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442號
債 權 人 范珍華
代 理 人 林其來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李佳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支付命令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整。
二、請求自民國103 年1 月28日起算利息之依據(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三、債務人李佳玲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