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725號
KSDV,105,司促,1725,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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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7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黃澄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黃澄山於民國94年02月14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30,000元整
  ,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
  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條)。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
  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
  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
  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第三條)
  (三)詎料,上開借款未依約付款,債務人至民國94年10月
  04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9,553元及循環透支利息2,002元,
  合計31,555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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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