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11號
KSDV,105,小上,11,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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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柯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小字第32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下稱系爭條文),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 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判 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系爭條文,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 起,辦理銀行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上訴人既非銀行,亦非屬信 用卡業務機構,更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 務,是上訴人非屬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又本件消費 借貸契約始於93年間,斯時系爭條文尚未修正公布,則兩造 間有關利率之約定,自不受系爭條文拘束。本件被上訴人自 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現金卡,原發行現金卡銀 行與被上訴人間因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從而上訴人因受讓而取得



本件債權時,亦無系爭條文之適用。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 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 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該決 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 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 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該會議上 訴人並非與會之當事人,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又本件讓 與人係於修法前之97年4月29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 亦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上訴人依據原契約請求債務人清償 債務,自屬有理。原判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契 約自由原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5 55元,及其中44735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一)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解 決目前因利率過高,嚴重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 所造成之社會問題,觀諸系爭條文立法理由謂:「存款及 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 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 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即明。再者,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亦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 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結論 為: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 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 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15;至104年 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 率計收;2.自104年7月1日起,發卡機構針對原契約利率 超過百分之15之案件,就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



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亦要求銀行 一律減縮為以百分之15計算。是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 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 如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93年間而無該條適用,將 無從保障債務人,將使系爭條文形同具文,顯與系爭條文 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系爭條文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 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而應包括以 往所辦理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業務。
(二)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 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債權之讓與, 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 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本件上 訴人之債權既受讓自寶華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現金卡 使用契約,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是上訴人既自寶華商 業銀行受讓本件債權,而該債權復為現金卡消費款債權, 且寶華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 說明,則受讓本件債權之上訴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 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被上訴人本即 得援引上開增訂法令作為對抗讓與人之事由,自不應因上 訴人受讓本件債權後,而使被上訴人陷於不利益。若僅拘 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 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 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將使系爭條文就利率之限 制形同虛設。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不得 就該現金卡再為使用,寶華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現金 卡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不再有系爭條文之適用云云。然查,所謂喪失期 限利益,僅指債務人不得再以原約定之還款金額定期給付 ,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金額之意,並不因此改變因現金 卡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仍有系爭條文之適用。 是上訴人上揭因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已轉為一般 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查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收益 ,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 ;觀諸系爭條文之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



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 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 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 因系爭條文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於104年9月1日起之 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 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 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是上訴人 主張原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洵無足採。三、綜上,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判決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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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