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751號
KSDV,104,除,751,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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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鍾福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於民國 103 年12月某日遺失,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32 號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伊已刊登在104 年8 月8 日台灣新生報,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32 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聲請人於104 年8 月8 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台灣新生報,至 104 年12月8 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台灣新生報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 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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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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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票面金額│發票日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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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中號│空白 │第一銀行三民│00000000000 │16,300元│103年10月15日 │0000000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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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郭美春│空白 │台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 │ 6,100元│103年11月12日 │AD0000000 │
│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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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