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57號
KSDV,105,補,157,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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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景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讚成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倍吉史丹新能源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9,864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8,7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8,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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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鴻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