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42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鄭志鵬
債 務 人 顏連豐
債 務 人 鄭薏絢
一、債務人顏連豐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壹仟叁佰
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顏
連豐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債務人鄭薏絢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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