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複代理人 藍正立
被 告 林順明
林順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4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3 樓房屋(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所為買賣債權
關係,並請求被告林順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
林順明所有,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
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0,7
5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96,250元【計算式:192,500 元×1/
2 =96,25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
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8,673,000
元【計算式:50,750元/ ㎡×338 ㎡×1/2 +96,250元=8,576,
750 元+96,250元=8,673,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備
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102 年7 月4 日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順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被告林順明所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433,614 元,原告主張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8,673,000 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
訟標的價額為1,433,614 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73,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9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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