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7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黃澄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黃澄山於民國94年02月14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30,000元整
,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
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條)。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
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
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
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第三條)
(三)詎料,上開借款未依約付款,債務人至民國94年10月
04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9,553元及循環透支利息2,002元,
合計31,555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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