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歐張安惠
被 告 歐良派
歐金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1,942 元(
計算式:4,278.54㎡×2,900 元/ ㎡×原告權利範圍1/4 =3,10
1,9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