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邱余緣隨(兼邱彬彥之承受訴訟人)
邱文華(兼邱彬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蔡明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莊雯琇律師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柒佰元或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柒佰元或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元或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丙○○於民國103年9月19 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起訴後之104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原告,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 文章戳、死亡證明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4年6月4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82號卷(下稱本案卷)第39、38頁〕,核其聲明承受訴訟 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8月18日凌晨0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 仁武區高楠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之際,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高楠公路南北 行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被告疏未遵守閃光紅燈「停車再開 」之指示,逕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復未注意右方來車,即逕 行左轉駛入高楠公路北往南慢車道,適有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北往南慢車道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丙○○受 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下視丘及腦幹損傷,經送醫急救治療 後,呈植物人之狀態,嗣於104年5月1日死亡(下稱系爭車 禍)。
㈡丙○○自受傷起至死亡止,受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529,144元、看護費512,939元,薪資減少761,960元之損失 ,及非財產上損害2,500,000元。而系爭車禍之發生丙○○ 與被告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損害賠償責 任,故丙○○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之7成,即醫藥費 370,401元、看護費359,057元、薪資損失533,372元、慰撫 金1,750,000元,合計3,012,690元。原告為丙○○之父母及 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 原告痛失愛子,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500,000元,乙○○ ○並支出殯葬費252,000元,依前述過失比例,被告應賠償 甲○○慰撫金1,050,000元,賠償乙○○○殯葬費176,400元 、慰撫金1,050,000元,合計1,226,400元。為此依民法第19 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83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50,000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新臺幣1,226,4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⒋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但丙○○當時未遵循 閃光黃燈「減速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指示,逕向前行駛 ,亦與有過失,伊與丙○○各應負60﹪、40﹪之過失責任。 對原告主張之醫藥費、殯葬費及已支出之看護費均不爭執, 由家人看護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部分,每日應以1,500元計 算,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過高;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 張之月薪38,098元乃加計加班費、夜點費所得,應僅以底薪 24,500元計算。且原告已請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應予扣除 。此外伊亦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左 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勢,精神上甚為痛苦,應得向 丙○○之繼承人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0 元,並以 此抵銷原告全部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8月18日凌晨0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 仁武區高楠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之際,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高楠公路南北 行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被告疏未遵守閃光紅燈「停車再開 」之指示,逕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復疏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 ,即逕行左轉駛入高楠公路北往南慢車道,適有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北往南慢車道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疏未遵循閃光黃燈「減速並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之指示,而逕向前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 車倒地,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下視丘及腦幹損 傷,經送醫急救治療後,呈植物人之狀態,嗣於104年5月1 日死亡,而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 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勢。
㈡原告為丙○○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乙○○○已支出丙○○之殯葬費252,000元。 ㈣丙○○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去世以前,已支出529,144元之 必要醫藥費。
㈤丙○○車禍受傷後至去世為止皆需人全日看護,國內全日看 護行情為每日2,000元,被告對已支出之看護費292,939元不 爭執。
㈥丙○○車禍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無法再上班,其車禍前5個 月平均月薪為38,098元,底薪為24,500元。 ㈦被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77,590元。
㈧甲○○已請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0,000元(慰撫金),乙○ ○○已請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66,643元(含醫藥費104,203 元、殯葬費140,000元、扶養費482,440元、慰撫金140,00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丙○○、被告過失比例為何?被告應負多少比例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原告領得之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是否應全部扣除?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抵銷金額8,000,000元,內容為慰撫金) ,有無理由?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丙○○、被告之過失比例:
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 守閃光紅燈「停車再開」之指示,逕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復 疏未注意右方來車之車前狀況而逕行左轉,適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北往南慢車道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遵循閃光黃燈「減速並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之指示,而逕向前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 車倒地,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下視丘及腦幹損 傷,經送醫急救治療後,呈植物人之狀態,嗣於104年5月1 日死亡,而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 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1 3頁),又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 事判決認定成立過失致人重傷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6-9頁),並經被告 陳報在卷(見本案卷第48頁),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 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丙○○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考(刑事卷之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7685號 卷第21頁),足見丙○○、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衡酌雙方過失情節、程度,認被告、丙○○就本件車禍所 生損害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僅須負60 ﹪過失責任云云,殊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 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撞傷丙○ ○,致其因傷死亡,已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權及生 命權,丙○○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在丙○○死亡後,並依民法第11 48條規定,承受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就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繼承丙○○請求部分:
⑴醫藥費529,144元:
丙○○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529,144元一情,已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附 民字第8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41、45-182、184 -193 、195-200頁、本案卷第73-83、85-86、88-90頁〉,且被告 對此費用之必要性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13頁),是其此 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⑵看護費:
①已支出之看護費:
原告主張丙○○受傷後呈植物人狀態,至去世為止皆有全日 看護之必要,已支出看護費292,939元等情,已提出支付看 護費之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02-221頁、本案卷第9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13頁),是其此部分請 求同屬有據。
②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丙○○受傷後,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告 主張丙○○住院期間由其母乙○○○看護110日乙節,被告 亦不爭執,丙○○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 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丙○○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被告雖抗辯原告 以每日2,000元計算過高,惟國內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 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是原告主 張依國內看護行情即每日2,000元計算,核屬正當,其請求
此110日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220,000元(2,000元×110日= 220,000元),洵屬有據。
⑶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丙○○受傷前原受僱於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成航空公司),平均月薪38,098元,受傷後喪失勞 動能力,至104年4月18日止,受有20個月之薪資損失761,96 0元等情,已提出丙○○於102年3至7月之薪資條為據(見附 民卷第224-226頁)。又被告對丙○○喪失勞動能力、受有 20個月之薪資損失、車禍發生前5個月之平均月薪38,098元 等情事並不爭執,僅抗辯:38,098元係加計加班費、夜點費 所得,應以底薪24,500元計算薪資損失云云。惟細觀丙○○ 102年3至7月之薪資條,其每月除底薪245,000元之外,均固 定領取金額固定或差異不大之特殊作業津貼、假日輪班津貼 、夜點費、加班費、假日加班費。且萬成航空公司係101年 12月6日為丙○○投保勞保,丙○○於102年間受領萬成航空 公司給付之薪資總額達345,436元,有丙○○之勞保投保紀 錄、102年度稅務匣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案卷末彌 封袋內),若以101年12月6日為任職之始日,計至車禍發生 時(102年8月18日)止,丙○○任職期間共8個月又12日, 平均每月可獲薪資約41,123元(計算式:345,436元÷8.4月 =41,123元),尚高於原告主張之平均月薪38,098元,足見 前述加班費、夜點費、津貼均為經常性給與,應屬丙○○受 傷前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故原告主張以每月38,098元計算 其薪資損失,並無過高或不合理,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丙○○20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6 1,960元(38,098元×20月=761,960元),應屬有據。 ⑷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 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 丙○○為67年6月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可證(見本案卷第40 頁),車禍發生時僅35歲,正值青壯,擁有正當工作、正常 生活,卻因系爭車禍呈植物人狀態,生活無法自理,仰賴他 人全天照顧,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及丙○○、被告之 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並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丙○○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30﹪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之30﹪,是以被告應賠償丙○○之醫藥費損失應 核減為370,401元(529,144元×70﹪=370,40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看護費損失應核減為359,057元〔(220,000元 +292,939元)×70﹪=359,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薪 資損失應核減為533,372元(761,960元×70﹪=533,372元) ;慰撫金應核減為1,400,000元(2,000,000元×70﹪=1,40 0,000元)。
⒉甲○○、乙○○○個人請求部分:
⑴殯葬費(乙○○○):
乙○○○主張其支出丙○○之殯葬費252,000元一情,業據 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案卷第93-94頁反面),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13頁),且經本院審酌支出之內 容明細、金額尚在必要範圍,故其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⑵慰撫金(乙○○○、甲○○):
丙○○因系爭車禍成植物人並死亡,致原告痛失愛子、遽失 依靠,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斟酌兩造之學歷、職業與 經濟狀況,並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等情狀,認甲○○、乙○○○各請求 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適當。 ⑶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或被害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 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 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甲○○、邱余緣所為殯葬費 、慰撫金之請求,係基於被告對丙○○之侵權行為而發生, 依前揭說明,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丙○○之與有過失,而 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又丙○○就損害之發生應 負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據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 ﹪,即被告應賠償乙○○○之殯葬費金額核減為176,400元 (252,000元×70﹪=176,400元);應賠償甲○○、乙○○ ○之慰撫金各核減為1,050,000元(1,500,000元×70﹪=1,
050,000元)
⒊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 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 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 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生法定移 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已無 債權。經查,甲○○已請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0,000元(慰 撫金),乙○○○已請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66,643元(含 醫藥費104,203元、殯葬費140,000元、扶養費482,440元、 慰撫金14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13 -214頁),渠等請領上開補償金後,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 權已移轉於國家,而無從對被告請求,故前述甲○○得請求 之慰撫金1,050,000元,應扣減其請領之70,000元,僅得再 向被告請求980,000元。而前述甲○○、乙○○○繼承丙○ ○之醫藥費損害請求,亦應扣減104,203元,而僅得請求266 ,058元(370,401元-104,203元=266,198元)。另前述乙○ ○○得請求之慰撫金、殯葬費,各應扣減140,000元、140,0 00元,尚分別得請求910,000元(1,050,000元-140,000元= 910,000元)、364,00元(176,400元-140,000元=36,400元 )。被告固抗辯乙○○○另有請領扶養費482,440 元,亦應 扣減云云,惟乙○○○於本案並未請求扶養費,該部分扶養 費之請領與本案請求無重複而無從扣減,且其請領扶養費48 2,440元後,就該範圍之扶養費請求權係移轉予國家,而非 視為被告已賠償,被告自不得將之視為其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而予以扣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不足為採 。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理由,得主張抵銷12,410元: ⒈被告另抗辯其因丙○○前述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致 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勢,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8,000,000元,得丙○○之繼承人即原告請求,並以 之抵銷原告全部請求,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被告於104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 為請求云云。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係表 示:我沒有要要求丙○○賠償我的損害(見本案卷第50頁) ,但依其所述文義,僅當時無欲向丙○○請求,尚難遽認已 有拋棄請求權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請求權,不得再 為請求進而主張抵銷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3頁),且系爭車禍乃丙○○之前述過失駕駛行 為所致,亦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丙○○過失侵害其身體、健 康權,請求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審酌被 告、丙○○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並參諸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之傷 勢等情狀,認被告得請求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 准許。
⒊又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70﹪,業如前述,應 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丙○○賠償金額之70 ﹪,故被告得向丙○○請求之慰撫金應核減為90,000元(30 0,000元×30﹪=9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已於103年7月25日 受領丙○○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各77,59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13頁),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11月24日函檢附之賠付資料可佐(見本案卷第 202 -207頁),依上開規定,視為丙○○已賠償77,590元, 應自被告得向丙○○請求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得再 向丙○○請求之金額為12,410元(90,000元-77,590元=12 ,410元)。
⒌丙○○已於104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依民法第114 8條第1項規定,承受丙○○對被告給付12,410元之損害賠償 義務,故被告就此金額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繼承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2,546,217元(醫藥費損失266,198元+看護費損失359 ,057元+薪資損失533,372元+慰撫金1,400,000元-抵銷12,41 0元=2,546,217元)。原告甲○○、乙○○○個人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則各為980,000元、946,400元(殯葬費36,400元 +慰撫金910,000元=946,40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6,217元(繼承丙○○請求部 分),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甲○○、乙○ ○○各請求被告給付980,000元、946,400元,及均自民事準 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主文第六、七 、八項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各以主文第六、七、八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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