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286號
TCHM,89,上更(一),286,200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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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
        陳國華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臺中市○○路○段三○六號,竊取戊○○所有之付款銀行為 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分別為一五一二五七、一五一二七四、一五一二七 六、一五一二七八至一五一三○○號之空白支票,得手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戊○○名義之印章,並連續在竊得之一五一二 九六號空白支票上偽填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日,另又在竊得之一五一二八○號空白支票上偽填面額一萬五千元、發票日為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並均偽造戊○○名義之印文於發票人欄內,而予以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完成後,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持上開偽造之十萬元支票至臺 中市○○路一三一號四樓大學門補習班向不知情之甲○○調現,而予以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持上開偽造之一 萬五千元支票向不知情之丁○○調現,而再連續予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嗣分別 經提示請求付款,竟遭拒絕,不獲付款退票,甲○○、丁○○因而發現上情。案 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等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證據是否 真實尚欠明顯,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復分別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持有前揭發票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支票號 碼一五一二九六、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支票向甲○○調借現款而行使之事實,固坦 承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戊○○ 所有之空白支票,更未進而偽刻戊○○之印章用以偽造其印文,偽填日期、金額 持以行使,上開面額十萬元支票係由吳國生所交付,吳國生因向伊借車撞毀,乃 以該支票賠償伊之損失,當時支票已蓋章並填妥日期、金額,伊始持向甲○○調 現,又伊並未持面額一萬五千元支票向丁○○調現等語。本件公訴意旨所以認定 被告丙○○涉有前揭被訴犯行,無非係依據證人戊○○、丁○○、甲○○、吳俊 德、吳國生等人分別證述,及命被告丙○○當庭書寫之字跡,與支票之筆跡極為 相似,並有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偽造之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資為論據。但 查:
㈠、戊○○所有之空白支票,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其臺中市○○路○段三 ○六號被竊之事實,固據戊○○陳明無訛,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佐證,然 此等證據僅能證明戊○○所有之前述空白支票遭竊,但不能證明係為被告丙○ ○所竊取。而戊○○被竊上開財物,業經查明係由吳國生所為,吳國生竊得該 空白支票後,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刻「戊○○」之印章,蓋於其中一五一二 八四號空白支票上,由不詳姓名之人偽填面額三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之後,由吳國生持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林盈正,清償其積欠之 款項。此又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吳國生罪刑確定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 四七號刑事判決、判決林盈正無罪確定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無誤(見本審卷第二○至二五頁及刑事辯護狀附件)。 ㈡、被告持票號一五一二九六、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支票向甲○○調現,並於交付該 紙支票之時,以自己之真實姓名在該支票背書以示負責,業經證人甲○○證述 屬實(見偵字第七九七○號卷第五頁、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三頁),倘若被告 明知該支票係遭人所竊或係出於他人所偽造,焉敢以自己真實姓名背書而致捲 入紛爭?雖然吳國生弗承有向被告借車撞毀後,交付該紙十萬元支票予被告之 事,但其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高 速公路陸橋下,因故持刀殺傷案外人吳昌華,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即係向被 告丙○○所借用,此為被告吳國生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號,吳國生等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時供承無誤, 故吳國生弗承有向被告借用車輛,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丁○○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警訊時供稱:「該張支票(即面額一萬五千元 之支票)是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中興 醫院拿給我,向我兌換現金:::」(見偵字第一九○三五號卷第十頁);嗣 於偵查中則改稱該張支票係被告於苗栗市大千醫院所交付,事後被告有將票款 交付云云;其後又謂該紙支票係由被告交予梁仁燕保管,後來梁仁燕將支票託 其交還被告,被告乃託其調現云云(見偵字第一七一一八號卷第十三、三十三 頁)。其先後所為陳述不一致,而有諸多歧異之處。嗣於本院前審復陳稱:票 款沒有領到(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二頁)、支票原本伊已將之丟棄(見 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十五頁)云云,果該紙支票係被告所交付而託其調現,何



以會由丁○○在支票背面背書?被告卻未背書(見偵字第一九○三五號卷第十 四頁該支票影本)?顯然有違常情。丁○○前後有瑕疵之陳述,應難以據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梁仁燕所述,亦無從證明丁○○持有之該紙支票,確係 由被告所交付,仍不能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本件有關之上開支票二張,其中丁○○持有之支票已經被其丟棄,已如前述, 而甲○○所持有之支票,經本院前審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時,雖 因資料不足難以獲致肯定之結論而未予鑑驗(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二頁 鑑驗通知書所載),惟依卷附之該十萬元支票與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命其 書寫之字跡相互比對觀之(見偵字第七九七○號卷第十頁、偵字第一七一一八 號卷第三十頁),其中「壹拾萬」三字,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係屬高聳型之筆 跡,但該支票之字跡則屬橫寬型之筆跡,以肉眼即可分辨,判斷出兩者明顯不 同。其應非出於被告所填寫,要無疑義。
㈤、至被告於原審所稱:「是我與吳國生一起向吳家祐調現的,而且當場由吳國生 偽造該支票後,交給我轉向吳家祐調現」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惟此 被告已極力否認有其事實,被告陳稱:因伊被冤枉而羈押多時,為求傳喚吳國 生到案說明實情,俾能早日交保獲釋,才作上開不實陳述等語。而按被告持支 票向吳家祐調現之時,吳國生並未在場,支票亦非吳國生當場所填發,此據吳 家祐於本審結證甚明(見本審卷第六十九、七十頁)。且吳國生亦承認未於被 告持支票向吳家祐調現之時在場,支票更非其當場所填發是實(見本審卷第二 十八頁及第八十三、八十四頁)。足見被告於原審所稱上情,確係不實陳述無 訛。因此,尚難以被告曾作上開供述,即遽論以其有行使吳國生所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及犯行。
㈥、本件戊○○所有之空白支票,係由吳國生所竊取,吳國生竊得該空白支票後, 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刻「戊○○」之印章,蓋於其中一五一二八四號空白支 票上,持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林盈正,已如前述,而吳國生亦已坦承此竊盜 部份之犯行。雖其否認有偽造前揭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及因借車撞毀而交付該 支票以賠償被告損失之情事,然其對於自已所竊得之空白支票,何以會填載日 期、金額持以行使?何以會落入被告之手由被告持向吳家祐調現?始終閃爍其 辭。先後所供:「不清楚,遭通緝時,我住在他家中」、「我住他家時,票都 放抽屜中,是否他偷去用」、「他向我借,且是空白票」、「他叫人幫他刻的 (指戊○○之印章)」、「丙○○刻的章,我拿來蓋」、「不知為何會到他手 中」、「應該是他自己拿去用的」、「我不知道他拿去用,應是他自己偷去用 的」、「我現在要老實說,票是我空白交給被告使用,由他自己填載使用」( 見本審卷第二十八頁正面及反面、第二十九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 八十四頁)。準此,吳國生顯然不願供出實情,不能因吳國生前後閃爍不一之 言辭,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持之論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本院亦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應負本件被訴罪責,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原審未



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偽 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等犯行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撤銷改判。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五、至被告收受吳國生所交付之支票,是否因而另涉有贓物之罪嫌,則非起訴效力所 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之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案件,已因本案已判決被告無罪,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無從加以審究,亦應予以函退。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古 金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世 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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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