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30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吳順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順元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7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
4.1)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
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年7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49,683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 另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
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至
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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