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40號
KSDV,105,補,140,201601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呂玉茹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吳平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第2 項請求被告在房屋內不
得從事金屬焊接、切割、敲打及化學塗料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
健康之行為,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參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0,000 元(計算式:500,000
元+1,650,000 元=2,1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14號受理
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