK0000000及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4份舉發違規通知單),並分別 於104年6年29日、104年7月9日、104年7月9日及104年8月4 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 不服舉發,於104年7月1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 104年7月21日以南市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答覆略以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逕行舉發無誤等語。原告仍不服, 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 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 104年8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32-SK000000 0、32-SK0000000及32-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4件裁 決書),分別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系爭4件裁決書於104年8月6日完成送達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民眾檢舉之每張照片皆同個位置,且系爭機 車均係停放於紅線內,原告是事隔兩個月才知道該處不可停 車,本件雖有民眾檢舉,但接受舉發之機關,難道不必至現
場告知嗎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處理細則第 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 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次按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百元以下罰 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85條之1規定: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 反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 續舉發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 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 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末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二)本件原告主張略謂:民眾檢舉之每張照片皆同個位置,且 系爭機車均係停放於紅線內,原告是事隔兩個月才知道該 處不可停車等語。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4 年4月23日6時54分、104年5月8日7時00分、104年5月12日 7時00分及104年5月13日6時56分,在臺南市○○區○○街 00號,因分別有「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交通違規,經舉 發機關依民眾檢舉資料,填掣系爭4份舉發違規通知單, 且經舉發機關104年7月2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000000000號 書函查復略以:「本案為民眾自行拍照檢舉案件,經檢視 民眾檢舉舉證照片,930-LZA號重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 車路段,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故原告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每張照片皆同個位置且系爭機車係位於紅線 內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 、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 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 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 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以紅色實線之繪設作為路段管制之範圍,而非 以紅色實線內側或外側為管制區域,可知紅色實線劃設處 即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係因考量該路段實際條 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繪設此標線 。查原告既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紅線右側空間,即有影響劃 設紅線所欲確保之行車安全之虞,故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停放之範圍,實已違反上開路段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 之規制效力。
(四)原告雖又主張:伊係事隔兩個月後才知道該處不可停車, 雖有民眾檢舉,但接受舉發之機關,難道不必至現場告知 嗎?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處理細則第22條規 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 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 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另處罰條例 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3個月不得舉發。」經查:⑴上開第SK0000000號案,原告 違規日期為104年4月23日,民眾檢舉日為104年4月23日( 1日),員警填單日期為104年6月17日(56日);⑵上開 第SK0000000號案,原告違規日期為104年5月8日,民眾檢 舉日為104年5月8日(1日),員警填單日期為104年7月1 日(55日);⑶上開第SK0000000號案,原告違規日期為 104年5月12日,民眾檢舉日為104年5月12日(1日),員 警填單日期為104年7月1日(51日);⑷上開第SK00000 00號案,原告違規日期為104年5月13日,民眾檢舉日為 104年5月13日(1日),員警填單日期為104年7月21日( 70日)。經核原告之上開4件違規,民眾檢舉日均未逾7日 ,且員警掣單舉發時間均未逾3個月,核與前揭規定無違 ,此有舉發機關交通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報表 可資佐證。復依上開處罰條例、處理細則之明文規定,「 檢舉」與「舉發」顯係二事,民眾之檢舉性質上僅是促使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發動其舉發之職權,並非受託行使公 權力,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之檢舉後固有權舉發 ,是否舉發仍須視該檢舉符合有關要件與否而定,非謂檢 舉即等同於舉發;而民眾之檢舉,既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自無「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所規定,有關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等 規定之適用,檢舉民眾更無於採證提出檢舉前善意提醒原 告該處所不得停車之義務,遑論原告既為考領駕駛執照之 人,理應明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 基本常識,何待他人提醒。是原告主張「民眾檢舉後,接 受舉發之機關,難道不必至現場告知」云云,洵屬誤會, 不值採憑。是原告既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 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4份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彩色影本、系 爭4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7月21日南市警永 交字第000000000號書函及原告104年7月10日陳述單、舉發 機關交通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報表等件附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交通違規?
(二)本件民眾檢舉及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之程序有無違法?(三)被告裁罰原告之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 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另處 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 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次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85條之1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 汽車修理業違反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 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 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7 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 ,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 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經查,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4年4月23日6時54分 、104年5月8日7時00分、104年5月12日7時00分及104年5 月13日6時56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均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由 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填掣系爭4份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事實 ,此有系爭4份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及民眾檢舉之 採證彩色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31頁、第33-34頁 、第36-37頁、第39-40頁),且經舉發機關於104年7月21 日以南市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查復載明:「…經 檢視民眾檢舉舉證照片,930-LZA號重機車停放於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遂依法逕行舉發。」 等語,此亦有該函文可稽(參本院卷第50頁)。原告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民眾檢舉之每張照片皆同個位置,且系爭機 車均係停放於紅線內,原告是事隔兩個月才知道該處不可 停車,本件雖有民眾檢舉,但接受舉發之機關,難道不必 至現場告知嗎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 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 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 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 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 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 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 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查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紅色實線之繪設作為路段管制之範圍 ,而非以紅色實線內側或外側為管制區域,可知紅色實線 劃設處即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係因考量該路段 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繪設 此標線。經查,原告既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之 紅線右側空間,即有影響劃設紅線所欲確保之行車安全之 虞,故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之範圍,實已違反上開路 段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規制效力。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均係停放於紅線內,並無違規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雖又主張:伊係事隔兩個月後才知道該處不可停車, 雖有民眾檢舉,但接受舉發之機關,難道不必至現場告知 嗎云云。惟按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前段及處 理細則第22條之規定可知,「檢舉」與「舉發」顯係二事 ,民眾之檢舉,在性質上僅是促使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發 動其舉發之職權,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受理民眾之檢舉後固有權舉發,是否舉發仍須視該檢 舉符合有關要件與否而定,非謂檢舉即等同於舉發。且經 本院查明:⑴上開第SK0000000號案,原告違規日期為104 年4月23日,民眾檢舉日為104年4月23日,員警填單日期 為104年6月17日;⑵上開第SK0000000號案,原告違規日 期為104年5月8日,民眾檢舉日為104年5月8日,員警填單 日期為104年7月1日;⑶上開第SK0000000號案,原告違規 日期為104年5月12日,民眾檢舉日為104年5月12日,員警 填單日期為104年7月1日;⑷上開第SK0000000號案,原告 違規日期為104年5月13日,民眾檢舉日為104年5月13日, 員警填單日期為104年7月21日,此有舉發機關交通組舉發 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報表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53- 56頁),即原告之上開4件交通違規,民眾檢舉日均未逾 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7日,且員警掣單舉發日期亦 未逾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規定之3個月,均核與前揭規 定無違。另而民眾之檢舉,既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則檢舉民眾更 無於採證提出檢舉前善意提醒原告於違規處所不得停車之 義務。矧原告既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基本常識,更無待他人 提醒。從而,原告主張:民眾檢舉後,接受舉發之機關, 難道不必至現場告知云云,容有誤會,亦洵不足採。是原 告既有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