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156號
KSDA,104,交,156,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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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56號
              民國104年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薛清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曾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鐘瀚企業行所有1391-ZX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04年5月1日16時57分在國道三 號294.7公里南向,因有「裝置貨物(犬)未依規定捆紮牢 固」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白河分隊警員 蔣光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 之1規定舉發,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 104年5年25日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嗣 鐘瀚企業行於104年6月9日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向被告提 供違規駕駛人為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5月27日向被 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1日以國道警八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逕行舉發核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 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33 條第1項第1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6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6月9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 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並沒有「狗 」字出現,且原告有將系爭犬隻綁於系爭貨車後車箱,系爭 犬隻並不會摔出去,原告之前遭受本案檢舉人以鐵棒襲擊恐 嚇,無奈此檢舉人曾將原告逼車攔下,故原告有向110報案 。嗣國道員警前來處理時,該檢舉人有提到原告後車箱綁狗 違法,但處理員警當時也沒說原告有違法。又高速公路經常 有標語宣導,只說後車箱不可載人而已,且交通法規也沒有



提到「狗」字,況該犬隻為原告之寵物,並非貨物,故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 略以:「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 嚴密覆蓋、捆紮牢固。…。」另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略以:「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 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 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1日16時57分駕駛系爭貨車,在國 道三號294.7公里南向,因有「裝置貨物(犬)未依規定 捆紮牢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白河 分隊警員蔣光宇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此有彩色 採證相片2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爰依 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 款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洵無 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並沒有「狗」 字出現,且原告有將系爭犬隻綁於後車箱,系爭犬隻並不 會摔出去,原告之前遭受本案檢舉人以鐵棒襲擊恐嚇,無 奈此檢舉人曾將原告逼車攔下,故原告有向110報案。嗣 國道員警前來處理時,該檢舉人有提到原告後車箱綁狗違 法,但處理員警當時也沒說原告有違法。又高速公路經常 有標語宣導,只說後車箱不可載人而已,且交通法規也沒 有提到「狗」字,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舉發機 關於104年6月1日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 以:「本案為民眾104年5月4日檢舉旨揭車輛於…,任意 變換車道且後方車斗犬隻在上頭,險象環生。經檢視檢舉 人提供圖片資料,旨揭車輛裝置貨物(犬)未以獸籠運載 ,僅將犬隻繫於後車身站立櫃上,有掉落高速公路之虞, 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遂依法製單 逕行舉發核無違誤。…另貨物是否應捆紮、覆蓋與否,非 由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主觀認定即可,仍應遵守交通 法令規定辦理。活體動物應使用適當容器裝運並與車身捆 綁固定、嚴密覆蓋,否則極易造成行駛中動物受到驚嚇竄 出而有掉落之虞,影響高速公路行車安全。」等語。另查



本案係檢舉人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後,向警察機關檢舉原告有「裝置貨物( 犬)未依規定捆紮牢固」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而檢舉 人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相片電子檔)均係以科學儀器( 現代照相或錄影設備)取得,清楚呈現系爭貨車「裝置貨 物(犬)未依規定捆紮牢固」之情形及其時間、地點,又 查無任何事證顯示其有偽造、變造等虛偽不實之情形,既 已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自得依據檢舉人提供圖片資料認 定違規事實後逕行舉發,亦無從以員警處理行車糾紛過程 並未當場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即為免責之依據。(四)另原告雖又主張:高速公路標語宣導並未提及「狗」字等 語云云。然行政罰法第8條已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以一般行車經驗,裝載之貨 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係為基本常識,原告為合法考 領駕照之人,就裝載之貨物覆蓋、捆紮等節,斷無主張不 知之理,自不能主張其不知法律規定而解免其行政罰責, 要亦明確。是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 ,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之違 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 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逕 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送達證書、 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彩色採證照片2幀。舉發機關104年6 月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陳述單、舉發 機關104年7月2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員警前 往處理行車糾紛影像光碟、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 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間在國 道三號294.7公里南向,是否確有「裝置貨物(犬)未依規 定捆紮牢固」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 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 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另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 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 、捆紮。」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1日16時57分駕駛系爭貨車,在國 道三號294.7公里南向,因有「裝置貨物(犬)未依規定 捆紮牢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白河 分隊警員蔣光宇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等情,此有 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彩色採證相片2幀附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23-25頁),且據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1日以國道警 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載明:「本案為民眾104年5月 4日檢舉旨揭車輛…,任意變換車道且後方車斗犬隻在上 頭,險象環生。經檢視檢舉人提供圖片資料,旨揭車輛裝 置貨物(犬)未以獸籠運載,僅將犬隻繫於後車身站立櫃 上,有掉落高速公路之虞,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1款之規定,遂依法製單逕行舉發核無違誤。…另貨物 是否應捆紮、覆蓋與否,非由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主 觀認定即可,仍應遵守交通法令規定辦理。活體動物應使 用適當容器裝運並與車身捆綁固定、嚴密覆蓋,否則極易 造成行駛中動物受到驚嚇竄出而有掉落之虞,影響高速公 路行車安全。」等語,此亦有該函文可稽(參本院卷第26 頁)。另經本院檢視卷附之彩色採證照片及被告機關提供 之光碟,亦清晰可見原告於行駛高速公路時,確實僅將系 爭犬隻繫於系爭貨車後車斗之鐵櫃上而已,而未以適當容 器裝運,並與車身捆綁固定、嚴密覆蓋之事實,足徵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三)原告對其僅將系爭犬隻綑綁於系爭貨車後車斗之鐵櫃上, 而未加以嚴密覆蓋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主張: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1款並沒有「狗」字出現,且原告有將狗 綁於後車箱,該犬隻並不會摔出去,又高速公路經常有標 語宣導,只說後車箱不可載人而已,且交通法規也沒有提 到「狗」字,況該犬隻為原告之寵物,並非貨物云云。惟 按,行政罰法第8條業已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原告為有考領駕駛執照之人,以 其行車經驗依常理判斷,原告自應知裝載之貨物,應嚴密 覆蓋、捆紮牢固,此為一般駕駛人之基本常識,原告既為 合法考領駕照之人,就上情斷無主張不知之理,自不能因 其不知法律規定而解免其行政罰責。縱認系爭犬隻為原告 之寵物,惟原告以系爭貨車載運系爭犬隻,則系爭犬隻亦



屬原告載運之「物品」無訛,則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以系爭貨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裝載之物品自應嚴密覆蓋 、捆紮牢固。否則,以系爭犬隻為活體動物,極易造成行 駛中因受到驚嚇而有竄出、掉落之危險,而影響高速公路 行車安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四)原告又稱:原告之前遭受本件檢舉人以鐵棒襲擊恐嚇,無 奈此檢舉人曾將原告逼車攔下,故原告有向110報案。嗣 國道員警前來處理時,該檢舉人有提到原告後車箱綁狗違 法,但處理員警當時也沒說原告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告 之本件違規固係遭民眾檢舉而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如上 所述,且檢舉人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相片電子檔)均係 以科學儀器(現代照相或錄影設備)取得,清楚呈現系爭 貨車「裝置貨物(犬)未依規定捆紮牢固」之情形,及其 時間、地點,又查無任何事證顯示其有偽造、變造等虛偽 不實之情形,已足資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則舉發機關自 得依據檢舉人提供之照片資料認定違規事實後逕行對原告 舉發,實無從以員警先前處理行車糾紛過程時,並未當場 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即可據為原告免責之依據。況本件 之檢舉人是否即為與原告有行車糾紛之該位民眾,亦乏積 極證據以資證明,尚難以原告之推斷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陳述,亦難遽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既有「裝置貨物(犬)未依規定捆紮牢固 」之交通違規,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 1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整,並 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洵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法,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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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