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76號
KSDV,105,補,76,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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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洪燈烟
被   告 洪春秋
      洪登泰
      洪文賜
      洪章焱
      洪文欽
      洪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
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830,8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附表:
┌──┬───┬───┬──────┬───┬───────┐
│編號│地 號│面 積│ 公告現值  │原告應│ 價   額  │
│  │高雄市│(㎡)│(元/ ㎡ ) │有部分│(新台幣:元,│
│  │鳥松區│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仁和段│   │      │   │)      │
├──┼───┼───┼──────┼───┼───────┤
│ 1 │31  │4.04 │19,000   │2/3  │51,173    │
├──┼───┼───┼──────┼───┼───────┤
│ 2 │33  │116.02│19,000   │4/9  │979,724    │
├──┼───┼───┼──────┼───┼───────┤
│ 3 │34  │44.50 │19,000   │1/3  │281,833    │
├──┼───┼───┼──────┼───┼───────┤
│ 4 │40  │64.76 │24,000   │1/3  │518,080    │
├──┼───┼───┼──────┼───┼───────┤
│合計│   │   │      │   │1,830,810   │
├──┴───┴───┴──────┴───┴───────┤
│ 備註:                          │
│  1.價額=面積×公告現值×原告應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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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