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180號
KSDA,104,交,180,20160104,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80號
原   告 劉博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02日15時20分許,駕駛BJW -315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七賢二路、瑞源 路口,因有「闖紅燈(東往西)」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前金分駐所警員王宣惠 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 拒絕簽收,警員遂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 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 告不服舉發,未於期限內(103年12月02日)辦理結案手續 ,亦未陳述意見,遲至104年6月3日始提出陳述,經舉發機 關於104年6月10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書函 答覆略以:「本分局員警巡邏勤務行駛至路口(行駛瑞源路 ,瑞源路為綠燈)發現原告於該路口闖紅燈(七賢路東向西 ),前往攔停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原告仍不服 ,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 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 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6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嗣系爭裁決書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 所誤將原告住居地址「覺民路」登載為「覺明路」,致送達 未晤,於104年6月26日寄存郵局完成寄存送達,被告另於 104年8月6日以普通掛號回執郵寄方式寄至原告正確住居地 址,於104年8月12日寄存郵局完成寄存送達。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員警係在距離其所稱之違規地點相距百 餘公尺之下個號誌處(即新盛街、七賢路口)攔停舉發,實 難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又員警當場告知原告闖紅燈 之過程都有錄音錄影,且可不簽名及事後申述即可,惟事後 證明本件並沒有原告闖紅燈之錄音錄影證據,證據力過於薄 弱,故本件應比照「無罪推定原則」處理,在證據力不足時 ,不能裁罰。又原告家中遭逢巨變,原戶籍地址高雄市○○ 區○○路00巷00○0號已遭法院拍賣,原告在103年初即已更 改車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詎與系爭舉發 違規通知單寄送之地址不符,造成原告逾期,多繳逾期金 900元,故原處分實有違法,應予撤銷等語。原告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 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 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 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 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 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 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 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 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次按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二)原告主張略謂:本件員警在距離違規地點相距百餘公尺之 下個號誌處(即新盛街、七賢路口)攔停舉發,實難認定 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又員警告知原告闖紅燈過程都有 錄音錄影,且可不簽名及事後申述即可,惟本件並無原告 闖紅燈之錄音錄影證據,證據力過於薄弱。故本件應比照 「無罪推定原則」處理,在證據力不足時,不能裁罰,原



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惟查,原告於103年11月02日15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在高雄市七賢二路、瑞源路口,因有「闖紅燈(東往西) 」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前金分駐所警員王宣惠當場目 睹攔停舉發,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此有舉發機關104年6 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號書函及警員王宣 惠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員警在距離違規地點相 距百餘公尺之處攔檢原告,實難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 之事實云云。惟查,據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原告於違規 時間行駛於七賢二路東向西闖越七賢二路、瑞源路口,員 警行駛於瑞源路(南北向為綠燈)發現原告於該路口闖紅 燈,前往攔查,於次路口七賢二路新盛一街攔停舉發, 並詳盡告知原告相關權益及違規法條、時地、應到案處所 」等語,足證員警係於瑞源路(南往北)行駛時確認其行 向為綠燈後,始於同路口當場目擊原告自七賢二路(東往 西)闖紅燈直行,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 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 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原告雖稱因未收到 罰單致罰鍰逾期,惟查原告當場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員 警遂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其應到案時間 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核已踐行 擬制送達之義務,原告即應依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於應到 案期限前繳納罰鍰結案或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而非放任違規逾期而不予處理。
(四)原告雖再主張:本件沒有錄音錄影證據,證據力過於薄弱 ,故本件應比照「無罪推定原則」處理云云。惟按處罰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 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 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 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 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 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再按 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 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 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 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 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 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 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 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 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 反證。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 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 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於號誌顯示 紅燈後尚未穿越停止線之相片以為補強佐證供檢視,然當 場舉發闖紅燈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 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 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 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此與 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符合 。又原告既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面對路口交通 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即表示己身已喪失通行權,已屬禁 止通行之狀態,不得前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意旨, 卻仍以「違規過程無錄音錄影」為由進行辯解,顯為原告 事後矯飾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 年6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號書函、警員王宣 惠職務報告及原告104年6月3日陳述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是否確有「闖紅燈(東往西)」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 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另處理細則 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



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 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 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 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 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 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 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 時間。」另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 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再按「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 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甚明。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 「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 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 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 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 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 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二)經查,原告於於103年11月02日15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 車在高雄市七賢二路、瑞源路口,因有「闖紅燈(東往西 )」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前金分駐所警員王宣惠當場 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除 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稽外(參本院卷第36頁), 亦據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10日以高市○○○○○○000000 00000號函載明:「本分局員警巡邏勤務行駛至路口(行 駛瑞源路,瑞源路為綠燈)發現原告於該路口闖紅燈(七 賢路東向西),前往攔停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 」等語;另本件舉發警員王宣惠之職務報告亦載明略以:



「原告於違規時間行駛於七賢二路東向西闖越七賢二路、 瑞源路口,員警行駛於瑞源路(南北向為綠燈)發現原告 於該路口闖紅燈,前往攔查,於次路口七賢二路新盛一 街攔停舉發,並詳盡告知原告相關權益及違規法條、時地 、應到案處所‧‧‧」等語,此有該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 可稽(參本院卷第40-41頁)。故依前開舉發機關之函文 及員警王宣惠之職務報告可知,原告駕駛之機車面對紅燈 有闖越該路口後直行之行為,則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之規定,及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 :「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之內容。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 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 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 真正。從而,依前開舉發機關之函文及員警王宣惠之職務 報告可知,原告騎乘機車在上開路口,確有「闖紅燈(東 向西)」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本件既係員警王 宣惠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後,當場予以攔停後舉 發,則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 亦非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故並非逕行舉 發。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因沒有舉發之照片或影像為據,證 據力過於薄弱,故本件應比照「無罪推定原則」處理,在 證據力不足時,不能裁罰云云,實有誤解。
(三)雖原告又主張:本件員警係在距離其所稱之違規地點相距 百餘公尺之下個號誌處(即新盛街、七賢路口)攔停舉發 ,實難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云云。惟查,依處罰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故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 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 為之。再細繹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 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 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 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 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 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從而,縱本件舉發員警未能及時以錄影或照相設備攝錄



原告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上開騎乘機車於違 規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本件未能出示任 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不足採信。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 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 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 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 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 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 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為 證據方法,本院亦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 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 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 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原告另主張因其家中遭逢巨變,原戶籍地址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已遭法院拍賣,原告在103年初即已更 改車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詎與系爭舉 發違規通知單寄送之地址不符,造成原告逾期,多繳逾期 金900元,故原處分實有違法云云。惟按行為時處罰條例 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 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 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 ,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經查,本件經員警攔檢原告 後,雖有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惟因原告拒絕簽收, 員警遂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其應到案時 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等情,此 亦業據員警王宣惠之職務報告載明甚詳(參本院卷第41頁 ),經核業已踐行擬制送達之義務,原告即應依處罰條例 第9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結案或於30日 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非放任違規逾期而不予處理。 嗣原告不服舉發,未於期限內(即103年12月02日)辦理 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遲至104年6月3日始提出陳述 ,經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10日以高市○○○○○○000000



00000號書函答覆略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無 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始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於104 年6月22日開立系爭裁決書,並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後,雖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 區監理所誤將原告住居地址「覺民路」登載為「覺明路」 ,致送達未晤,於104年6月26日寄存郵局完成寄存送達後 ,被告另於104年8月6日以普通掛號回執郵寄方式寄至原 告正確住居地址,於104年8月12日寄存郵局完成寄存送達 之事實,此有被告104年8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38頁、第37頁) ,足徵本件無論是系爭舉發違規送達通知書;抑或系爭裁 決書之送達程序,均無違法之處。原告雖稱其有多繳逾期 金900元云云,惟此乃原告未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於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結案或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所致,而與原告之車籍地址嗣後變更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無涉。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洵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屬員警之當場舉發,雖無舉發原告闖紅 燈之照片或影片可據,惟原告既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 規,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