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王慶生
顏伯純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
,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
同段110 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關係不存在,被告顏伯純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
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13,625 元(計算式:
面積83.75 ㎡×公告土地現值7,500 元/ ㎡+建物現值185,500
元=813,625 元);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顏伯純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對被告王慶生之債權本金
金額為79,554元、200,000 元(合計279,554 元),低於系爭房
地之價額,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9,554 元;查原
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
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3,625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92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980 元,應再
補繳5,9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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