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72號
KSDV,104,訴,772,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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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來
(民國104 年度訴字第84號),本院於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柒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007、1011、1014、10 15、1017、1050、1052地號等7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詎系爭土地遭 被告無權占有,供作加強磚造2 樓建物、加強磚造平房、棚 屋、圍牆內水池及水泥地、鐵皮平房等使用(占有情形如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合計占用 面積如附表所示939.0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鄰近1 號省道 ,區內道路配置及對外運輸條件尚可,又位處鄉村區,生活 便利性及居住寧適度亦尚可,於無重大發展建設刺激下,未 來發展潛力穩定持平,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98年11月4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占用期間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依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3 項、 行政院82年4 月23日台82財字第1153號函示及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按被告占用面積,以系爭土地當期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合計新臺幣(下同)381,707 元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7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除部分為房屋使用外,其 餘均屬空地、通道使用(系爭土地中1011、1015、1017及10 58等4 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而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國有,



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改編前之○○段244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原建物),原係訴外人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寶公司)於63年間所建廠使用,並於63年10月9日辦理建物 總登記,嗣元寶公司與訴外人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信興公司)合併,於68年12月19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和信興公司。73年3月間,系爭原建物分割增加 ○○段897建號(即改編後之○○段179建號)後,和信興公 司旋於同年4月23日將分割後之○○段244建號建物(即改編 後之○○段178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大西洋 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段897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並由被告繼續合法使用迄今,是被告為有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復查系爭土地週邊(諸如○○段993~10 06 、1008~1010、1012、1013、1016、1018、1048、1049、 1051、1053地號等土地),均屬被告所有,且系爭土地所在 位置係為被告所有上述土地包圍,足證系爭土地於多年前係 由被告購買取得,惟因當時仍屬未登記土地,故並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然此無礙於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且原 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前,未經合法辦理公告及代管程序,導致 被告或其前手未能即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 或主張權利,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程序不合法,被告已因 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地位,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另依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次 就系爭1011、1015、1017地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本件除應 依土地法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限制土地使用權能,不得 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且無從為不同目的之使用,自 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而空地部分,被告並無排他占用情事 ,亦難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原告仍應舉證證明 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形,故被告既未受有利益,自無 給付不當得利之必要。復查原告未能考量現況使用情形,概 一律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使用補償金,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另因被告前手自63年間即已建廠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迄今,而原告均未請求被告前手返還系爭土地,甚至任由 被告承受建物及使用土地迄今,原告之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 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實無給付 不當得利必要,原告請求難認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地目均為建地,73 年6 月28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分區部分,1007、1014、1050



、10 52 為住宅區、1011、1015、1017為道路用地。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269-42、269-30、269-31、269-35 、269-32、269-36、269-37、269-38地號,其中269-42係自 83年分割自269-29地號,○○段269-29地號及其餘地號係於 82年分割自○○段269-6 地號。○○段269-6 地號係於65年 依據合併前高雄縣政府65年5 月18日府地籍字第35365 號函 囑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65年收件岡囑字第7 號) 。
㈢系爭土地公告日期為65年6 月29日起至65年7 月28日止,於 65年7 月29日登記為國有。
㈣系爭土地上部分有被告所有建物坐落,占用情形如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 。
㈤系爭土地週邊(○○段993~1006、1008~1010 、1012、1013 、1016、1018、1048、1049、1051、1053地號等土地),均 為被告於73年4 月14日向前手購得,並於73年4 月23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系爭土地98年至101 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800 元,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400 元。
㈦系爭土地在被告廠區之內,周圍有被告所有建物坐落,占用 情形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北側 有住宅,西側為空地、雜樹,南側有廟宇,東側為大西洋公 司廠房,四周多屬住宅區,廠區外圍為都市計畫區,已規劃 但尚未完全開發,鄰近台1 線(約300 公尺),步行約10分 鐘可至,台1 線路口有湖內分局、大湖夜市、小學,至東方 設計學院開車約5 至10分鐘,目前生活機能尚屬普通。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若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 額應如何計算?又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 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地目均為建地,73 年6 月28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分區部分,1007、1014、1050 、1052為住宅區、1011、1015、1017為道路用地。重測前為 ○○段269-42、269-30、269-31、269-35、269-32、269-36 、269-37、269-38地號,其中269-42係自83年分割自269-29 地號,○○段269-29地號及其餘地號係於82年分割自○○段 269-6 地號。○○段269-6 地號係於65年依據合併前高雄縣



政府65年5 月18日府地籍字第35365 號函囑託辦理土地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65年收件岡囑字第7 號)。而系爭土地公告 日期為65年6 月29日起至65年7 月28日止,於65年7 月29日 登記為國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改編前之○○段244 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原建物),原係元寶公司於63年間所建廠使用 並於63年10月9 日辦理建物總登記,嗣元寶公司與和信興公 司合併,於68年12月19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和 信興公司。73年3 月間,系爭原建物分割增加○○段897 建 號(即改編後之○○段179 建號)後,和信興公司旋於同年 4 月23日將分割後之○○段244 建號建物(即改編後之普濟 段178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大西洋飲料股份 有限公司,並將○○段897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並由被告繼續合法使用迄今,是被告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等語,固據被告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本院卷第 24至50頁)。然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土地,均係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旁之○○段第995 、982 、988 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並非占用系爭土地,且與系爭土地週邊被告所有之 ○○段993~1006、1008~1010 、1012、1013、1016、1018、 1048、1049、1051、1053地號等土地不同,而與本案無關, 是難以證明被告之前手已占用系爭土地,及原告已繼受前手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前,未經合法辦理公告程序 ,導致被告或其前手未能即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向規定提 出異議或主張權利,依誠實信用原則,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經查: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 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 辦理總登記」;「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 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 ,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登記 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 ,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 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合法占有 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 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第54條 、第57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 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一點亦規定:「已 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 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



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 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 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 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又按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 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本法第 2 條第2 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 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等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原則上係屬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即 中華民國所有,人民僅能依土地總登記之相關程序辦理,並 經審查、公告、完成登記後,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如逾登記 期限未經合法聲請土地登記,縱真正所有權人,其土地亦已 歸屬國有,而不得再為主張。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係於 65年依據合併前高雄縣政府65年5 月18日府地籍字第35365 號函囑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65年收件岡囑字第7 號),而公告日期為65年6 月29日起至65年7 月28日止,於 65年7 月29日登記為國有,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週邊○○段 993~1006、10 08~1010、1012、1013、1016、1018、1048、 1049、1051、1053地號等土地,係於73年4 月14日始向前手 購得,並於73年4 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經 認定如前。而依上規定,系爭土地於占有人依規定登記為私 有土地前,為國有財產。系爭土地之經清查後辦理第一次登 記之時間點,既早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週邊土地,且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前手就系爭土地公告時,有何不能異議或主張 權利之情事。且被告於73年間向前手購買土地時,系爭土地 早已完成登記,被告即可由地籍圖等相關資料確認所購買之 土地是否包含廠區之全部,有無遺漏未自前手處購得,自難 僅因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周圍土地前,系爭土地之 登記是否未經合法公告及代管,即認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 權利,而被告可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雖提出相 關行政函示以證明系爭土地非國有,然渠等案情與本案不同 ,而不能相同辦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核屬有據。
六、若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 額應如何計算?又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 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 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



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5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計收租金之規 定,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可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標準。又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 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 其租金並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 之限制。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業 如前述,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該部分土地之 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在被告廠區之內,周圍有被告所有建物坐 落,北側有住宅,西側為空地、雜樹,南側有廟宇,東側為 大西洋公司廠房,四周多屬住宅區,廠區外圍為都市計畫區 ,已規劃但尚未完全開發,鄰近台1 線(約300 公尺),步 行約10分鐘可至,台1 線路口有湖內分局、大湖夜市、小學 ,至東方設計學院開車約5 至10分鐘,目前生活機能尚屬普 通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 參(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第163 至183 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營業使用,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原 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可採。被告辯稱金 額過高,尚無可採。另,系爭土地98年至101 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 元,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 9 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即自98年11月4 日起至10 3 年9 月30日止共381,70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4日(送達證書,新北地 院支付命令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1011、1015、1017為道路用地,其就該土地亦無 排他而以通道使用,並無得利可言等語。然上開土地,坐落 被告廠區之內,被告北側大門設有鐵門,周圍有圍籬、圍牆 包圍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之狀態在繼續中,處於可以



使用收益之機會,即屬受有利益。原告亦處於不得使用、收 益之情形,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成立不當得利,被告上開 辯解,自非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其前手自63年間即已建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而原告均未請求被告前手返還系爭土地,甚至任由被告承 受建物及使用土地迄今,原告之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25 條 規定之15年時效而不得再請求返還,故被告實無給付不當得 利必要等語。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 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若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 ,其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當無請求權時效問 題可言。且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 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 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 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請求前自98年11月4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 占用5 年內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於103 年 11月3 日即聲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未逾民法第130 條之6 個月期間,則原告之請求並未逾5 年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 分金額,尚不得拒絕給付。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 號 、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 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 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 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 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本件原告 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渠等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訴請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



被告為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濫用可言,則被告辯 稱:原告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殊無足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 求判令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1,707 元,及自10 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 原告亦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地號│原面積│附圖所示│占用面積│98年11月4 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請求│
│ │ │占用部分│ │101 年12月31日止│103 年9 月30日止 │小計 │
├──┼───┼────┼────┼────────┼─────────┼────┤
│1007│104.55│1007 │104.55 │104.55×1800÷12│104.55×1400÷12×│42,502 │
│ │ │ │ │×0.05×(37+27│5%×21=12,807.375│ │
│ │ │ │ │/3 0)=29,718. │(原告請求12,789)│ │
│ │ │ │ │3375(原告請求29│ │ │
│ │ │ │ │,713) │ │ │
├──┼───┼────┼────┼────────┼─────────┼────┤
│1011│452.32│1011⑴ │437.65 │437.65×1800÷12│437.65×1400÷12×│177,979 │
│ │ │ │ │×0.05×(37+27│5%×21=53,612.125│ │
│ │ │ │ │/30 )=124,402.│(原告請求53,592)│ │
│ │ │ │ │0125(原告請求 │ │ │
│ │ │ │ │124,387) │ │ │
├──┼───┼────┼────┼────────┼─────────┼────┤
│1014│86.77 │1014 │86.77 │86.77 ×1800÷12│86.77 ×1400÷12×│35,261 │
│ │ │ │ │×0.05×(37+27│5%×21=10,629.3 │ │




│ │ │ │ │/30 )=24,664(│(原告請求10,606)│ │
│ │ │ │ │原告請求24,635)│ │ │
│ │ │ │ │ │ │ │
├──┼───┼────┼────┼────────┼─────────┼────┤
│1015│9.70 │1015 │9.70 │9.70×1800÷12×│9.70×1400÷12×5%│3,904 │
│ │ │ │ │0.05×(37+27 │×21=1,188.25(原│ │
│ │ │ │ │/30 )=2,757.22│告請求1176) │ │
│ │ │ │ │5 (原告請求2,72│ │ │
│ │ │ │ │8) │ │ │
├──┼───┼────┼────┼────────┼─────────┼────┤
│1017│11.50 │1017⑴ │8.21 │8.21×1800÷12×│8.21×1400÷12×5%│3,298 │
│ │ │ │ │0.05×(37+27 │×21=1,005.725 │ │
│ │ │ │ │/30 )=2,333.69│(原告請求987) │ │
│ │ │ │ │25(原告請求2, │ │ │
│ │ │ │ │311) │ │ │
├──┼───┼────┼────┼────────┼─────────┼────┤
│1050│255.57│1050 │255.57 │255.57×1800÷12│255.57×1400÷12×│103,906 │
│ │ │ │ │×0.05×(37+27│5%×21=31,307.325│ │
│ │ │ │ │/30 )=72,645. │(原告請求31,290)│ │
│ │ │ │ │7725(原告請求72│ │ │
│ │ │ │ │,616) │ │ │
├──┼───┼────┼────┼────────┼─────────┼────┤
│1052│557.14│1052⑴ │33.81 │36.57 ×1800÷12│36.57 ×1400÷12×│14,857 │
├──┼───┼────┼────┤×0.05×(37+27│5%×21=4,479.825 │ │
│1052│557.14│1052⑵ │2.76 │/30 )=10,395.0│(原告請求4,473) │ │
│ │ │ │ │2255(原告請求 │ │ │
│ │ │ │ │10,384) │ │ │
├──┼───┼────┼────┼────────┼─────────┼────┤
│1058│119.71│ │ │ │ │ │
├──┼───┼────┼────┼────────┼─────────┼────┤
│合計│2154.4│ │939.02 │ │ │381,7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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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