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百萬元。其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告甲○○明知乙○○○本人,與之並無任何借貸或投資之關係,亦未曾與其夫 湯志明,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前往甲○○在彰化市之住處,邀甲○○參與 投資湯志明在大陸之事業,且無於同日借取二公斤黃金,或留置其所有坐落台北 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一之二一號五樓,及台南市○○○○街三十三號之房地 產所有權狀予甲○○,以資取信等事實,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 四年九月六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二○○號受理),訛稱:湯志明與乙○○○夫妻二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七 日,偕同兩個子女前往其位於彰化市之住處,以客戶急需購買金飾二公斤,時間 緊迫為由,向其借取原存於保管箱之黃金二公斤,同時以彼等已取得大陸礦場開 採權,從事黃金開採、加工、買賣業務,獲利甚豐,只要投下資金新台幣(下同 )一千餘萬元,半年之內即可回收,前景美好,必然賺錢,乙○○○更誘以願將 前開二處房地產所有權狀,留置供擔保,俟其匯款至彼等指定之帳戶,即辦理抵 押設定,使其陷於錯誤,而共匯款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予湯志明指定之帳戶等語,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與湯志明(因詐欺案件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 同詐欺。案經乙○○○提起自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 查被告誣告原告使名譽受損並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 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案上訴,不得單獨提起本件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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