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8號
PCDM,106,交訴,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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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武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2193、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蔡勝武無駕駛執照,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雞蛋等貨品為其 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其營業載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車道(四線道 車道,由內至外為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外側車道、慢車道 )之外側車道行駛,於駛近該路段與潭興街107 巷口前時, 其左前方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分別有嘉里大榮物流貨車、藍 色小貨車行駛、其同車道右前方有林俊治(已歿)騎乘並搭 載乘客連詹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 俊治機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行車紀錄器〈下同〉影像時 間15:45:19-23,嘉里大榮物流貨車、藍色小貨車、林俊治 機車約處於平行前行狀態),其無法經由駛入左側車道方式 超車,本應注意如其於該情形欲由同車道超越林俊治機車, 應按鳴喇叭或以燈光示警,待林俊治機車減速靠邊允讓後, 以與林俊治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間隔超過,不得 以迫近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行車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上開行車安全規定,貿然 於中間車道有藍色小貨車占據、同車道右側林俊治機車未減 速駛入慢車車道允讓之情形下,自藍色小貨車與林俊治機車 間之外側車道路面穿越(影像時間15:45:23-27),其小貨 車右側擦撞林俊治機車左側(影像時間15:45:26),造成林 俊治機車人車倒地(影像時間15:4 5:26-27,倒地位置約在 中正路與潭興街107巷交岔路口處之接近該車道機車停等區 處),林俊治連詹葉(未提出傷害告訴)因而倒地受傷, 因蔡勝武肇事逃逸(詳見後述),林俊治經現場民眾協助及 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至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 院急診,診斷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雙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受傷、左側前臂擦傷、左 側膝部擦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傷害,於治療後 於同日返家,惟於同月14日因急性腎衰竭等症狀死亡(無證 據可認與本案事故有關)。
二、蔡勝武於上開肇事後,其小貨車穿越中正路與潭興街107 巷 交岔路口約前行40公尺後減速駛於慢車道(影像時間15:45: 32-39 ),其明知林俊治機車人車倒地,機車騎士及乘客因 該事故倒地已而有傷害,竟未下車前往協助救護傷勢等之必 要處理,繼續駕駛小貨車逃逸離去。經行駛在其小貨車後方 車輛車主於事故後下車協助林俊治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予 警方,由警循線追查,始為查獲。
三、案經林俊治之女林孜珈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 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23 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 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 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 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肇事過程、其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於審理坦承認罪(審交訴卷第153 頁;本院卷第121 頁) ,核與證人連詹葉證述之事發過程相符(偵13874 卷第16-1 9 頁;相卷第50正反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樹林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事故調查報告表(偵13



874 卷第25-29 頁)、現場採證照片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偵13874 卷第36-60 頁)、行車紀錄器檔案、林俊治之仁 愛醫院、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2678 卷第38、39-40 頁 )在卷可查。經查: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 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 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 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 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至5 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事實欄一所示之事故發生過程,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致撞及林 俊治機車,足認被告行車有過失。又林俊治因被告上開行車 過失遭被告撞擊受傷,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林 俊治所受傷害,與被告行車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定間,顯有 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就林俊治受傷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 任,又被告係以肇事小客車載送雞蛋等貨品營業,而事故當 日該小貨車亦載有雞蛋商品,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查, 是被告就其駕車造成本案肇事之結果,係構成業務過失傷害 罪。
㈡本案林俊治於事故同日至仁愛醫院急診後,於同月14日因覺 身體不適,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認有「敗血症、 急性腎衰竭、心衰竭、左胸肋骨骨折」症狀住院後,於同月 15日轉入加護病房後,因病況穩定於同月19日轉入普通病房 ,惟於同月22日因「敗血症、急性腎衰竭、心衰竭、疑似急 性冠心症、腸阻塞及腸胃道出血、左胸第七肋骨骨折、糖尿 病、高血壓、痛風」等症狀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固經林俊 治女兒林孜珈指述明確,並有林俊治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而林孜珈據此認林俊治死亡係因本案事故所致,惟查: ⒈本案檢察官就林孜珈告訴認被告因本案事故係涉犯過失致死 ,於偵查中經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死因,經該



所函覆以:「(二)死亡經過研判:1、…。4、由以上死 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代謝性衰竭、多 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死者生前患有慢性呼吸窘迫症、糖尿 病,疑中風病灶,於死亡前10日發生機車與自小貨車車禍受 有肢體傷及肋骨骨折,並入住急診室檢查約50分鐘後出院。 於2日後因呼吸喘及背痛而入院。經解剖發現糖尿病腎絲球 病變、心臟呈牛心狀,有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心冠病併狹 窄、基底動脈硬化。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死亡。 死亡方式疑為『意外』,但車禍造成傷勢甚輕,故研判車禍 與死亡之關聯性較低。」(調偵2193卷第12-13頁),並就 本案林俊治所受車貨傷勢與死亡結果之關係,研判以「(一 )…(同前死亡經記載,從略)…。(二)因為死者原患有 慢性呼吸窘迫症、糖尿病,疑中風病灶,於死亡前10日發生 機車與自小貨車車禍受有肢體傷及肋骨骨折,並入住急診室 檢查約50分鐘後出院,較支持原有疾病較嚴重,包括慢性腎 臟病、腎衰竭並接受長期血液透析,呼吸窘迫症,尤其有『 牛心』之嚴重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心冠病併冠狀動脈狹窄 ,即隨時有猝死之可能。而受傷肋骨骨折並非致命傷。(三 )本案死亡方式及原因應該考量為自然疾病之自然死亡原因 之死亡方式,但因死亡巧遇有車禍之過程,受傷甚輕,此類 車禍與輕傷,在正常人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並無法造成死亡 之結果,故主要仍與原有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心冠病併狹 窄、嚴重、慢性腎臟病、腎衰竭並接受長期血液透析,呼吸 窘迫症之病因較相關。」(調偵2193卷第13-14頁),有該 所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9990號函在卷可查。 ⒉另經本院依告訴人請求,檢附告訴人提出之林俊治相關就診 與健康檢查資料函請仁愛醫院、雙和醫院就林俊治本案事故 傷勢與死亡結果提出醫學意見,經該2院分別函覆以: ⑴仁愛醫院函覆以「於105 年4 月1 2 日因車禍由新北市消防 局救護車送到本院急診就醫。患者於本院意識清楚,檢查呈 現肢體擦傷及左側胸壁挫傷及第6 、9 肋骨骨折。肋骨骨折 原則上均以保守觀察為原則。肋骨骨折可能直接影響生命安 全的可能原因為肋骨骨折直接造成氣胸或肺部出血。不致導 致多重器官衰竭、呼吸衰竭、腎衰竭及心臟肥大。」,有該 院106 年3 月10日仁字第10604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 頁)。
⑵雙和醫院先後函覆以:
①第一次函覆:
經本院向該院函詢林俊治車禍傷勢與死亡結果間關係,由該 院函覆以「二、病況說明:(一)林君若於105 年4 月12日



未發生車禍,仍有可能於105 年4 月22日因糖尿病性腎病變 死亡。(二)林君若於105 年4 月12日發生車禍,自案發起 病情急速惡化導致於105 年4 月22日死亡,有可能與本件車 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該院106 年3 月16日雙院歷字 第106000 2074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頁)。 ②第二次函覆:
經本院對第一次函覆中有關「糖尿病性腎病變」、「病情急 速惡化」部分,函請該院再為敘明,經該院函覆以「二、病 況說明:(一)因林君於105 年4 月14日之前在本院並無腎 功能檢查記錄,所以無法判斷在該次住院前病患之腎功能情 形。病患在初入急診時,腎功能指數為1.97(正常值:<1.3 );若病患之前有長期糖尿病,且沒有其他造成腎功能不好 的因素存在,通常在醫療上可認為是糖尿病腎病變。末期腎 臟病成因中約有36%是因糖尿病引起,但確切診斷仍需要驗 尿才可確診。依據此病患於本院病歷資料,並無法確認是「 糖尿病腎病變」,僅能懷疑。(二)由於病患有敗血症現象 ,雖自入院即積極治療,但仍因腎功能並未有明顯改善,此 與病患年紀較大也有關係,所以並體內電解質和血液酸中毒 無法可以得到有效穩定。敗血症本身即是變化極快的感染, 再加上鉀離子偏高,酸中毒等,所以導致病患過世當天病情 急速惡化。」,有該院106年4月14日雙院歷字第1060002937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
③第三次函覆:
經本院依第二次函覆,檢附告訴人提供之林俊治100 年5 月 20日、102 年7 月22日、103 年4 月11日、103 年10月23日 、104 年8 月13日、104 年10月28日健康檢查報告(審交訴 卷第55-70 頁)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請該院依該等健康 檢查資料再提供醫學意見,經該院函覆以「二、病況說明: (一) 若未發生車禍,仍有可能引發糖尿病腎病變,該疾病 不太可能因車禍所導致。(二)在腎衰竭的病人,死亡的常 見原因之一是敗血病,其原因為腎衰竭的病人其抵抗力或免 疫力會變差,導致較容易感染。(三)醫師研判之意見與法 醫研究所105 年9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9990 號函文中 第三頁之「研判意見」(說明三) 相同,並無不同。亦即, 敗血症應考量為自然疾病的自然死亡原因,與車禍造成死亡 的關聯性較低。」,有該院106 年6 月6 日雙院歷字第1060 00452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6頁)。 ⑶依上開法醫研究所、仁愛醫院、雙和醫院函覆資料,本案尚 難認林俊治死亡原因係因本案車禍傷勢所致,而告訴人及告 訴代理人亦未提出更確切之醫療文獻資料可佐證上開函覆內



容係有錯誤之虞可能,是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請求將本案再 送臺大醫院為死因鑑定部分,尚難認有再次送鑑定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 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 ,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 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又構成本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 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 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 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駕駛其營業載貨使用之小貨車於超越 林俊治機車時,未遵守超車之行車安全規範,致擦撞林俊治 機車,造成林俊治人車倒地受傷,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於本案肇事後, 知悉林俊治機車人車倒地,騎士與乘客受有傷害,未為任何 之相關處置,即擅自離去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被告就事實欄之各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事 實互異,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發生本案事故造 成林俊治受傷,爰就其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上開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與其因本案犯行所生之行車過失危險程度、林俊治因 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其肇事離去之實害危險,參酌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其所犯2 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應由被告依同條 第2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刑法第11條、第185 條之4 、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4 條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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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