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營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09號
KSDV,104,重訴,209,2016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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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簡秋嬋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
被   告 林凱馨 
      陳蕙芬 
      張文花 
      林顯宗 
上 一 人 梁智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陳沛羲  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經營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蕙芬張文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顯宗為夫妻,於民國104年12月間 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於100年間以開店盈餘及個人信 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282,500元、汽車貸款996,500元、 訴外人簡智宏合夥出資1,200,000元,及向訴外人盧高祥王惠玲劉玉梅分別借貸1,000,000元、1,000,000元、1,90 0,000元資金,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 ○○○美容坊」建國店(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建國店 ),原告復於101年間以開店盈餘及分別向訴外人王惠玲、 黃美華、方金燕王云妗、王修美古蓁錚借貸1,700,000 元、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 000元等金額,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 ○○○美容坊」三多店(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三多店 ),原告再於102年間以開店盈餘、銀行貸款3,100,000元、 預借現金488,000元,及分別向訴外人劉玉梅、沈玉薰、嚴 珮尹、沈葉金菊借貸996,500元、200,000元、300,000元、 300,000元,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美容坊」左營店(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左營店),為 避免高額稅賦,乃將建國店、三多店之負責人借名登記予被



陳蕙芬名下,將左營店之負責人借名登記予被告張文花名 下,詎被告林顯宗因覬覦上開三店之營業收入,夥同被告陳 蕙芬擅自收取上開三店之營業收入,雖經原告報警亦無法順 利取回上開三店之經營權,被告林顯宗更於103年6月、104 年2月間以不知名手法,將建國店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林凱 馨,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蕙芬張文花 將三多店、左營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又原告與被告 林凱馨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林凱馨非實際出資人卻登記為 負責人,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凱馨將建國店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其次,原告為建國店、三多店及左營店之實際出資人,被告 林顯宗以不法腕力侵奪原告對該店之占有,依民法第962條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顯宗將上開三店之占有返還予原 告。再者,被告林顯宗陳蕙芬自102年12月27日起,擅自 收取上開三店之營業收入(迄今約16個月),致原告財產權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 216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顯宗陳蕙芬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爰以建國店、三多店每月平均獲利分別為376, 713元、252,886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擅自收 取16個月營業收入所受損害計10,073,584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建國店、三多店、左營店之經營 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林凱馨陳蕙芬張文花應將建國店 、三多店、左營店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㈢ 被告林顯宗應將建國店、三多店、左營店之占有返還予予原 告,㈣被告林顯宗陳蕙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0,073,5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顯宗則以:伊自80年間起即於屏東市獨資經營○○○ 美容坊,當時原告年僅12歲,伊之父親林一同於80年向銀行 貸款,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林一同無力償還,致伊受牽 連名下不能有存款或不動產,故伊自80年間起所獨資經營之 美容坊均借用他人名義為負責人,營運資金亦均借用他人帳 戶,於85年間與原告結婚後,取得原告同意,陸續借用原告 名義擔任○○○美容坊屏東店、大寮店之名義負責人,並借 用原告名義於玉山銀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系爭A、B、C帳戶) ,作為開設、營運建國店、三多店及左營店之資金,及償還 貸款、投資股票之用。被告於100年間開設建國店,一開始 就以陳蕙芬登記為名義負責人,然於103年6月25日已以600,



000元對價將該店盤讓予被告林凱馨經營,並將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被告林凱馨(當時名叫林惠芳),之後即由林凱馨經 營;又被告於101年5月間設立三多店,從開始到目前為止都 是登記被告陳蕙芬為名義上負責人;左營店(又叫富國店) 的部分於102年3月26日設立,從開始到現在都是登記被告張 文花為名義上負責人,目前已經辦理歇業。系爭A、B、C帳 戶雖有原告起訴狀所指之款項匯入,然上開帳戶之款項,於 102年12月27日前均為伊所有,各該匯款人匯入之款項也係 經由伊指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4乃係向台新銀 行之信用貸款,並非如原告所稱之汽車貸款;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4之600,000元、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682,500元係向玉 山銀行所為之信用貸款,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1之488, 000元 係向玉山銀行之預借現金,上開貸款均係由伊指示原告支借 ,並由伊負責分期償還,至今已陸續清償將近完畢。另伊曾 出資以其母即被告張文花之名義以現金購入MINI廠牌、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向台新銀行貸 款700,000元後,亦將現金匯入系爭B帳戶(如附表二所示編 號1部分)。另坐落屏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即同段0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 登記於原告名下,伊於102年5月間指示原告以系爭房地向永 豐銀行抵押貸款7,260,000元,其中4,160,000做為清償第一 銀行之貸款,另3,100,000元匯入系爭C帳戶內(即如附表三 所示款項),貸得款項均為伊所支用。嗣因伊於102年12月 27日查覺原告有外遇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憤而離家並通知 玉山銀行阻止伊繼續使用上開帳戶,是伊始為建國店、三多 店及左營店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請求伊返還上開三店之營業 收入,顯無理由。至建國店部分,伊原借用被告陳蕙芬名義 ,然於103年6月25日已將該店盤讓予被告林凱馨經營,則被 告林凱馨登記為系爭建國店之負責人,於法自屬有據,該店 並已由被告林凱馨自行占有經營,原告訴請伊返還占有該店 ,應有誤會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凱馨辯稱:建國店目前由伊盤讓經營,有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讓渡書、匯款書可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張文花陳蕙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到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林顯宗原為夫妻,於104年12月16日經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離婚確定。




二、以原告名義於玉山銀行開設之系爭A、B、C帳戶,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時間內,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三、原告有於102年4月19日向玉山銀行預借現金488,000元,目 前尚未清償完畢。
四、建國店之登記名義人原為被告陳蕙芬,嗣於103年6月25 日 變更登記為被告林凱馨原名林惠芳)。
五、三多店、左營店之登記名義人分別為被告陳蕙芬張文花, 現為被告林顯宗占有經營中。
六、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於102年5月22日以系爭 房地未向永豐銀行抵押貸款7,260,000元,其中4,160,000做 為清償第一銀行之貸款,另3,100,000元匯入系爭C帳戶內( 即如附表三所示款項)。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為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 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 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 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建國店、三多店、左營店 均係其籌資開設,為避免高賦稅額,始將建國店、三多店之 負責人借名登記予被告陳蕙芬名下,將左營店之負責人借名 登記予被告張文花名下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證人盧高祥王云妗、王惠琳沈云薰、嚴珮尹、方金燕 、黃美華、王修美古蓁錚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伊和 林顯宗是朋友關係,伊不認識原告,林顯宗透過陳佑而打 電話給伊要借款1,000,000元,利息一個月16,000元,沒 有約定何時還款,當時這1,000,000萬元伊匯款到原證4之 帳戶(即系爭A帳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部分),帳戶是 林顯宗指定的,後來於101年6月份林顯宗有打電話給伊說 要匯款進來,後來有匯款。這筆借款有以一個屏東房屋抵 押,是原告的名字,所以原告有來簽名,其他匯款、還款 的事情都是林顯宗和我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第 8頁);伊是於93年開始受僱於林顯宗在○○○美容坊擔 任美容師,原本是在大寮店服務,一年之後到目前為止在



屏東店服務,伊的薪水都是林顯宗發給伊的,伊都叫林顯 宗老闆。之前林顯宗有表示他展店需要資金,問我們是否 要投資,一股是50,000元,最高可以投資300,000元,投 資的報酬是每100,000萬元大約1,250元,伊投資300,000 元,每月可以領3,750元,這300,000元伊是匯款到林顯宗 叫我匯款的帳戶,該帳戶應該是原告的帳戶。伊已經在○ ○○工作11年了,林顯宗才是實際經營者,薪水都是林顯 宗發的,原告沒有參與店裡的經營,伊很少看到原告,看 到時她都是因為無聊而到店裡和早班人員聊天。林顯宗有 跟我們講過說他自己信用不好,他的資產都在原告名下, 為了要保障我們的投資才請原告開本票給我們。林凱馨是 我同事,伊知道她有擔任建國店的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二 第9-10頁);伊是被告林顯宗堂嫂林顯宗是因為高雄 展店而來向伊借款很多次,伊沒有算利息,林顯宗所借款 項都有還款,伊借款給林顯宗都是用○○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名義匯款給林顯宗,因為伊是該公司 負責人。原證5存戶交易明細表中以○○公司及王惠琳匯 款的這三筆款項都是由伊借款給林顯宗,這些帳戶都是林 顯宗指定伊匯款的,總共兩筆1,000,000元,一筆700,000 元(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8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 部分),伊知道是原告的帳戶。林顯宗因為他父親的關係 而信用有瑕疵,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都是用別人的帳戶 。○○○是林顯宗實際經營,林顯宗向伊借款的部分已經 清償,林顯宗於還款前一天會打電話給伊說明天會請簡秋 嬋匯款,林顯宗都是以匯款或開支票方式清償,都是分次 清償,發票人都是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2-13頁);林顯 宗是伊老闆,伊於100年5月20日開始到○○○美容坊鳳山 建國店工作,目前是在三多店工作,原證9的匯款交易明 細上面200,000元的匯款是伊所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部 分),另沈葉金菊匯款300,000元,是伊用伊媽媽的名義 匯款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部分)這兩筆都是投資○○ ○美容坊的錢,林顯宗於某次開會時表示要感念我們對公 司的付出,公司要拓展營運需要資金,因為我們公司是老 店,所以伊才敢投資,伊總共投資500,000元,每100,000 元每月可以領1250元紅利,伊怕花掉,所以一年才領一次 紅利,這兩年伊確實有領到利息,是老闆用現金給的。匯 款帳戶是被告指定的,伊知道這是原告的帳戶,○○○實 際經營者是林顯宗,原告偶而幫忙應徵,或公司聚餐原告 都會出現,但是所有經營,包括開會或員工所有向心力的 事情都是林顯宗林凱馨是屏東店的同事,在我們公司服



務很久,林凱馨把建國店店盤下來,但還是以○○○美容 坊名義在經營。陳蕙芬林顯宗的女朋友,她沒有參與○ ○○美容坊的經營。伊投資這500,000元,原告有簽本票 給伊擔保等語(本院卷二第14-15頁);林顯宗是伊老闆 ,伊於88年受僱於林顯宗在○○○美容坊屏東店工作,後 來到另一間屏東自由路工作到現在。原證9交易明細這300 ,000元匯款是由伊所匯款(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部分), 這是投資款,是林顯宗叫我們投資的,投資的紅利是每 100,000元可以領每月1,250元,紅利我是和薪資一起匯款 到我帳戶,這兩年都有按時將紅利匯款給我。該匯款帳戶 是何人帳戶伊不清楚,是林顯宗叫伊匯款到該帳戶,原告 有為此投資款開本票給伊。○○○美容坊是林顯宗在經營 ,原告沒有參與經營,原告到店裡都沒有做什麼事情,伊 知道她是老闆的太太。陳蕙芬林顯宗的女友,她沒有參 與○○○美容坊的經營。林凱馨原本是我們裡面的員工, 現在好像有盤一間店由她經營,但是哪間分店伊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二第16-17頁);伊受僱於林顯宗在三多店工 作,之前於88年底開始伊是在屏東店工作。原證6交易明 細表這200,000元是伊所匯入的(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 分),這是投資款當時林顯宗開會表示可以投資分紅,因 為要展店經營,需要資金而要求我們投資,200,000元每 個月可以領2,500元,紅利是和薪水一起匯入我的帳戶。 伊是匯款到原告的帳戶,因為當時林顯宗指示要匯入原告 帳戶,林顯宗本身沒有帳戶而要借用別人的帳戶,林顯宗 有要原告簽本票給伊,發票人是原告沒錯。○○○美容坊 由林顯宗經營,原告沒有參與經營,原告很少到店裡,她 到店裡做什麼伊不清楚。陳蕙芬林顯宗的女友,她沒有 參與○○○美容坊的經營。林凱馨目前是建國店的負責人 ,為何變成負責人我不清楚,她之前是我們同事等語(本 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伊是林顯宗的員工,於4 年前開始受僱林顯宗在三多店工作,目前還是該店員工。 原證6交易明細之100,000元是伊匯款的(如附表二所示編 號8部分),那是投資公司的錢,是101年12月10日開始投 資,當時林顯宗向我們大家開會表示要展店經營開放給我 們投資的機會,紅利是15%,匯款帳戶是原告的帳戶,林 顯宗指定我們匯入這個帳戶。○○○美容坊是林顯宗經營 ,原告沒有參與經營,原告有無來過店裡伊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19-19頁背面);伊受僱於林顯宗,從84年就在 屏東○○○美容坊舊店工作,大約86年底離職結婚生子, 大約94年又回到公司上班,伊先到大寮店工作一年之後轉



到屏東自由店工作直到現在。原證6交易明細這300,000元 是伊匯入的(如附表二所示編號9部分),這300,000元是 林顯宗開會的時候有說要展店營運,問我們有無意願投資 公司,這300,000元是投資款,紅利是每100 ,000元每個 月可以領1,250元,林顯宗指定匯款的帳戶是原告的帳戶 。林凱馨算是同事,目前是建國店的負責人,因為林顯宗 將店盤給她○○○美容坊實際經營者是林顯宗,原告是受 僱於林顯宗,沒有參與經營,原告是掛名總店長,原告之 前都會到店裡,伊是上晚班不見得會看到原告。伊在店裡 已經20年了。原告當時也是經過伊面試到○○○美容坊工 作,原告進來工作不到1個月就跟林顯宗戀愛結婚等語( 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21頁背面);林顯宗是伊老闆,伊 於80年受僱於林顯宗在屏東○○○美容坊工作,是最早的 那間店,後來換店面之後我就在新的屏東店工作直到現在 。原證6交易明細這300,000元是伊匯入的(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10部分),這是伊投資的錢,因為要展店需要資金, 林顯宗開會的時候跟我們講的,後來伊投資300,000元, 這300,000元的紅利是每個月3,750元。伊匯款到原告的帳 戶,是林顯宗指示我們匯款到這個帳戶。陳蕙芬林顯宗 的老婆,她沒有參與我們公司的經營,林凱馨是我們以前 的店長,現在是我們同事,她是建國店的負責人,因為林 顯宗之前名下財產都在原告名下,錢都被原告拿走了,沒 有辦法週轉所以將建國店盤給林凱馨林顯宗名下不能有 財產,他父親之前有債務問題,他幫他父親作保,所以他 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要登記其他人名下,包括他的車子 也登記在原告或其母親名下。○○○美容坊實際經營者是 林顯宗,原告沒有參與經營,原告是掛名店長有來店裡。 原告原本是我們公司員工,她是84年到我們公司,85年嫁 給林顯宗。她84年到店裡工作時是十幾歲,當時她還在上 學。原告到店裡時,都是林顯宗交代事情她過來幫忙。伊 投資公司300,000元,原告有簽本票給伊等語(本院卷二 第22-23頁背面)。是由以上證人之證詞,可證原告主張 其向訴外人盧高祥王惠玲借款開設建國店,向訴外人王 惠玲、黃美華、方金燕王云妗、王修美古蓁錚借款開 設三多店,向訴外人沈玉薰、嚴珮尹、沈葉金菊借款開設 左營店,與事實並不相符。
(二)證人陳佑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顯宗和伊是25年的好友 ,他娶了原告之後伊才間接認識原告,伊目前是執業代書 。系爭房地是因為林顯宗信用不好,他要買房子時有表示 房子不能登記在他名下,伊知道他後來將房子登記在他太



簡秋嬋名下。99年、100年、101年有關資金的部分林顯 宗會打電話請伊調度資金,設定抵押權的部分也是委託伊 去辦理,之前有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之後伊才幫 他找高雄永豐銀行貸款,是用來還第一銀行的貸款,還有 餘額200多萬元,當時餘額他有表示要用來高雄開很多店 ,需要很多資金,貸款餘額匯入簡秋嬋帳戶裡面,因為系 爭房地是簡秋嬋的名字。有關土地貸款的事情都是林顯宗 出面跟我談,簡秋嬋都沒有出面。伊有介紹盧高祥借款給 林顯宗,伊知道林顯宗才是實際經營者,因林顯宗他信用 不好,所以他的事業登不能登記他名下,帳戶也不能使用 他自己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第11頁),足證被 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102 年5月間指示原告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抵押貸款7,260, 000元,其中4,160,000做為清償第一銀行之貸款,另 3,100,000元匯入系爭C帳戶內(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貸得款項均為其所支用一情,確係屬實。再參照前述 證人王云妗、王惠琳沈云薰、嚴珮尹、方金燕、黃美華 、王修美古蓁錚之證詞,可知系爭建國店、三多店、左 營店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均為被告林顯宗,證人等匯入 系爭A、B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亦係由被告林顯宗招募其 等投資設立美容坊所用,原告主張建國店、三多店、左營 店均係其籌資開設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三)證人簡智宏、陳怡婷、劉玉梅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證稱: 原告是伊妹妹,伊於90年間有投資大寮店,總金額550, 000元,88年時伊在屏東店工作,90年投資大寮店之後就 在大寮店工作,伊是擔任經理職務,投資紅利、盈餘伊各 拿1/3,每個月所拿金額不一定。當時是原告約伊投資大 寮店,大寮店的名義負責人是原告,伊是現場負責人,建 國店也是原告約伊投資開設,伊投資1,200,000元,在建 國店伊沒有擔任職務。被告林顯宗是公司總經理,大寮店 實際上是伊在經營,原告是負責薪水、帳目的部分,建國 店的部分,公司的錢和薪水是原告在算,現場負責管理的 人都是會計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82頁背面);原 告是伊小姑,80幾年時伊在屏東自由店擔任美容師,後來 大寮店開幕伊就去大寮店擔任美容師,之後又擔任櫃台及 會計,伊直到去年4月份都在大寮店擔任會計及櫃台,去 年4月之後因為原告和被告林顯宗夫妻失和,所以伊就離 開。大寮店簡志宏有出資,其他伊不清楚。簡志宏在○○ ○美容坊大寮店擔任經理。建國店我們有出錢,但是原告 及被告林顯宗都有經營管理,兩造在○○○美容坊就是老



闆及老闆娘。原告在公司負責帳務,就是員工薪水是由她 算。我們投資有紅利,都是原告和我們算。建國店要開設 的時候原告有回家向父母借錢,借了100多萬元等語(本 院卷二第84頁背面-85頁背面);原告是伊女兒,原告要 開設建國店時沒有錢,被告林顯宗要原告回來跟伊借款, 當時伊借款1,900,000元,都沒有給伊利息或紅利,直到 現在本金也都沒有還。○○○美容坊是是原告和被告林顯 宗一起開設,被告林顯宗的信用不佳,要不是靠原告,根 本無法借款。伊兒子(簡智宏)也有投資,一開始有10幾 萬元紅利,但是後來也是被被告林顯宗趕出來,連本金都 不還給他。原告有買車登記在伊名下,因為被告林顯宗信 用不佳,原告負債太多,銀行無法辦理貸款,所以才用伊 的名義去辦理貸款。被告林顯宗投資高雄建國店、三多店 、左營店,需要錢,所以要用車子貸款。原告和被告林顯 宗分居之後,被告林顯宗表示東西要還他,否則就不繳納 每個月20幾萬元的貸款,之前貸款都是都是公司的錢在繳 納,因為公司的錢都是以原告的帳戶出入,因為原告被被 告林顯宗趕出來,被告林顯宗強制不讓原告進去收錢,大 寮店是我兒子和媳婦在顧,之前錢是他們在收,後來他們 都被被告林顯宗趕出去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87頁背面 等語)。然上開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建國店開設時, 簡智宏、陳怡婷有投資,劉玉梅則有借款給原告,但均無 法證明建國店係由原告單獨籌資開設,更無法證明原告對 建國店有實際經營權,自難憑上開三人之證詞即認原告主 張為可採。
(四)至於原告所主張之汽車貸款996,500元,雖提出存摺明細 為證(本院卷一第17頁,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4部 分),然未能舉出任何汽車貸款之證明文件,被告又辯稱 上開款項乃係向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並非如原告所稱之 汽車貸款等語,原告主張其以汽車貸款996,500元開設建 國店,自難遽信。另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600,000元、如 附表二編號5之682,500元係向玉山銀行所為之信用貸款, 如附表二編號11之488,000元係向玉山銀行之預借現金一 情,業據本院向玉山銀行函查明確,有該行104年7月21日 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可佐(本院 卷一第245-266頁),上開資料並顯示除488,000預借現金 尚有97,596未清償外,其餘均已清償完畢(本院卷一第 266頁),且參諸證人陳佑而、王云妗、王惠玲古蓁錚 之證詞,可知系爭A、B、C帳戶雖均以原告名義設立,但 均由被告使用,故被告辯稱上開貸款均係由伊指示原告支



借,並由伊負責分期償還,至今已陸續清償將近完畢等語 ,應係屬實,原告主張其以個人信用貸款1,282,500元開 設建國店,向銀行預借現金488,000元開設左營店,皆難 予採信。原告另提出存簿明細,主張係向劉玉梅借款1, 900,000元(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部分,附表二所示 編號1部分,包括100年5月11日700,000元現金、100年5月 12日匯款800,000元、100年5月23日匯款400,000元,本院 卷一第17-18頁)開設建國店云云,然該700,000元乃以現 金存入,並非匯款,被告又辯稱伊曾出資以被告張文花名 義現金購入系爭自小客車,向台新銀行貸款700,000元後 ,將現金匯入系爭B帳戶(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部分),經 本院向台新銀行函詢,該行表示原告於100年5月間以系爭 自小客車辦理貸款,貸款金額700,000元匯入系爭B帳戶, 該貸款於102年3月26日清償,清償方式係由○○公司匯款 方式清償,有台新銀行104年7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 00號函及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44-47頁),足證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之700,000元現金存入並非劉玉梅所為 ,原告主張此為劉玉梅借款用以開設建國店云云,亦不足 採信。
(五)依上,原告主張其為建國店、三多店及左營店之實際負責 人,僅因賦稅問題將各該店借名登記予被告陳蕙芬、張文 花名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 主張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建國店、三多店、左營店之實際負責人即經營者 均為被告林顯宗,又被告林顯宗林凱馨辯稱建國店原借用 被告陳蕙芬名義登記,然於103年6月25日已以600,000元對 價將該店盤讓予被告林凱馨經營,並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 告林凱馨一情,業據被告林凱馨提出讓渡書、營利事業登記 證、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經證人王云妗、沈云薰 方金燕王修美古蓁錚證述如前,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確認 建國店、三多店、左營店之經營權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 林凱馨陳蕙芬張文花應將建國店、三多店、左營店之負 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被告林顯宗應將建國店 、三多店、左營店之占有返還予予原告,且請求被告林顯宗陳蕙芬應連帶賠償建國店、三多店16個月營業收入所受損 害10,073,584元,均難認有理,其訴應予駁回。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一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A帳戶)┌─┬──────┬──────┬───────┬───────┐
│編│ 匯款日期 │ 匯款人 │ 匯款金額 │ 證據出處 │
│號│ │ │ (新台幣) │ (審重訴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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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5月11日│ 簡志宏 │ 1,200,000元 │原證3 /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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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5月12日│ 劉玉梅 │ 800,000元 │原證3/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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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5月23日│ 劉玉梅 │ 400,000元 │原證3/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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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9月21日│玉山銀行信用│ 600,000元 │原證1/第16頁 │
│ │ │貸款匯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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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12月8日│ 盧高祥 │ 1,000,000元 │原證4/第19頁 │
├─┼──────┼──────┼───────┼───────┤
│6 │101年3月26日│ 王惠琳 │ 1,000,000元 │原證6/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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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3月13日│ 王云妗 │ 300,000元 │原證6/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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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3月26日│ 王惠琳 │ 700,000元 │原證6/第25頁 │
│ │ │(以○○公司│ │ │
│ │ │名義匯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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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4月1日 │ 沈玉薰 │ 200,000元 │原證9/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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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年4月1日 │ 劉玉梅 │ 996,500元 │原證9/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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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年8月3日 │ 沈葉金菊 │ 300,000元 │原證9/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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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年10月8日│ 嚴珮尹 │ 300,000元 │原證9/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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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系爭B 帳戶)┌─┬───────┬──────┬───────┬───────┐
│編│ 匯款日期 │ 匯款人 │ 匯款金額 │ 證據出處 │
│號│ │ │ (新台幣) │ (審重訴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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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5月11日 │ 現金存款 │ 700,000元 │原證2/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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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5月17日 │台新銀行匯入│ 696,500元 │原證2 /第17頁 │
│ │ │,原告稱係車│ │ │
│ │ │貸,被告辯稱│ │ │
│ │ │係信用貸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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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5月27日 │同上 │ 240,000元 │原證2/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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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5月28日 │同上 │ 96,000元 │原證2/第17頁 │
├─┼───────┼──────┼───────┼───────┤
│5 │100年7月21日 │玉山銀行匯入│ 682,500元 │原證1/第15頁 │
│ │ │信用貸款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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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9月23日 │王惠琳(以承│ 1,000,000元 │原證5/第20頁 │
│ │ │峰公司名義匯│ │ │
│ │ │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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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11月8日 │ 方金燕 │ 200,000元 │原證6/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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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12月11日│ 黃美華 │ 100,000元 │原證6/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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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1月10日 │ 王修美 │ 300,000元 │原證6/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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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年1月11日 │ 古蓁錚 │ 300,000元 │原證6/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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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年4月19日 │玉山銀行預借│ 488000元 │原證8 │
│ │ │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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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系爭C 帳戶)┌─┬───────┬──────┬───────┬───────┐
│編│ 匯款日期 │ 匯款人 │ 匯款金額 │ 證據出處 │




│號│ │ │ (新台幣) │ (審重訴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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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5月30日 │ │ 3,100,000元 │原證7/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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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