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張國祥
張國輝
張毓紅
張毓香
張毓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律師
原告與被告鄭嘉建、鄭景州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4,250 元(
計算式:442,850 元/ 人×5 人=2,214,25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