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77號
KSDV,104,訴,777,2016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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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楊祖威 
訴訟代理人 彭文蘭 
原   告 曾乙哲 
被   告 王琮文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原告甲○○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乙○○、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向訴外人德馬 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德馬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租賃契約,嗣由原告 甲○○駕駛,而於103年9月18日凌晨30分許,在沿高雄市左 營區軍校路由北向南之方向行駛至與海德路、軍校路2巷、 左營大路381巷及西陵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其 本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軍校路由西向 東之方向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上開路口時,應先行停 止待無來車再為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與原 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30 ,937元,經原告乙○○與德馬公司達成修理費300,000元及 折舊費用90,000元,並加計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180,000元 ,合計570,000元之和解條件(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乙○ ○及甲○○已各支付40萬元、17萬元予出租人德馬公司而履 行完畢,惟被告迄未賠償原告分毫,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81條及第312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0萬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甲○○係無照駕駛,且被 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見來車,係近中線始瞬間被撞,是 原告甲○○行經交叉路口未依規定減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有過失。又德馬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為潘玟琇,而系爭和解書雖蓋有德馬公司之印文, 惟係由訴外人黃鉦君所代蓋並簽名其上,並非由潘玟琇所簽 名蓋章,且收訖證明上雖亦蓋有德馬公司印文,惟卻係由訴 外人莊偉立所出具,則原告是否確與德馬公司達成和解並已 先行賠付和解款項,實非無疑。再系爭車輛既非新車,即應 扣除折舊費用,況系爭車輛僅因右後方保險桿遭撞而稍微凹 陷及右後車燈毀損,惟原告所提之委修單上,連未受損之後 廂蓋、右後門、排氣管及右後葉子板均一併更換,顯有誇大 不實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乙○○於103年9月18日向訴外人德馬公司租用系爭車輛 ,並簽訂租賃契約,後由原告甲○○駕駛,於103年9月18日 凌晨30分經軍校路與海德路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相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㈡ 原告乙○○與德馬車行人員黃証君簽訂系爭和解書,該和解 書上並蓋用德馬車行之印章,約定以570,000元達成和解, 原告乙○○支付40萬元,甲○○則支付17萬元,並交付予德 馬車行人員莊偉立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甲○○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則過 失比例為何?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固曾對原告甲○○提告,請求 原告甲○○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賠償,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雄小字第2766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原告甲○○於該 案審理時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且就過失比例之認定乙節亦未 經原告甲○○為實質辯論攻防,核與前揭爭點效之要件不符



,故本件應不受該判決理由中有關過失比例認定之拘束,先 予敘明。
2、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載有明文。再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 明定。
3、經查,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軍校路交岔路口時,號誌為 閃光黃燈,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軍校 路由北向南之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號誌為閃光紅燈,兩 方於軍校路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等在卷可佐(參本院104年度司雄調 字第15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被告原應依閃光紅燈指示 ,車輛於行進至交岔路口前先行停止讓他向來車優先通行方 得續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參本院104年度司雄調字第154號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駛至交岔 路口時,仍疏未先行停止,待無來車後再行行駛,即逕向前 並為左轉行駛,其顯有過失甚明,又其係無照駕駛,此經其 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43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且復未依燈號指示行駛,顯然欠缺對 於交通道路相關規則、行車應行注意事項之認識而仍為駕車 ,應認其無照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而亦屬其過失情節之一環。另原告甲○○原應依閃光黃燈指 示,於左轉時減速前進,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其亦疏未 注意,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已堪認有過失,且其自承 並無駕照(參本院卷第64頁反面),復未依燈號指示減速慢行 致生系爭事故,應認其對於相關行車規範及注意事項之認識 顯然較為薄弱,此亦屬其過失情節之一。再觀兩車碰撞之位 置,乃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及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參本院104 年度司雄調字第154號卷第23頁交通事故現場圖、第28頁至 第29頁現場照片),足見被告之車輛係向前撞擊系爭車輛, 則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爰審酌被告原應遵 行燈號指示先停車再行駛,先讓軍校路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其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其過失程度應



原告甲○○為高,是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75%之過失責任 ,原告甲○○則應負25%之過失責任。
4、被告固抗辯原告甲○○尚有違規跨越雙黃車道分隔線及違規 迴轉至逆向車道等過失行為云云,惟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顯示之碰撞地點,及兩車碰撞位置係於系爭車輛之右 後車尾及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等情觀之,僅能認定原告甲○○ 應有左轉行為,然尚無從認定原告甲○○係為迴轉至逆向車 道而跨越雙黃車道分隔線違規行駛,且被告迄未能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此所辯為可採。又被告雖另抗辯其於行駛 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有先行停車,待無來車再行通過云云,惟 倘其確有停車觀看,而該處並無遮蔽障礙物(參本院104年度 司雄調字第154號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則其應可看見他向車道之來車(即系爭車輛)而不致與之發生 碰撞,是其所辯亦難憑採。
5、綜上,原告甲○○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原 告甲○○應負2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5%之過失責任。 ㈡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與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因而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害等 情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渠等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2、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而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31 2條分別載有明文。而民法第312條規定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而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我 國實務上係採從寬之立場,例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 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票據背書人 等均屬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4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 第22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949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甲○○與被告同為侵權行為人,渠等 應屬連帶債務人(民法第185條規定參照),則原告甲○○自 得先向權利人為清償,而於賠償權利人後再依前揭民法第28 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又原告乙○○為向德馬公司承租 系爭車輛之人,而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黃鉦君(參本院 104年度司雄調字第154號卷第47頁行車執照),原告乙○○



將系爭車輛交由無駕照之原告甲○○駕駛而發生系爭事故, 則原告乙○○對德馬公司及黃鉦君自負有賠償責任,如其不 先行對德馬公司及黃鉦君賠償,將來如被起訴求償時,不但 將有訟累,且須另負擔法定遲延利息及裁判費用,故原告乙 ○○應屬民法第312條規定所稱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而得代位清償自明,是其於賠償後當得依上 開規定代位權利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殆無疑義。 3、原告主張其已與德馬公司及黃証君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 完畢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及收訖證明等件為憑(參 本院104年度司雄調字第154號卷第44頁、第45頁),應堪信 為真實。而被告固抗辯系爭和解書非由德馬公司所簽立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德馬公司有關系爭和解書是否係其所簽署乙 節,經德馬公司覆以系爭和解書係其授權其職員莊偉立及車 主黃鉦君所簽署等語(參本院卷第90頁),足見系爭和解書乃 經由原告乙○○、德馬公司及黃鉦君所同意簽立,並由莊偉 立代為收受和解款項,是被告此揭抗辯並非有據。又原告乙 ○○及甲○○已各依和解條款支付40萬、17萬元履行完畢此 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應堪予採信,則依前揭說明,渠 等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被告所應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⑴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330,798元等語,並提出丙 ○○○委修單為據(參本院卷第29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 未受損之後廂蓋、右後門、排氣管及右後葉子板均一併更換 ,顯見有誇大不實之處云云,惟查,依丙○○○函文所載: 系爭車輛之後廂蓋、右後門、排氣管及右後葉子板等部位均 因碰撞而受損,且業經保險員勘查無誤等語(參本院卷第88 頁),已明確指稱該等部位均有碰撞受損情形,而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該等部位確無受損情形乙節,自難認被告所辯為 可採。另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後廂蓋、右後門及右後葉子板等 部位,應以修理方式即可,無庸更換新品等情,業經丙○○ ○函覆本院略以:委修單上所載此三部位修復費用是以更換 新品之費用計算,惟後來係均以修理方式處理,費用為工資 2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33頁、第152頁),堪認被告所辯該 等部位均以修理方式而以非更換新品方式修復此節應屬有據 ,準此,系爭車輛之修復總金額應為210,952元(即委修單上 總金額330,798元-後箱蓋43,096元-右後門47,524元-右後葉 子板49,226+20,000元=210,952)。 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修



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意旨。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10,952 元業如前述,其中零件費用為113,452元(即委修單上之零件 總費用253,298元-後箱蓋43,096元-右後門47,524元-右後葉 子板49,226 =113,452元)、工資為97,500元(即委修單上之 工資總費用77,500元+後箱蓋、右後門及右後葉子板之修繕 工資2萬元=97,500元),而因汽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 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 。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9月16日出廠(參本院104年度司雄調 字第154號卷第47頁行車執照),則自102年9月16日起至損 害發生時即103年9月18日止,業經1年又2日,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是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1月計算。從 而,上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2,968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3,452÷(5+1)≒1 8,9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452-18,909) ×1/5×(1+1/12)≒20,4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452- 20,484=92,968】,另工資部分因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 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90,468元( 計算式:92,968元+97,500元=190,468)。 ⑵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減損之價額: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 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 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 事裁判足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此事故後,縱經修復, 亦受有交易上價格之損失9萬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 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有關系爭車輛於事 故發生經修復後有無價值減損一情,經該公會覆以:系爭車 輛於正常使用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200萬元,於系爭 事故發生而修復後之市值約為175萬元,價值差異減少約25



萬元左右等語(參本院卷第161頁),堪認系爭車輛於事故修 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應為25萬元,而原告於此僅請求9 萬元,並未逾上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⑶ 系爭車輛於修理期間所生之營業損失: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自103年10月26日至11 月18日之期間進廠維修,此有丙○○○函文在卷可佐,是系 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23日,並審酌系爭車輛係供出租使用, 倘無法以系爭車輛出租,客觀上勢將減少租賃收入,故原告 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期間而無法出租致減少利潤等情 ,應屬合理。又系爭車輛每日之出租金額為6,000元,此有 德馬公司函文可佐,且被告亦迄就此節未予爭執,是原告主 張因出租系爭車輛所可得之每日營收為6,000元,尚非無據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 損失138,000元(計算式:23日x6,000元=138,000元),為有 理由。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尚應以加計自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03年9月18日起至進廠維修前即103年10月25 日之不能營業期間以為計算云云,惟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僅 23日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1月餘方進廠維修 ,此乃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一方之事由所致,尚難認系爭車輛 於進廠維修前之營業損失亦應歸被告承擔,是原告此揭主張 並非有據。
⑷ 從而,被告所應賠償上開項目之金額總計為418,468元(計算 式:190,468+9萬+138,000=418,468元)。 4、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3項所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乃 係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因被害人使用代理人 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因而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 之利益,自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事務過程中所 致生之不利益,故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擔保責任。查系爭車 輛之車主為黃証君,並由德馬公司為出租人出租予原告乙○ ○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則於獲取系爭車輛營業報酬之同時, 應仍須承擔原告乙○○或乙○○所授權之人使用系爭車輛之 風險,方屬公允,而原告乙○○復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甲○



○使用,則原告甲○○於系爭事故中所應負擔25%之過失責 任,依前揭說明,即應認屬提供系爭車輛出租者所應自負風 險之範疇,而屬與有過失。準此,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仍應 依其應負之過失比例即75%予以核減始為合理,是其應賠償 之金額計為313,851元(計算式:418,468x0.75=313,851 )。 5、又原告乙○○與德馬公司及其人員黃証君簽訂和解契約,和 解金額為57萬元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乙○○並已賠付40萬 元、甲○○賠付17萬元,均交予德馬公司人員莊偉立等情, 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從而,原告乙○○、甲○○各依民法第 312條、第281條規定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其已賠 付之金額比例計算,應各為220,246元(計算式:313,851x40 /57=220,2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3,605元(313,851 x17/57=93,605)。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20,2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甲○○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3,605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 原告乙○○、甲○○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於判決結果俱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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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