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78號
TCHM,90,上易,378,2000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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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
        陳瑾瑜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底,依報載廣告與自稱「吳代書」(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繫借款之事,吳代書即表明若借款,借款人需先行匯款至 指定帳戶,以証明還款能力,乙○○遂信以為真,其先對不知情之羅惠楨等人宣 稱伊認識金主,可替缺錢者介紹金主週轉,適甲○○需錢購買機器,經不知情之 羅惠楨阮世灥介紹認識乙○○乙○○即與「吳代書」聯絡,經「吳代書」指 定匯款數額,及表明應匯款至指定之吳雲龍宋明周尤曉芬帳戶,以表明有調 度金錢及還款能力,乙○○即萌生藉經手金錢之詐財方式,基於為自己不法意圖 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七月初陸續向甲○○誑稱:借錢絕無問題,不過應先匯部份 金錢至伊帳戶內,出示與金主看,以證明嗣後有償債之能力云云,而多次自行虛 稱款項數額,要求甲○○應匯款至乙○○所指定之新竹企業銀行臺中分行戶名乙 ○○第00000000000號或郵局戶名乙○○第0000000號、郵局 戶名王志仁第0000000號(王志仁係乙○○之子,業經不起訴處分)及臺 中雙十路郵局戶名吳雲龍第0000000號(經不起訴處分)之帳戶,甲○○ 因而陷於錯誤,不疑有詐,誤信依乙○○所述之金額帳戶匯款,即可借得款項五 百萬元,遂先後於同年七月六日、七月七日三次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八萬八千元、十一萬元,合計共二十九萬八千元至乙○○新竹企業銀行及郵局 帳戶,又於同年七月八日、十二日、十五日分別匯款二十萬、二十萬及三萬元至 乙○○所指定之王志仁郵局帳戶,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匯款三十萬元至不知情之吳 雲龍之郵局帳戶,但始終未得與乙○○所稱之金主見面。乙○○將甲○○自同年 七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上開所匯入交付其名下及其子王志仁帳戶之七十 二萬八千元之款項,自同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匯款六十三 萬六千二百元至「吳代書」所指定之吳雲龍宋明周尤曉芬帳戶金額,而祇剩 餘款九萬一千八百元。嗣甲○○因始終未能取得借貸款項,再與乙○○聯繫,乙 ○○即避不見面,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除甲○○匯入吳雲龍之款項非其指示外,坦承有右揭指示甲○



○匯款至自己及其子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己亦是受 害人;伊因要借錢,告訴人也要借錢,故二人一起借錢,告訴人匯給吳雲龍的三 十萬元是在伊家和對方講電話後,告訴人直接匯入的;伊依報紙廣告和吳代書聯 絡,要借一百萬,說最慢一星期會貸下來,陸續叫伊匯錢;後告訴人說要借五百 萬,吳代書說伊和告訴人共要借六百萬,要告訴人匯錢後,一起放款;因伊為借 一百萬所匯的錢有多出來,吳代書說可以扣除,故伊以此方式扣除;吳代書會告 訴伊,告訴人要匯多少錢入伊帳戶及伊要匯多少至吳代書指定之帳戶;伊至八月 分才知受騙云云。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自偵訊及原審法院指訴甚詳,並於偵訊及同院 均指稱全部金額及帳戶均是甲○○指示等語,被告於偵訊亦坦承有叫告訴人匯 款至吳雲龍帳戶,是對方叫伊匯的帳號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復經介 紹告訴人甲○○與乙○○認識之證人阮世灥羅惠楨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証人 羅惠楨於偵查中並証稱:乙○○說有人缺錢,就介紹(給她),聊談中講出來 的等語,並有告訴人甲○○之匯款回條、匯款執據、匯款單影本共七紙(偵查 卷第七至十三頁)附卷可稽,是甲○○確有如乙○○之指示如右揭時地將款項 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持有等情,堪予認定。
(二)又查,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除於同年七月九日匯 款三十萬元至吳雲龍帳戶外,匯款至被告乙○○及其子王志仁之帳戶金額,共 計七十二萬八千元,有匯款單可佐(見同上卷第七至十三頁),而被告乙○○ 自同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匯出至「吳代書」所指定之吳雲龍宋明周尤曉芬帳戶金額,僅有六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亦有匯款單(見同上 卷第六十六頁至八十一頁)可憑,再參以告訴人於同年七月六日、七月七日共 計匯入被告新竹企銀臺中分行及郵局帳戶二十九萬八千元,但被告於當日收受 後,隨即於同年七月六日至八日全數提領,僅於同年七月七日匯至吳雲龍之帳 戶十三萬九千元,亦有被告乙○○新竹企銀臺中分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提往來明 細表可佐(附於原審卷),其既將甲○○之匯款全數提領,卻未全數匯出,顯 有將餘額另挪己用;又告訴人再於同年七月八日匯入被告之子王志仁帳戶二十 萬元,然被告收受後,於同年七月八日僅匯出至吳雲龍帳戶十九萬五千元,又 告訴人再於同年七月十二月、十五日共匯入二十三萬元至王志仁帳戶,然被告 收受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僅匯至尤曉芬之帳戶二萬元,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始 再匯出九萬元至尤曉芬帳戶,至同年月十七、十九日再匯款共計七萬零二百元 至宋明周帳戶,至二十日、二十二日再共匯款十二萬二千元至尤曉芬帳戶,亦 有匯款單可佐,則由匯款經過觀之,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之前,被告收到告訴人 款項後,被告每階段之匯出金額,均較告訴人之匯入金額為低,且其指示告訴 人匯款至其名下或其子名下之帳戶後,將之提領後,亦未將告訴人之匯款均如 數匯出,而陸續藉此方法,取得告訴人之九萬一千八百元,倘被告係與告訴人 一併向「吳代書」借用金錢,則其係由報紙得知「吳代書」之電話,其將此事 告知告訴人甲○○,由甲○○自行與「吳代書」接洽交談即可,何須由被告介 入其中?再查,「吳代書」既指示將指定之金額匯入吳雲龍宋明周尤曉芬 之帳戶,而上開帳戶經查均無從追得「吳代書」之人,「吳代書」又豈會要求



甲○○先匯款予被告或其子名下之帳戶?顯見雖依被告所述,其縱不知「吳代 書」係有意詐騙,然其自同年七月初起,確實有虛擬款項數額使告訴人將逾「 吳代書」指定之金錢匯入被告或被告之子之帳戶,藉轉手款項之方式,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有直接與對方通電話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對此節均未提 及,且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每一筆均是乙○○叫其匯款,伊沒用電話與對方談 等語(見偵卷第六十四頁),被告在庭均未否認該詞(參見偵卷筆錄),是其 於原審法院始否認每筆金額均是伊叫告訴人匯入等情,顯非可採;又被告辯稱 :伊亦受騙,亦係被害者;伊無詐騙甲○○之意云云,應非實情,倘被告係與 甲○○共同向「吳代書」借貸金錢,其何不將係由報紙得知「吳代書」之電話 等情告知甲○○,且不將「吳代書」電話告知告訴人甲○○,由甲○○自行與 「吳代書」接洽交談?又由告訴人以自己名義直接匯款至「吳代書」之帳戶即 可,何須由告訴人先匯款至被告乙○○及被告之子王志仁之帳戶後,被告再以 其名義匯出,且對告訴人匯出金額先如數提領,卻未如數匯出?是被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貪圖傭金,而詐騙甲○○上開款項云云,惟查,倘被告明知 吳代書係詐騙他人款項,其至愚應知自己係以真實姓名與甲○○交涉,將負所 有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應不至將絕大多數甲○○所匯入之款項均轉匯至 吳雲龍宋明周尤曉芬之帳戶,是本件既無直接証據証明被告明知「吳代書 」確係詐騙他人金錢,尚難認被告與吳代書間有犯意聯絡,而詐騙甲○○之全 部款項,僅得依上揭証據認定被告有詐騙甲○○祇九萬一千八百元,是公訴人 所認顯係有誤,附此敘明。事証明確,其詐欺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 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其所詐取之款項為七十二萬八千元,然尚匯至自稱「吳代書」所指定之吳雲 龍等人之帳戶外,而實際詐得餘款九萬一千八百元,原判僅處拘役五十日,實嫌 過輕,上訴人上訴指摘顯屬過輕,為有理由,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修正後 之法律有利被告,原審未及比較,亦有欠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直接實際詐得 告訴人之金額雖僅九萬一千八百元餘又匯往他處,惟倘其告知告訴人實情,當不 致使告訴人之損失高達一百零二萬八千元,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當庭表示深具悔意,且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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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