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116號
PCDM,106,交簡上,11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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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卿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交簡字第683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616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卿萬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卿萬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認罪供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雖上訴請求輕判;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 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 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發生交通 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並未 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 當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 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參以被告年事已高 ,且尚有高齡之父親需照護(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本案 如遽令其執行有期徒刑,恐對其個人健康及家庭造成嚴重影 響;是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為促使被告日後 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酒駕犯行對法秩序 造成之破壞,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予諭知 被告應支付公庫6 萬元。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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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