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91號
原 告 焦秀蘭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陳振鐸
謝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
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及
不得將水潑到原告所有之房屋,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參照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第
3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
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0,000 元(計算
式:1,650,000 元+200,000 元=1,85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31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100 元,應再補繳
14,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