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
李清輝
楊俊彥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0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中縣梧棲鎮之大僑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四月間,將該公司所有之車號TH-三五五號曳引車出售予古炳煌(已另案經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簡 易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由古炳煌按月 付服務費而靠行於大僑通運有限公司。惟上開曳引車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超載為警取締,並經公路局豐原監理站處分執行吊扣車牌,乙○○與古炳煌為免 該車於行車時因未懸掛車牌而遭取締,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指示任 職於大僑通運有限公司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造同規格、同色彩、號碼同為「T H-三五五」號、其上並載有「台灣省」字樣之紙製車牌一面後,於八十八年十 月上旬在大僑通運有限公司交付予古炳煌,古炳煌旋即將該偽造之紙製車牌持以 行使,懸掛在上開被吊扣車牌之曳引車後原真實車牌懸掛之位置,以供行車之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核發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路與大中路口,經警查獲不知 上情由古炳煌僱請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之曳引車司機莊訓展,始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該偽造之車牌一面。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其為大僑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有之 車號TH-三五五號曳引車出售予古炳煌,由古炳煌按月付服務費而靠行於大僑 通運有限公司,因該曳引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超載為警取締,並經公路局 豐原監理站處分執行吊扣車牌,遂指示其大僑通運有限公司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制作同規格、同色彩、號碼同為「TH-三五五」號、其上並載有「台灣省」字 樣之紙製車牌一面後,交付予古炳煌懸掛使用,經警查獲之事實,供認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古炳煌於警訊時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上開紙製之「TH-三五五」號曳引車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共同偽造曳引車牌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該面車牌僅
係紙質車牌並非鐵製車牌,且只作標示牌之用,以辨識該曳引車之車號,避免因 未懸掛車牌,發生混淆,況其內容與該曳引車被吊扣之原車牌內容均相符,並無 虛偽不實之情形,因該標示牌與被吊扣之原真實車牌材質不同、文字立體平面有 別,一般人即可辨識其非真實之車牌,不可能假冒為正式車牌使用,自不成立偽 造之犯行云云。然查,本件共同被告古炳煌於偵查中,除就其在向大僑通運有限 公司購得系爭曳引車時,該車已因超載違規而遭監理機關吊扣車牌,而由被告交 付前開自製之紙質車牌一面,供其懸掛於該部曳引車等情供明在卷外,更供稱: 因車子沒掛牌,被警查獲會取締罰款,是應付警察檢查才掛在車上等語。顯見被 告等有懸掛該自製之紙質車牌供行車之用,以避免遭警取締之犯意,至為明灼。 且前開系爭曳引車之原真實牌照顏色,依據交通部核定之新型式汽車號牌規格、 顏色及代號表之規定,係綠底白字,而上開扣案紙製車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刑事庭當庭勘驗,係綠底白字,又同樣有「台灣省」、「TH-三五五」號字樣 ,除紙製與鐵製質料之不同外,其外觀確與原監理機關核發予該車使用之真實牌 照完全相似,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及該扣案紙製車牌照片、交 通部核定新型式汽、機車號牌規格、顏色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件附於該院八十九年 度簡上字第二0號卷足憑(此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提供該 自製之紙質車牌予古炳煌懸掛使用,自足以損害監理機關對該車輛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至該車牌係用厚紙板製作,與監理機關核發之車牌係金屬物製作,二者之 材質不同,但此並不足以影響該車牌在外觀上已產生令人混淆之程度,尤其該紙 製車牌亦懸掛在原監理機關所核發之車牌之同一位置,應有以該紙製車牌蒙混為 真實車牌使用無疑,倘若僅係為供標識之用,要無製作與真實車牌之內容、色彩 、大小完全相同,且懸掛於真實車牌之同一位置之必要。本件被告共同行使偽造 之特許證,事證極為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強詞奪理,不足遽採,其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之罪 。又被告與古炳煌及其大僑通運有限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及 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同時說明經警查獲扣案之偽造車牌一面,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非違禁物品 ,且已經交予古炳煌,為古炳煌所有,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 第二0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處分沒收 銷燬,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紙附卷可稽, 爰不再另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否認犯 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古 金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世 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①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②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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