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人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
○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六九號為免刑判決,嗣至八十九年間,又再因施 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 六三二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七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悟,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晚上八時 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略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前三日期間 內),在台中市內某不詳地區,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 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許,因毒品列管人口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晚上 八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係在台中市區,亦坦承伊於八十九年五 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許,被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 自前案被不起訴處分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可能係到朋友家中吸到二手煙, 被警採集之採尿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不為罪等情。二、然查: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到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接受採尿,其被採集之尿液二份(晚上八時三十分與九時各採集一次),經送 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式確 認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就其 被警採集之尿液,何以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自警訊、偵訊以迄原審法 院審理時,均僅以服用藥物所致置辯,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辯稱係服用其母 親骨刺之藥物,此有警、偵訊筆錄及原審法院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惟按私立中山 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採用之GC/MS(氣相層 析質譜議)乃為衛生署濫用藥物檢測公定之標準檢測法,經GC/MS(氣相層
析質譜議)檢測方式不可能產生誤判,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中山醫八九 川博檢字第八九0五八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且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附之說明三 (四)亦明示:「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準度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如果某人的尿液 中如不存在有安非他命(或嗎啡)成分時,氣相層析質譜儀應不會顯示出含有安 非他命(或嗎啡)成分(亦即不會有假陽性)。因此,「氣相層析質譜儀」發生 假陽性錯誤之可能極低。如透過「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加以確認,已可排除 藥物所可能產生的偽陽性反應。是被告先前辯稱伊係服用藥物致生誤判云云,即 非可採。況查,被告辯稱伊係服用伊母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藥物乙節,經原 審法院向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查詢被告之母(楊素 貞)用藥情形,該院亦函覆以:「楊素貞君從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因多發性肺部及 肝結節至本院胸腔內科門診治療,開立藥方為Cal.Acetate,Led erscon,Amlodipine,Panagesic,BMsol,藥 物中並無含安非他命成份,此亦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中榮醫行字 第三七0九號函文附卷可考。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信。被告於原審法院審 理以前,並未以吸二手煙置辯,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此情,但被告亦自承伊已 忘記係於何時在何處吸二手煙,所辯亦難採信。復參酌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甲基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 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之見解,應可認 定被告於採尿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 之某時,有在台中市區某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已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六九號為免刑判決 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移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有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 於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原審判決因而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犯後復 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等 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案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並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其無 罪或諭知較輕之刑,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