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尉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24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994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尉伊 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安全,竟旋即再犯,又於服用酒精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於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但民國 106 年2 月21日係因友人自臺南北上,相約在三重龍門路1 家熱炒店,伊們從晚上10點多喝到凌晨快2 點,因此沒返家 ,跑去旅館投宿,2 月22日早上10點多伊跟友人要前往板橋 殯儀館參加公祭,剛好友人身體不舒服,要求伊騎他機車, 伊沒想那麼多就幫忙騎車上路,在新北大橋下被警方攔查, 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1毫克,伊也傻了;伊先前 酒駕向同事借的錢都還沒還清,家中尚有房貸,生活開銷全 是伊1 個人在承擔,壓力真的很大;伊並非明知故犯,案發 後伊也去醫院戒酒,以後絕對不會再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 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況被告前因 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 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5 年7 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又係累犯,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5 月,核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歐蕙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