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372號
KSDV,105,司票,372,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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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林婉莉
相 對 人 方致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100年9月28日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部分及利息部 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 條、第97條第1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 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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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