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84號
KSDV,105,補,84,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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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被   告 梁素玉即梁綵育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梁**完整姓名,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被告梁**,並未具體特定被告 梁**之完整姓名,復未繳納裁判費。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7,359 元低於原告主張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7,3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32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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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