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8號
KSDV,105,重訴,8,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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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詹曉芳
被   告 縯騵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楊俊民
被   告 邱紳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縯騵企業有限公司楊俊民邱紳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貳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縯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縯騵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 3 日,邀被告楊俊民及被告邱紳篪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新 臺幣(下同)3,600 萬元範圍內,被告楊俊民邱紳篪保證 就縯騵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 所負之借款等債務,與因此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一切從屬債務,與被告縯騵企業公司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㈡嗣縯騵公司先於103 年11月4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90 萬元 、210 萬元,約定於106 年11月4 日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 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67% ,之後依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每3 個月調整時併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於每月4 日按月平均分攤本息;且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自應償還之日 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計算違約金,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續縯騵 公司於104 年10月8 日,依次向原告借貸350 萬元、150 萬 元,約定於105 年4 月8 日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 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071%,之後依原告基準利率每3 個月調 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於每月8 日按月付息;且如 未依約償還債務,自應返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開利率10 %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㈢縯騵公司除上開借款外,亦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 7 筆,合計13,999,997元,約定如各該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 用狀申請書所載之利率約款,並按月計算利息,且原告已於 各該墊款日期,讓購該7 筆由受益人簽發之匯票。依約倘縯 騵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自應返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 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㈣詎縯騵公司自104 年11月5 日起,即有數筆本金屆期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 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楊俊民邱紳篪既係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縯騵公司、楊俊民邱紳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 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 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 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匯 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 單、催繳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新臺幣放款 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縯騵公司、楊俊民邱紳篪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 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各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11,144 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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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縯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