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璉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世攀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和盛五金工廠)
盛隆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被上訴人等因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即原告 新臺幣(下同)伍佰肆拾叁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即被告甲○○有侵害其商標權經提起公訴詳 如起訴狀,另被上訴人為其經營之公司,為此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爰用刑 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被上訴人甲○○依其在刑事訴 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 無所附麗,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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