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佳特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森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景元、劉勁初、曾達權、連溎洙、劉鄭貴瑛
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32萬32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35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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