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趙鳳鑾
被 告 王鎮嶽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 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 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 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雖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 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 聲明,然此應係指異議人於分配期日已知異議未能依強制執 行法第40條第1項終結之情形。至於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 他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者,因無從得知異議內容並為反 對意見之陳述,異議人亦無從得知執行法院是否更正分配表 、或債務人及債權人是否有反對之陳述,實無從責由異議人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是以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 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 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依該聲明異議更正 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 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參酌強制執行法第 41條之立法意旨,倘聲明異議人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 之日起算,於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陳報,仍屬適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100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 ,既在於聲明異議人需於知悉有反對之陳述後方知應提起異 議之訴,若執行法院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 ,並經其他債權人即債務人為反對陳述後,執行法院未再將
該反對陳述送達聲明異議人者,此時聲明異議人應為起訴證 明之起算日期應自其知悉有反對陳述之時起算,蓋此方能符 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反之,若聲明異 議人知悉有反對陳述後,仍未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向執行法院為陳報,則仍應生視為撤回異議之失權效果, 以免該異議程序始終無法確定,而影響分配程序之迅速及安 定。再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後,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 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 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 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103年 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6627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 ,係將被告即債務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經拍定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 國102年3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表),並定於 102年3月29日為分配期日實施分配,被告收受分配通知及第 一次分配表後,即於102年3月22日先聲明異議,主張:原告 即第1順位抵押權人得分配之債權本金部分應自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更正為500萬元,利息部分亦應自16萬2740元 予以更正為8萬1370元等語,嗣原告亦於102年3月27日提出 聲明異議狀(下稱原告第一次聲明異議)主張:第一次分配 表中渠得受分配部分,利率應更正為9.54%,利息數額應自 16萬2740元更正為795萬8712元等語,而執行法院並未依原 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且於102年4月1日將原告之聲明異議 狀轉知予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2年4月12日乃就原告之聲 明異議為反對陳述,陳稱:原告對伊並無債權存在,於本案 不得參與分配,其債權應全部剔除等語,嗣被告並於102年4 月15日向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案號為102年度重 訴字第182號、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 字第120號,現正上訴三審中),其起訴聲明亦同前反對之 陳述,惟原告對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後,並未就第一次分 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26627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則 揆諸首揭說明,執行法院雖未再將被告於102年4月12日具狀 所陳之反對陳述再行通知原告,以使之知悉而為其權益之保 護,但原告至遲於被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起,即應已知悉被告之反對陳述事由,如此,原告之第
一次聲明異議應認並未終結,則原告自斯時起算10日內,亦 應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陳報,否則仍應 生視為撤回該異議之失權效果,此觀諸本院執行法院104年 12月25日雄院隆100司執丞字第126627號函覆所陳:「…… 嗣債務人王鎮嶽並以其102年4月12日向本處所陳之反對陳述 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時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詳本 件黃色卷皮參與分配卷宗第108~115頁),是債權人趙鳳鑾 於該債務人王鎮嶽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中,已得以知 悉債務人王鎮嶽102年4月12日具狀所陳之反對陳述事由,從 而,本處未再將債務人王鎮嶽上開反對陳述事由再行通知債 權人趙鳳鑾」等節亦甚明(本院訴卷第67至68頁),惟原告 於第一次聲明異議後,既始終未對第一次分配表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自應認已生視為撤回該次異議之失權效果。(二)嗣執行法院雖因被告與訴外人即第2順位抵押權人邱泉明調 解成立(本院103年度司鳳調字第368號),而於104年5月14 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第二次分配表),將邱泉明之分配金額 更正為0元,惟就原告得受分配金額部分,則與第一次分配 表完全相同,有上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6627號強制執 行事件卷內第一次、第二次分配表在卷可查(參與分配卷第 65至66頁、第259至260頁),而執行法院既載明前揭第二次 分配表係為邱泉明得受分配部分而「更正」分配表(上開參 與分配卷第257頁),究其性質,應認執行法院僅係就邱泉 明得受分配部分為撤銷並為新處分,但就未曾變動之原告得 受分配金額部分,則應認僅仍係第一次分配表之延續,蓋若 認第二次分配表係將未曾變動之原告受分配部分亦一併全予 撤銷,則被告對第一次分配表之原告受分配部分所提起之分 配表異議之訴,亦將因第一次分配表之消滅而失所附麗,致 因此喪失該訴之權利保護必要,執行法院為與原告受分配部 分並無關係之其他債權變動而更正分配表,卻因此影響原告 與被告間業已提起之訴訟案件的訴之利益,甚且使原已歸入 無異議部分亦可重新聲明異議,此將嚴重影響執行程序與原 有訴訟程序之安定,應非的論。則本件就自始未曾變動之原 告得受分配金額部分,既應認仍係第一次分配表之延續,如 此,如此,原告於收受第二次分配表後,雖又於104年6月11 日、1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並主張更正聲明內容援用102年3 月27日之聲明異議狀,且經被告為反對之陳述後,於104年6 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4年6月26日以書狀 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上開參與分配卷第290至301、 306、
307、320至321頁),但原告第一次聲明異議後,既未於知
悉被告之反對陳述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 為已撤回其第一次聲明異議業如上述,則揆諸前揭說明,縱 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更正該次之分配表,仍 不容前已撤回異議之債權人再就其無異議部分聲明異議並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收受更正之第二次分配 表後,復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 適法,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