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九六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一四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伊以林錦峰名義在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 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雖有退票十五張,惟於同年月三十日、七 月九日、十五日、二十九日陸續還票款收回支票註銷退票紀錄。足證伊尚有清償 能力,若無清償能力,何能清償票款收回支票,註銷退票紀錄?原確定判決就該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得聲請再審。㈡又伊以捷陽營造有限公 司名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與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承包廠房辦公室新 建工程合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有工程契約書(證一)可 證,伊有二千六百萬元工程款收入,至為灼然。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及十八日在台 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各有十萬元匯入一八九八-二號支票存款帳戶,有 支票存款往來簿(證二)可證。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二十二日、八月十九日、九 月四日在第七商業銀行大墩分行三八四六-五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分別有二十 萬元、六萬元、二萬零七元、二萬零七元之存款,有明細帳(證三)可證。在土 地銀行中港分行,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月均按月繳納放款利息二萬餘元 ,有往來帳卡(證四)可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有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十一元 、五月七日有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十元、六月一日有十萬元,六月十六日有二百二 十四萬二千七百十六元之客票即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收入,有 支票四紙可證(證五)。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一日,分 別支出現金十三萬元、十萬元、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十六萬元,有現金支出傳 票五紙可證(證六)。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匯款一百萬元予溫大川,亦有匯款通知 單(證七)可証。在在均足證明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有鉅款收入及支出, 銀行放款付息正常,並非週轉困難,更非無清償能力,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八十七 年六月間週轉困難並無清償能力云云,顯有違誤。伊發現上開確實之新證據,均 足以證明伊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 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 棄之理由者為限,查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㈠所述之部分,均經原確定判決分別審 酌,並予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第一段之⑴、⑵、⑶所述, 是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㈠所述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之情 形。⒉又,同法第四百二十絛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亦即就
證據之本身為形式上之觀察,毋需經過調查程序,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 。若證據之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以決定取捨,則顯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新證據。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㈡部分所述之證據,由形式上為 觀察,均尚需經過調查程序始得以綜合認定聲請人有何正當之理由,於其所稱具 有清償能力之同時,得以拒絕對自訴人(即債務人)為清償,而得阻卻其不法之 詐欺意圖,易言之,以形式上為觀察,並無法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 詐欺罪行之事實有何錯誤,要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 確實新證據之要件,自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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