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136號
TCHM,89,上訴,2136,200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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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西屯區碧根廣場內,以新 台幣(下同)七、八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專櫃購買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公 訴人誤為模型槍)一枝後,竟未經許可,隨即持至不詳友人處將該槍管車通,而 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乙○○原將之藏放在台中縣大雅鄉 ○○村○○路○段三三二之三號住處,其後改藏放在台中縣大雅鄉○○村○○路 一一號不知情之友人蔡漢鵬住處二樓神明廳桌下。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經友 人張耿豪向警方檢舉乙○○持有槍枝後,乙○○於員警至其住處搜索未獲時,始 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帶同員警至右揭神明廳桌下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持有上開改造 手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買來時就這樣,並 未改造云云。然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如何購入玩具手槍並予以改造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訊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一枝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貫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乙節,有該局 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五四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 辯稱:係伊主動報繳扣案之改造手槍,故已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然查本件係被 告之友人張耿豪向警檢舉被告持有槍枝後,被告於員警至其住處搜索未獲時,始 帶同員警至友人住處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乙節,分據證人張耿豪於警訊及承辦本案 之偵查員余國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顯見被告係於員警發覺其有犯罪情事之 後,始向警自白犯罪,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是難認被告有自首之情事,至於證 人張耿豪之警訊筆錄制作時間在被告之後,亦無法認定被告有自首之情形,附此 敘明。被告事後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指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 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



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 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 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而「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 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 及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五)刑署保 字第九一七○二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五) 刑鑑字第七八○一九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本件扣案之槍枝係改造自仿BERE 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貫通改造而成乙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並非「改造模型槍」,而係同法第十一條所指「其他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同法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手槍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 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製造手槍並加持有,且未繳交治安機 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鑑於扣案手槍尚未查有涉犯其他 案件,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加重其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一枝,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沒收之。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三年。然上開條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 釋公布日不予適用。又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 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 ,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查被告非法持 有彈藥,雖足以破壞社會秩序,進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惟依憲 法第八條規定之意旨,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須以法律定之,其執行亦應分 別由司法、警察機關或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而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 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亦即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有多種處罰手 段可供適用時,除應選擇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外,其處罰程度與所欲 達到目的之間,並須具合理適當之關係,俾貫徹現代法制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 本原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 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



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件被告並無槍砲彈藥案件 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按),僅改造本件手槍一 支,並未持以另犯他罪,則依其所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犯行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綜合以觀,尚難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復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自不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爰不另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原審認事用法及 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改造手槍,並認符合自首,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文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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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