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代 理 人 劉家宏律師
相 對 人 林國慶
相 對 人 蔡志文
相 對 人 黃財順
相 對 人 何時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 00000000號)。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臺 南地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保證書。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南地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332號裁定,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之強 制執行,此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及保證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 臺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執行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 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南地院。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