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方國忠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被 告 方瑞陽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與訴外人即配偶郭嫈娟所生之子,民國 103 年11月間伊發現郭嫈娟外遇深受打擊,被告力主伊與郭 嫈娟離婚,並遊說伊將所有財產暫時移至被告名下,避免離 婚因剩餘財產分配而需給付郭嫈娟財產。伊乃聽信被告所言 ,於103 年11月間將伊所有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銀行之存摺、 提款卡交予被告,並分別於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日期,或由被 告自行持提款卡提領、或與被告同至銀行臨櫃提領存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26,080,000元(下稱系爭2608萬元),並交 由被告保管(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復於103 年12月17 日,將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以贈與之方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嗣伊於103 年12月26日與郭嫈娟離婚後,要求被告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還部分存款,竟為被告 所拒且避不見面,伊始發現被告係趁其情感脆弱需親人之際 ,以上開方式圖謀伊之財產。伊乃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以及請求被告返還保管款項之意 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伊,另依民法第589 條、第603 條及第602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部分保管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郭嫈娟於103 年9 、10月間持續向原告需索金錢 ,並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原告深感有異,乃 蒐證察覺郭嫈娟外遇行為,原告欲與郭嫈娟離婚,然恐名下 財產因離婚而遭郭嫈娟分配,乃向伊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及存 款贈與伊,並稱縱若其日後反悔向伊追討,伊亦不能答應。 兩造就系爭房地、系爭2608萬元並無借名登記、消費寄託之 法律關係,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訴外人郭嫈娟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之母。㈡、系爭房地於89年6 月2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3 年12 月17日至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 並於104 年1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㈢、原告於103 年11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二、四所示銀行之提款 卡、密碼交予被告。
㈣、原告與郭嫈娟於103年12月26日協議離婚,並為離婚登記。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3張現由被告持有。
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由原告及原告之母居住,移轉 登記予被告後迄今,仍由原告及原告之母居住。㈦、如附表五所示之郭嫈娟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為原告所有。㈧、原告再於104 年4 月15日與郭嫈娟結婚,並為結婚登記。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㈡、兩造就系爭2608萬元有無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23,0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⒈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 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此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自明。準此,借名 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且主張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 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 證明,始得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原告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其云云,徵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 惟若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則被告需就其抗 辯之贈與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於103 年11月間因發現訴外 人即配偶郭嫈娟外遇,欲與郭嫈娟離婚,然恐離婚時郭嫈娟 向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而於103 年12月17日至地政事務所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陳 述在卷(本院卷第96頁),並有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1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03 頁) ,是以,原告係為規避與郭嫈娟離婚時,需給付剩餘財產予 郭嫈娟之責,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情,甚為明確 。
⒊ 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前、後,均由原告居住,相關水電、稅 捐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而被告自就讀大學以後,即無居住 在系爭房地等情,業據證人郭嫈娟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2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8 頁、第168 頁),被告對此事實亦不否認(本院卷第184 頁 ),足認系爭房地不論係移轉予被告前或後,均由原告管領 、使用。至於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後,所有權狀共計3 張雖 由被告持有,然此係因原告深恐所有權狀置於家中將遭郭嫈 娟拿取,故依被告建議,將之藏放在被告承租、址設高雄市 前鎮區○○○路000 號5 樓之租屋處,所有權狀而遭被告拿 取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8頁),核與被告以 書狀自陳:「…去年(即103 年)的九月、十月時,母親( 即郭嫈娟)一直執意要自己搬出去住,父親(即原告)不允 ,但經不起每天煩吵勉強答應,…,分居期間母親需索無度 ,一直向父親要錢,想盡各種方式說服父親將祖厝、全家便 利超商的土地(即系爭房地)過給她…結髮多年的妻子外遇 ,…,因父親的情緒不穩定,在舊家(即系爭房地)會一直
思緒縈繞,我在管仲南路附近租了一間房子,希望能接父親 同住,給父親溫暖,日後回高雄發展,就近照顧父親與奶奶 。也因為有回高雄的打算,我就把這間房子當成在高雄的新 家,當時贈與辦理時的相關文件就留在高雄租屋處」等語相 符(本院卷第209 頁),堪認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後, 仍欲自行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但因擔心所有權狀置於 系爭房地恐遭郭嫈娟拿走,而將之借放於被告之租屋處。⒋ 承上,兩造既不爭執原告係為規避因離婚需對郭嫈娟負剩餘 財產分配之責,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系爭房地 移轉予被告後,仍由原告居住、管領、使用,足認系爭房地 之實際管領人為原告,而非被告,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時,並 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且為被告所明知,此觀被 告因不滿原告離婚後又與郭嫈娟商談復合,而與原告發生爭 執,並於104 年2 月5 日書寫內容為:「爸爸:從你交給我 這些東西後,我就已預料到你會翻臉的天。當初你特別交代 ,當你沈淪時要拉你ㄧ把,就算你開口也千萬別拿出來,我 要克守答應你的承諾。我完全知道你在想什麼,你內心很清 楚,如果沒有這些錢,媽不會和你在一起,你為了和他在一 起,拚命想拿回錢,如果我800 拿出來,絕對還有下次!最 後當你沒錢再也拿不出來,她會離你去。你真的人財兩失! 我力保這關,是為你的晚年。我把重要的拿走,希望你盡快 看清,別再沈淪」等語之信件(下稱系爭信件,見本院卷第 167 頁),其中「我力保這關,是為你的晚年」等語,即足 明徵被告知悉僅係受原告之託暫為原告保管財產,原告並無 使被告終局取得財產之意,否則,原告之財產既歸被告所有 ,又如何如被告所言透過被告力保晚年生活?從而,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至為明灼。⒌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受贈於原告,並援引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申辦文件(本院卷第14頁)其上就移轉原因記載「贈與」 為其依據(本院卷第103 頁)。然我國土地移轉登記原因, 並無借名登記之選項,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僅 能自登記申請書列舉之移轉原因勾選,被告以此作為原告有 贈與系爭房地之意云云,尚無足採。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致本院無法訊問被告以調查其抗 辯贈與之事實。再觀其書狀,就原告何以贈與系爭房地之原 因及動機,僅泛稱:「…結髮多年的妻子外遇,又一直想拿 錢,父親一度想殺了母親。父親獨自承受了很大壓力,也因 為對母親這種行為有很深的疑慮,便決意提早把祖產贈與給 我」云云(本院卷第209 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何 原告對郭嫈娟外遇行為深感疑慮,便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何以被告受贈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仍由原告負擔?兩造之 間就贈與後之相關費用負擔如何約定?被告均恝置不論,復 拒絕到庭陳述,則其所辯,難認為真。
⒍ 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7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然因其中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故 原告於該日就該紙所有權狀申辦遺失公告,經過30日無人異 議,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始於104 年1 月20日生效。惟原告早 於103 年12月26日與郭嫈娟為離婚登記,若原告僅係為規避 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而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則 原告於登記離婚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生效前,尚可向地政 事務所撤銷該案移轉登記之申請,然原告並未為之,可知原 告顯有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而非暫時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本院卷第104 、182 、183 頁)。然 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與郭嫈娟離婚後,心情低落、思緒紊 亂,是否有多餘心思慮及辦理撤銷登記,不無疑問,況兩造 為父子關係,骨肉至親,原告因信賴被告,故不急於辦理撤 銷登記,亦與常情無違,被告以此抗辯原告無借名登記之意 云云,亦不足採。
⒎ 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類似,得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業已以起訴 狀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此 有起訴狀在卷可憑(雄調卷第4 頁),則原告以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兩造就系爭2608萬元有無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23,0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02 條所稱之「消費寄託」, 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 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原告為規避與郭嫈娟離婚時,需負剩餘財產分配之責 ,而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讓被告得以提領、 收受原告之存款乙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09 頁)。 又原告將其存款交予被告之目的,僅係拜託被告代為保管, 並無贈與之意,且為被告所明知,此觀被告親寫予原告之系 爭信件中(本院卷第167 頁),陳稱原告拿回存款僅係為與 郭嫈娟復合,其為力保原告晚年,而不願應原告要求交出原 告存款等語即明,已如前述。再者,系爭信件係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所書寫,其內容已表明不滿原告與郭嫈娟復合, 並因此與原告發生爭執,此由證人郭嫈娟證稱:104 年過年 期間(即除夕至年初四間,即104 年2 月18至104 年2 月22 日間)被告打電話跟原告說,因為伊外遇,所以不想回家吃 飯,說有伊就沒有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亦可佐證 。被告既與原告發生爭執,不滿原告要求其交付款項,則原 告之後再向其催討返還,若其主觀上認為係原告贈與,理應 表明立場並予拒絕,然原告於104 年2 月23日傳送內容為「 我的健保卡。你阿嬤的存款簿及提款卡。我的。陽信的存款 簿。陽信的信用卡台企銀的存款簿。高雄銀行的存款簿及提 款卡。合庫金融卡及提款卡。等等的東西。請儘速」等語之 手機簡訊予被告,被告不僅未表明已受贈或拒絕返還之詞, 反而回覆:「ok的明天一早寄,新年快樂」等同意返還之簡 訊予原告(本院卷第129 頁),足證被告確係受原告之託而 保管原告之存摺、提款卡及存款,兩造就原告之存款有消費 寄託合意至明。
⒊ 關於原告交予被告寄託物即金錢之數額認定:⑴ 如附表二編號1 至28、附表四編號1 至48所示之款項,被告 承認由其提領並持有(本院卷第200 、201 頁),足認被告 確有受領該款項。
⑵ 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款項係被告所提領乙情,有原告提出 之取款憑條、大額提款提款人姓名紀錄簿等資料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71 、172 頁),該紀錄簿記載提款人姓名為被告 ,且該紀錄簿記載之提款帳戶號碼「00000000000 」,核與 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號碼相同(雄調卷第23頁),足認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提領、持有,被告抗辯 上開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提領上開款項事實云云,洵無足採 。
⑶ 如附表二編號29、30、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49至52所 示之款項,係被告認為以提款卡提領之速度,趕不及於原告 離婚前領完原告之存款,故建議原告至銀行臨櫃提款,原告
乃聽從被告建議,由被告駕車搭載原告至銀行,被告臨停在 外等候,原告臨櫃提領款項後再交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陳 述在卷(本院卷第201 、202 頁),核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 之帳戶提款紀錄,自103 年12月1 日至103 年12月15日間, 均密集使用提款卡提款,自103 年12月16日起,則改用臨櫃 方式大額提領現金之情節相符。且觀諸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 帳戶交易紀錄(雄調卷第23至27頁),資金流動多係為買賣 基金,少有大額提款之紀錄,直至原告於103 年12月間欲與 郭嫈娟離婚,始多有大額提領紀錄。被告雖抗辯其已記不得 原告交付哪幾筆現金款項,而否認有收受前開款項之事實( 本院卷第201 、202 頁),惟經本院命被告務必親自到庭( 本院卷第120 頁),被告仍不到庭(本院卷第141 頁),則 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法視為拒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1 第3 項規定,法院自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 真偽。則本院綜合原告上開陳述,以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 戶之交易紀錄、習慣,暨被告不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大額 款項,僅辯稱記不得金額若干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二 編號29、30、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49至52所示之款項 原告提領後,均交由被告保管等情,應可採信。⑷ 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郭嫈娟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8,000, 000 元,實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款項原告提 領後即交由被告保管,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02 頁 ),核與被告親寫之系爭信件中陳稱:『…我完全知道你在 想什麼,你內心很清楚,如果沒有這些錢,媽不會和你在一 起,你為了和他在一起,拚命想拿回錢,「如果我800 拿出 來」,絕對還有下次!…』等語相符,足認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8,000,000 元確由被告保管、持有。⑸ 如附表四編號53至58所示之款項,原告自陳提領後存至其他 帳戶,然基於訴訟考量不便說明帳戶名稱等語(本院卷第20 2 頁),依原告所陳,已難認定其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是其主張被告受託保管該部分款項云云,即無足採。⑹ 綜上,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款項,除附表四編號53至58所 示之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外,其餘款項確由被告收受 ,是以,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保管之存款金額共計24,070,000 元。
⒋ 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之前開24,070,000元,性質上屬於消費寄 託且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規定準用民法第47 8 條之規定,原告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而前揭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 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
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原告於起訴前即有催促被告返還款項之事實,由被告於 104 年2 月5 日親寫予原告之系爭信件內容表示拒絕交付款 項予原告等語即可明徵,則原告於104 年3 月26日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前開24,070,000元之其中23,000,0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⒌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明文規定。原告經催討被告返還寄託款項已逾1 個月未返還 ,既如前所述,則於本件起訴時被告已陷於遲延,又兩造同 意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04 年7 月31日(本院卷第 203 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系爭房地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 系爭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000元,及自104 年 8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分別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屬命債務人即 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得假執行,需至判決 確定,始得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應予以駁回;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求,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及擔保 方法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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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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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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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0 地號│ 全部 │
│ │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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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 │
│ │143 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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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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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 款 日 │ 摘 要 │支出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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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2月1日 │自行提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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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2月1日 │自行提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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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2月1日 │自行提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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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2月2日 │自行提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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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2月2日 │自行提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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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2月2日 │自行提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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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2月3日 │自行提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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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12月3日 │自行提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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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12月3日 │自行提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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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12月4日 │自行提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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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12月4日 │自行提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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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年12月4日 │自行提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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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年12月5日 │自行提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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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年12月5日 │自行提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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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年12月5日 │自行提 │30,000元 │
│ │ │ │ │
├──┼───────┼────┼──────────┤
│ 16 │103年12月8日 │自行提 │30,000元 │
├──┼───────┼────┼──────────┤
│ 17 │103年12月8日 │自行提 │30,000元 │
├──┼───────┼────┼──────────┤
│ 18 │103年12月8日 │自行提 │30,000元 │
├──┼───────┼────┼──────────┤
│ 19 │103年12月10日 │自行提 │30,000元 │
├──┼───────┼────┼──────────┤
│ 20 │103年12月10日 │自行提 │30,000元 │
├──┼───────┼────┼──────────┤
│ 21 │103年12月10日 │自行提 │30,000元 │
├──┼───────┼────┼──────────┤
│ 22 │103年12月11日 │自行提 │30,000元 │
├──┼───────┼────┼──────────┤
│ 23 │103年12月11日 │自行提 │30,000元 │
├──┼───────┼────┼──────────┤
│ 24 │103年12月11日 │自行提 │30,000元 │
├──┼───────┼────┼──────────┤
│ 25 │103年12月12日 │自行提 │30,000元 │
├──┼───────┼────┼──────────┤
│ 26 │103年12月12日 │自行提 │30,000元 │
├──┼───────┼────┼──────────┤
│ 27 │103年12月12日 │自行提 │30,000元 │
├──┼───────┼────┼──────────┤
│ 28 │103年12月12日 │自行提 │10,000元 │
├──┼───────┼────┼──────────┤
│ 29 │103年12月16日 │現金 │490,000元 │
├──┼───────┼────┼──────────┤
│ 30 │103年12月18日 │現金 │450,000元 │
├──┼───────┼────┼──────────┤
│ 31 │103年12月25日 │現金 │2,000,000元 │
├──┴───────┴────┼──────────┤
│合計 │3,760,000元 │
└───────────────┴──────────┘
附表三: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編號│提 款 日 │ 摘 要 │提款金額(新臺幣) │
├──┼───────┼────┼──────────┤
│ 1 │103年12月24日 │現金支出│3,440,000元 │
└──┴───────┴────┴──────────┘
附表四:原告陽信銀行帳戶
┌──┬───────┬─────────┐
│編號│提 款 日 │支出(新臺幣) │
├──┼───────┼─────────┤
│ 1 │103年12月2日 │30,000元 │
├──┼───────┼─────────┤
│ 2 │103年12月2日 │30,000元 │
├──┼───────┼─────────┤
│ 3 │103年12月2日 │30,000元 │
├──┼───────┼─────────┤
│ 4 │103年12月2日 │30,000元 │
├──┼───────┼─────────┤
│ 5 │103年12月3日 │30,000元 │
├──┼───────┼─────────┤
│ 6 │103年12月3日 │30,000元 │
├──┼───────┼─────────┤
│ 7 │103年12月3日 │30,000元 │
├──┼───────┼─────────┤
│ 8 │103年12月3日 │30,000元 │
├──┼───────┼─────────┤
│ 9 │103年12月4日 │30,000元 │
├──┼───────┼─────────┤
│ 10 │103年12月4日 │30,000元 │
├──┼───────┼─────────┤
│ 11 │103年12月4日 │30,000元 │
├──┼───────┼─────────┤
│ 12 │103年12月4日 │30,000元 │
├──┼───────┼─────────┤
│ 13 │103年12月5日 │30,000元 │
├──┼───────┼─────────┤
│ 14 │103年12月5日 │30,000元 │
├──┼───────┼─────────┤
│ 15 │103年12月5日 │30,000元 │
├──┼───────┼─────────┤
│ 16 │103年12月5日 │30,000元 │
├──┼───────┼─────────┤
│ 17 │103年12月6日 │30,000元 │
├──┼───────┼─────────┤
│ 18 │103年12月6日 │30,000元 │
├──┼───────┼─────────┤
│ 19 │103年12月6日 │30,000元 │
├──┼───────┼─────────┤
│ 20 │103年12月6日 │30,000元 │
├──┼───────┼─────────┤
│ 21 │103年12月7日 │30,000元 │
├──┼───────┼─────────┤
│ 22 │103年12月7日 │30,000元 │
├──┼───────┼─────────┤
│ 23 │103年12月7日 │30,000元 │
├──┼───────┼─────────┤
│ 24 │103年12月7日 │30,000元 │
├──┼───────┼─────────┤
│ 25 │103年12月8日 │30,000元 │
├──┼───────┼─────────┤
│ 26 │103年12月8日 │30,000元 │
├──┼───────┼─────────┤
│ 27 │103年12月8日 │30,000元 │
├──┼───────┼─────────┤
│ 28 │103年12月8日 │30,000元 │
├──┼───────┼─────────┤
│ 29 │103年12月9日 │30,000元 │
├──┼───────┼─────────┤
│ 30 │103年12月9日 │30,000元 │
├──┼───────┼─────────┤
│ 31 │103年12月9日 │30,000元 │
├──┼───────┼─────────┤
│ 32 │103年12月9日 │30,000元 │
├──┼───────┼─────────┤
│ 33 │103年12月10日 │30,000元 │
├──┼───────┼─────────┤
│ 34 │103年12月10日 │30,000元 │
├──┼───────┼─────────┤
│ 35 │103年12月10日 │30,000元 │
├──┼───────┼─────────┤
│ 36 │103年12月10日 │30,000元 │
├──┼───────┼─────────┤
│ 37 │103年12月11日 │30,000元 │
├──┼───────┼─────────┤
│ 38 │103年12月11日 │30,000元 │
├──┼───────┼─────────┤
│ 39 │103年12月11日 │30,000元 │
├──┼───────┼─────────┤
│ 40 │103年12月11日 │30,000元 │
├──┼───────┼─────────┤
│ 41 │103年12月12日 │30,000元 │
├──┼───────┼─────────┤
│ 42 │103年12月12日 │3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