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
法定代理人 黃宛茹
楊勝帆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被 告 郭明慧
吳庭欣
李沛勳
共 同 邱潔婷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因心房中膈缺損至被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 心導管手術檢查及治療,因心導管手術失敗,緊急再於同日 施行心臟手術治療,參與開刀過程之被告甲○○醫師於開刀 後,表示開刀過程順利、過程中失血量極少,嗣伊經送加護 病房觀察時,心臟位置及鼠蹊部動脈(股動脈)均有插入輸 送導管,各輸送導管係經由sheath IV set 管路接頭相互銜 接(下稱右鼠蹊導管接頭),伊之母親於當日晚上19時20分 左右發現伊略有異狀,乃向被告即值班醫師丙○○、護理人 員乙○○反映是否管路有異常,惟伊等陳稱應係剛開刀後及 加護病房冷氣空調所致,詎伊之父母將棉被掀起發現床上已 佈滿血跡,乃通知醫護人員施行急救。茲以伊身上之管路接 頭與輸送導管間,並無卡榫或特殊固定措施,醫護人員對於 管路與接頭間施以固定或預防脫落措施,即屬必要處置,丙 ○○、甲○○、乙○○對伊身上右鼠蹊導管接頭與輸送導管 間未加以任何固定措施,於履行醫療業務行為顯有重大過失 ,被告等對伊右鼠蹊導管接頭脫落造成大失血(下稱系爭事 故),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均為損 害發生之原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違反 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應對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而長庚醫院依民法第544 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第224 條規定,自應就其所屬醫療人員所造成之疏失及 傷害負擔相同責任,並賠償伊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所謂傷害
結果,並非以身體永久無法恢復之傷害為要件,只要係對被 害人之生理機能有所減損,即屬傷害行為,伊因長庚醫院所 屬醫療人員之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大量失血,此一失血結果 本即屬傷害之實害結果,伊目前仍為學齡前之孩童,如果幼 兒曾經大失血,因腦部供血不足將影響腦部發育,惟此損害 需俟幼兒成長至學齡階段才會展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 保留於訴訟程序中擴張聲明之權利等語。聲明:㈠被告長庚 醫院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四人則以:原告因患有第二型之大型心房中膈缺損等疾 病,於102 年7 月10日至長庚醫院治療,翌日經長庚醫院所 屬兒童心臟內科醫師黃建富、林盈瑞醫師實施心導管治療, 而甲○○則僅協助治療,於實施心導管檢查後,發現原告心 房中膈缺損範圍難以使用閉合器矯正,經原告父母同意後, 於同日12時53分由心臟外科醫師即訴外人許俊傑為原告實施 心房中膈缺損修補手術,是甲○○於102 年7 月11日並未參 與原告該修補手術,自無從就其所見所聞向原告父母表示開 刀過程順利、失血量少等情事。其次,系爭sheath導管與IV set ,係以有旋栓設計的3-way 之轉接接頭固定並連接,常 規上本毋須再使用膠帶黏貼,而原告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時, 心臟位置置放兩條心包膜引流管,目的在引流手術傷口血水 ,並非連接注射點滴,另右鼠蹊留置心導管檢查之血管鞘( 即sheath)插入股靜脈,並以3-way 轉接接頭連接IV set滴 注點滴,原告指其心臟位置及鼠蹊部動脈(股動脈)均有插 入輸送導管、各輸送導管係經由右鼠蹊導管接頭相互銜接等 情,與事實不符,且於原告轉入加護病房後,乙○○已多次 詳細確認各項管路正確、功能正常、並無滑脫,丙○○考量 原告躁動難以安撫,亦先後醫囑鎮靜止痛藥物及約束處置, 足見被告等就管路正常運作、維持固定避免鬆脫,已盡相當 注意,要無疏失可言,乙○○於同日19時25分許與家屬一同 查看管路時發現右鼠蹊導管接頭鬆脫後,隨即由多位護理人 員協助消毒、重新接合管路,當時原告生命徵象穩定、血氧 濃度正常,並無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藥物等急救措施之必 要,惟因原告甫經上開修補手術,兩條心包膜引流管持續引 流傷口血水,且sheath移除後穿刺處出血,加以原告父母擔
心管路鬆脫滲血量恐影響原告病情,被告始於同日22時20分 給予預防性輸血處置,是原告接受輸血3 小時,係為開心手 術後血量減少之預防性處置,原告指摘因管路鬆脫致大量出 血、始需輸血3 小時穩定生命徵象,實有誤解。再者,原告 未因管路鬆脫而有任何生理機能或身體完整性之傷害,且經 治療後於102 年7 月19日(約開心手術後一週)順利出院, 原告主張因管路鬆脫出血致腦部缺氧、並將影響未來腦部發 展等語,純屬臆測而無實證,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本 件丙○○、甲○○、乙○○三人對原告之醫療處置均符常規 ,並無任何疏失,且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自毋須負侵權行 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丙○○等三人與長庚醫院需負連帶賠 償責任,洵無足採,況原告就系爭事故前對丙○○三人所提 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醫療過程並無疏失,並經該署檢察官 104 年醫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42 號駁回再議、本院104 年度聲判字 第87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在案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甲○○、乙○○均任職於長庚醫院。 ㈡原告因心房中膈缺損於102 年7 月11日在長庚醫院進行心導 管手術失敗,而進行心房中膈缺損修補手術,手術醫師為許 俊傑,當日術後18時20分轉入兒童加護病房,於加護病房時 ,係由乙○○、丙○○值班照護。
㈢甲○○參與原告之心導管手術,及移除右鼠蹊導管接頭醫療 行為。
㈣原告之父母於102 年7 月11日19時25分許,經發現連接於原 告身上之右鼠蹊導管接頭鬆脫情事。
㈤原告於102年7月11日22時20分許開始進行輸血3小時。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丙○○、乙○○、甲○○就系爭事故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醫療疏失行為)並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 ㈡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項目為何?金 額為若干?
五、丙○○、乙○○、甲○○就系爭事故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並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另在債務不履 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 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 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 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 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通常 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 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 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 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 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而醫療契 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 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 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 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 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 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 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㈡原告因患有第II型之大型心房中膈缺損,於102 年7 月10日 至長庚醫院住院,102 年7 月11日由黃建富醫師在長庚醫院 進行心導管手術,因檢查過程發現原告心房中膈缺損範圍過 大,難以使用膈缺損閉合器矯正,而與家屬討論後進行心房 中膈缺損修補手術,手術醫師為許俊傑,當日術後18時20分 許,轉入兒童加護病房。當時原告麻醉已醒,情緒激動、四 肢揮並有哭泣反應,4.5 號氣管內管固定於13公分並呼吸器 使用;右頸中心靜脈導管現D51/4S滴注中,接壓力監測器; 右手動脈導管存,接壓力監測器;左手靜脈導管接間歇注射 帽;6 號矽膠尿管引流出淡黃色尿液90西西;兄前開刀傷口 紗布敷蓋,PT*2接LPS 20cmH2O ,引流出淡紅色血水;右鼠 蹊Sheath存接LR run 5ml/hr . 開刀房交接班結束,現由多 位護理師整理病患,檢視皮膚完整性,確認各項管路位置正
確、功能正常無滑脫,並經丙○○診視。同日18時26分許, 原告顯躁動難安,不時有抬頭、翻身及四肢揮舞的動作,依 醫囑給予麻醉性鎮痛劑Meperidine(pethidine )HC1 10毫 克。同日18時30分許,丙○○向原告父母解釋,因原告身上 管路眾多,為預防自拔管路,經原告父母同意後予以約束; 同日19時許,原告雙手腳保護性約束中,肢體末稍溫暖,無 發紺情形,情緒偶激動,不時哭泣、偶扭動身體及四肢揮舞 ,各項管路檢查正常,右鼠蹊導管接頭連接靜脈輸注液,雙 側床欄位拉高,床面降至最低注意安全;同日19時19分許, 再度確認各項管路功能正常,無滑脫,遂預請家屬入加護病 房探視原告。同日19時25分許,將原告父母帶至病床說明原 告目前生命徵象,此時原告情緒激動,直有表情痛苦,預與 原告父母一同查看原告管路時,發現原告右鼠蹊導管接頭鬆 脫致血液滲出;多位護理師協助消毒並接回管路,更換床單 衣物,丙○○診視中。此時原告父母情緒氣憤,暫簡單說明 目前情形,先做緊急處理。同日19時35分許,原告床單衣物 清潔更換完畢,再次向原告父母說明流血情形,並說明會持 續評估原告疼痛指數,適時給予止痛措施,避免躁動,並加 強巡視各項管路。同日20時許,原告緊閉雙眼,偶有搖頭及 踢腳情形,動脈導管血壓95/43mmHg 、血氧飽和度100%,肢 體末稍溫暖,無發紺情形。同日21時5 分許,甲○○協助移 除右鼠蹊導管,原告顯躁動不安,不時抬動頭部及翻身,給 予靜脈注射Dormicum 2.5mg,於右鼠蹊導管移除處持續加壓 止血,至22時許加壓止血畢,改以紗捲加壓,乾紗覆蓋,外 加沙袋加壓4 小時(至7 月12日凌晨2 時許)。7 月11日20 時14分許,抽血檢測血紅素為10.4 g/dL 。22時20分原告術 後有血紅素下降情形,丙○○判斷並情需要開立輸血之醫囑 ,進行輸血80c .c .,並於3 小時內輸注完畢,原告開始輸 血之血壓88/54mmHg 。7 月12日凌晨1 時32分許,輸血完畢 ,無不良反映,輸血結果血壓86/49m m/Hg ,之後原告病況 逐漸穩定,於102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許出院之事實,有高 雄長庚醫院手術記錄單、護理記錄單在卷可參(本院醫調卷 第67至193 頁)。是於開刀房轉入加護病房後,值班醫師丙 ○○業已指示對原告施打麻醉藥物,並經原告父母之同意而 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且於上開管路脫落後經護理人員接回 並診視原告之情況;乙○○於原告送回加護病房後,多次與 其他護理人員檢視原告之生命徵象、各項管路正常運作,並 於發現原告右鼠蹊導管接頭脫落後,隨即與其他護理人員共 同接回管路,而原告於發現管路脫落時至接回後,生命跡象 均屬穩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丙○○、乙○○、甲○○就系爭事故未將右鼠蹊導 管接頭施加任何固定之措施,於履行醫療業務時,顯有重大 過失等語。經查:
⑴102 年7 月11日19時25分許,發現原告右鼠蹊導管接頭鬆脫 致血液滲出之事實,固有現場照片、護理記錄單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98頁),固堪認定。然被告自承系爭 右鼠蹊導管接頭係為由右鼠蹊部的股靜脈置入至心房膈缺損 處,一開始是為了放心房膈缺損閉合器(DEVICE),後來因 為原告心房膈缺損範圍過大無法以閉合器閉合,所以送外科 開心手術,手術過程中如需大量輸液就可以用SHEATH導管輸 送,原告送入加護病房後,SHEATH導管就是與點滴導管連接 三路活塞導管合併使用,輸送點滴到心臟去,SHEATH導管在 脫落時並不是在輸送血液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又甲 ○○於心導管手術時,並非主治醫師,僅協助主治醫師並負 責紀錄,於開心手術時,則未參與,嗣於右鼠蹊導管經主治 醫師認無設置必要時,並協助移除乙情,業據甲○○於刑事 案件偵查及聲請交付審判時供稱:伊參與原告的心導管手術 ,主治醫師是黃建富、林盈瑞醫師,鼠蹊部導管係伊跟黃建 富一起參與的人一起裝置,原告心導管手術沒有成功後,直 接送開刀房,伊在下班後20時許前往加護病房探視原告,滲 血事件已經發生,原告情況已經穩定,之後主治醫師認為導 管已無裝設必要,所以伊和林盈瑞、郭玄章醫師把鼠蹊部導 管移除等語(醫他字卷第22頁背面、偵卷第21頁、本院刑事 卷第65頁),並有原告病歷資料內之手術記錄單及護理記錄 單記載,甲○○為心導管手術部分病程紀錄之紀錄人(病歷 卷第28頁背面)可佐。可見右鼠蹊導管自原告一開始進行心 導管檢查時,即已設置,且甲○○於手術當日,確有協助裝 置右鼠蹊導管無誤。又原告自上午8 時許開始進行心導管手 術,至開刀完畢移入加護病房時,右鼠蹊導管接頭均無流血 情事,可見甲○○與其他醫師於設置該導管時,應無疏失可 言。
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置放於原告右鼠蹊導管接頭,係於連接在 右鼠蹊部股靜脈,非股動脈,另一端係連接靜脈輸注液;又 藍色管路為接入身體端,透明管路部分是接合點滴,三路活 塞是連接藍色管路與透明管路之部分,本身設計就是可以以 螺旋方式栓緊固定乙情,業據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右 鼠蹊導管是安裝在右邊股靜脈等語(本院刑事卷第65頁), 亦有原告病程紀錄、心導管檢查報告均記載「Venous sheat h : 5Fr . fromright femoral vein」在卷可佐(病歷卷第 28頁、第60頁),並經本院勘驗相同接頭管路屬實,亦有勘
驗筆錄、採證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刑事卷第68頁、第73頁至 第75頁)。系爭右鼠蹊導管乃連接於股靜脈,而接頭以拴緊 方式即可固定,非必須使用透氣膠帶黏貼之事實,亦可認定 。又原告轉入加護病房時,均未重新安裝管路,僅由醫護人 員確認管路位置、功能是否正常乙情,亦據丙○○於本院訊 問時自承:原告於18時許進入加護病房,由伊與護理師一起 接下,轉入加護病房時,有換床,沒有重新安裝管路,僅確 認管路有幾條,位置及功能是否正確等語(本院刑事卷第64 至65頁);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原告進入加護病房時 ,管路很多,有氣管內管、鼻胃管、中心靜脈導管、動脈導 管、心包膜引流管、尿管、右鼠蹊導管,整理管路約1 小時 的時間等語(本院刑事卷第66頁)。並有護理紀錄單(本院 醫調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憑。可知原告自上午進行心導管 手術時裝置右鼠蹊導管接頭至開心手術後之19時許,均裝置 上開右鼠蹊導管接頭。又原告右鼠蹊管路接頭鬆脫之前,在 兒童加護病房內,為預防原告自拔管路,丙○○向原告父母 解釋約束目的,經同意後予以約束,所約束者為雙手腳,有 護理記錄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7頁背面)。審酌本件右鼠 蹊導管接頭係以螺旋拴緊方式固定,而右鼠蹊導管自原告上 午進行心導管手術至下午開心手術完成移入加護病房,均裝 置在右鼠蹊處,而造成該導管接頭脫落之原因可能甚多,且 由上開護理記錄之記載,原告雙手腳保護性約束後,其仍可 扭動身體、四肢揮舞,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手術後之生理 上不適反應,難免扭動身體,而幼兒對於該不適反應之瞭解 程度,更低於成人,且原告年幼難以自我理性控制,上開管 路之脫落,是否係醫護人員在手術過程中碰到或原告因術後 不適而有扭動身體與四肢等行為所致,均屬可能。然上開右 鼠蹊導管接頭於醫療過程中如有脫落,僅需於適當時間重行 安置妥當,且未造成病患致命之風險,應即可認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而不能苛求於住院期間,均不能有任何脫落。而依 上開病歷資料可知,被告所屬醫護人員一經發現原告右鼠蹊 導管接頭脫落,即馬上進行處理,並無延宕,而原告於該期 間生命跡象亦屬穩定,難認被告所屬護理人員有何違反醫療 常規之行為。
⑶又本案鬆脫之管路接頭一端連接原告股靜脈,另一端係連接 靜脈輸注液,則因接頭鬆脫所流出者,應是混有血液及靜脈 輸注液,尚難僅由照片判斷原告之出血量。原告雖於104 年 7 月11日22時20分至翌日凌晨1 時32分許輸血約3 小時(病 例卷內輸血記錄單),然輸血量為Packed RBC紅血球濃縮液 80c .c .,且原告術後身體所連接其他管路,例如胸前開刀
傷口亦有引流出淡紅色血水,且在移除右鼠蹊導管時尚須加 壓止血將近1 小時,則原告上開輸血量是否係因右鼠蹊導管 接頭鬆脫致血液滲出而「大量出血」所致,亦非無疑。而衡 諸常情,開刀手術之醫療過程中,少量失血應屬容許之風險 ,而兒童之總血量較成人少,大量失血或失血過多即可能造 成失血性休克,然依原告當時之病歷記載可知,原告係於當 晚22時始開始輸血,並未因該管路脫落即生大量失血之結果 並造成休克情形發生,且護理人員於發現後即時將管理接回 ,難認原告確因失血過多而有身體之傷害,亦難認失血即可 認造成原告傷害。再自原告之病歷記錄以觀,其並未因上開 管路之鬆脫而有何生理機能或身體完整性之傷害,原告主張 其因此大量失血,腦部供血不足將影響腦部發育,僅為臆測 之詞,且原告亦不否認目前尚無法判斷或診斷是否已造成傷 害。是本件被告3 人之診療過程既符合目前之醫療常規而無 過失,且原告亦未受有傷害之實害,難認被告3 人有何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
⑷另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原告在長庚醫院進行心臟手術, 術後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加護病房住院時,因右鼠蹊接頭 管路鬆脫致血液滲出,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甲○○、丙○○、乙○○在右鼠蹊導管接頭設置、維護及鬆 脫後之處理程序是否遵循醫療常規,經鑑定結果認其3 人之 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104 年2 月4 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1至 14頁)。至原告主張醫審會審理時所依據之護理紀錄,係經 被告護理人員於訴訟後始偽造之內容,故該鑑定並不可採等 語。查:原告主張以102 年9 月18日高雄長庚醫院提供給原 告之護理記錄單沒有「19:19…檢視皮膚完整性,確認各項 管路位置正確、功能正常無滑脫」之護理記錄,卻於103 年 3 月1 日(103 )長庚院字第D13490號函說明第二點:「當 日19:19主責為乙○○護理師依常規檢視並確認病童各項管 路正確,且接頭拴緊無滑脫,並協助家屬探視病童。…」, 固有上開內容不同之護理記錄單在卷可佐。惟按「醫療機構 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以下稱系統),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管 理措施:一、訂有操作人員與系統建置、維護、稽核、管制 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有執行紀錄可供查核。二、訂有電子病 歷之存取、增刪、查閱、複製等使用權限之管控機制,並據 以執行。三、於本法(即醫療法)第七十條所定病歷保存期 間內,電子病歷之存取、增刪、查閱、複製等事項,及其執 行人員、時間及內容保有完整紀錄,可供查核。四、訂有系
統故障之緊急應變機制,並據以訓練,可供查核。五、訂有 保障電子病歷資料安全之機制及有保持資訊系統時間正確之 機制,並據以執行。」,「電子病歷依本法第六十八條所為 之簽名或蓋章,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前項電子簽章,應 於病歷製作後二十四小時內完成之。」,醫療機構電子病歷 製作及管理辦法第3 條及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長庚醫 院提出之護理記錄單簽章時間為「2013/07/1218:58」(醫 他卷第28頁),原告提出告訴時所附之護理記錄單之簽章時 間為「2013/07/12 04 :13」(醫他卷第3 頁),簽章時間 不同,堪認確有增加記載之情事,然上開2 份護理紀錄單簽 章時間均在本件原告右鼠蹊導管接頭鬆脫事件發生後之24小 時內,均符合上開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4 條 規定。又依上開辦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電子病歷之存取、 增刪、查閱、複製等事項,及其執行人員、時間及內容保有 完整紀錄,可供查核,自不能僅因原告調閱之護理記錄單無 該筆102 年7 月11日19時19分之記錄,遽認乙○○有竄改病 歷之情事。且原告右鼠蹊導管固有鬆脫致血液滲漏,然已經 被告醫護人員迅速處置,未造成原告致命之損害,業經認定 如前,是本件乙○○於事後補充之19時19分許查看管路之紀 錄,並不影響本件醫療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判斷,是原 告主張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書不可採等語,自無足採。至原告 聲請命被告提出病歷紀錄之電子檔,以透過電子技術還原乙 ○○係何時、幾次修改病歷紀錄,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⑸綜上,丙○○業已對原告施打麻醉藥物,並經原告父母之同 意而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足認已盡力防免上開管路之鬆脫 且於上開管路脫落後經護理人員接回並診視原告之情況,並 在發現原告血紅素下降後開立輸血之醫囑;乙○○於原告送 回加護病房後,多次檢視原告之生命徵象、各項管路正常運 作,應可認其已盡力檢查並維持系爭管路之固定,且於原告 之父母發現管路鬆脫後,經其他護理師協助進行消毒並接回 管路、通知值班醫師等程序;甲○○於事發當日並非值班醫 師,上午協助黃建富醫師進行心導管手術,協助安裝右鼠蹊 導管,當晚協助移除上開管路後踐行止血之必要程序以及給 予鎮定劑等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均堪認定。是原告主 張甲○○、丙○○、乙○○有醫療上疏失,違反依療法規之 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長庚醫院亦有違反醫療契約之注 意義務,應負賠償之責,均屬無據。
六、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項目為何?金 額為若干?
查原告主張甲○○、丙○○、乙○○3 人醫療處置不當,造
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等語,經認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 失,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3 人有何醫療疏失,自不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開3 人請求損害賠償,則長庚醫 院自無庸為其負僱用人或醫療契約之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 即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1向前段、第2 項(違反 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185 條侵權行為、第544 條、醫 療法第82條第2 項、民法第224 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