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景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讚成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倍吉史丹新能源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9,864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8,7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8,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