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張勝所有之單包裝大衛杜夫牌香菸盒六十箱(
共十五萬個)、十包裝大衛杜夫牌香菸盒三十箱(共一萬五千個),係侵害瑞士
國商大衛杜夫公司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並欲販賣予年籍不詳之男子吳大明,竟基
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駕駛張勝借來之車牌號碼NT─
四八七九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香菸盒,前往同案被告張邦琚位於彰化縣田尾
鄉○○路○段二十一號後面倉庫置放,嗣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香菸盒,因認被告甲○○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幫助犯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因張勝之女係伊之
女朋友,故伊去張宅與女友見面,惟張勝以身體不適為由,央求幫忙駕車載運物
品,伊方應允之,但該物以紙箱包裝,故伊並不知載運之物係違反商標法之物品
,因此,伊係屬無辜等語。經查:被告甲○○確係不知所載運者係何物等情,業
據同案被告張勝於原審偵審中,證稱詳明。核與另名證人許信雄於原審審理中亦
明白證稱:「張勝當時(指於警訊時)有說甲○○是他女兒的男朋友,他拜託甲
○○來載運這些東西,但甲○○不知這些是何物」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甲○○僅
一時受託駕車載運前開物品,惟不知物品係違反商標法之物品等情,堪可認定。
故被告甲○○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甲○○既不知所載運之物品係
違反商標法之物,則其主觀當無幫助被告同案張勝從事違反商標法行為之犯意,
故難以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
認定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與張勝之女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對於張
勝託運之物品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王玉芝共同載運,衡情二人不可能未對載
運物品交談云云,均屬推測之詞,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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