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5號
KSDV,104,訴,55,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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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蔣進道 
訴訟代理人 謝字軒 
被   告 陳玉文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被   告 葳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
度交簡字第495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24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下稱甲○○)給付新臺幣(下同)2,386,8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 將請求金額擴張為6,708,640 元(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 追加僱用人葳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錦公司)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80頁),並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6 頁),上開擴 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追加葳錦公司為被告部分,追加之訴與 原訴均係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責任所生糾紛為請求,爭點具 有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 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經葳錦公司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甲○○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18時5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大樹區神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神農路與瓦厝街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復因甲○○ 誤踩油門,致拖行原告機車數公尺(下稱系爭事故),並致 原告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踝骨折等傷害。原告因 此支出看護費用48萬元、醫療用品費用67,000元,且因系爭 事故受傷嚴重,經認定為殘廢無法工作,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尚有8 年,每月薪資52,000元,受有工作損失4,992,000 元,又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原告身心飽受壓力,請求精神 慰撫金150 萬元,以上共計7,039,000 元,扣除已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330,360 元,原告得請求6,708,640 元。另系 爭車輛為葳錦公司之公務車,甲○○為葳錦公司之員工,甲 ○○受葳錦公司授權載數名員工回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駕駛行為係執行職務行為,葳錦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8,64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甲○○受僱於葳錦公司擔任會計,並非外勤人員 ,甲○○開車在外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且葳錦公司對甲○○ 之監督義務僅限於會計事務,甲○○因閃避不及未遵守交通 規則之原告,致生系爭事故,葳錦公司難有預見可能,縱使 加強員工教育訓練,故仍不免發生損害,葳錦公司無須負僱 用人責任。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原告違規在先,主張過失 相抵,原告應負90% 之責任。另對於醫療用品67,000元部分 ,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依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3 月10日 函文,僅需3 個月全日看護,3 個月半日看護,原告請求8 個月全日看護,並無理由;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喪失工 作能力,且原告空言主張每月實領薪資52,000元,並未提出 領取薪資或扣繳之證明,難認其有工作損失;慰撫金部分顯



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一)甲○○於103 年3 月17日18時5 分,駕駛系爭車輛,沿高 雄市大社區神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瓦厝街交 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依兩段式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兩車發生碰撞,甲○○又誤踩油門往前推擠 ,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二)原告因傷需人看護,若需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若需半 日看護每日1,000 元。
(三)原告於事故發生時58歲,尚可工作至65歲,工作年數尚有 8 年。
(四)原告因傷需已支出人工骨板費用67,000元。(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9,920 元(不含醫藥費 )。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與甲○○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一)原告與甲○○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 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 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 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該路口並 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9條 第2 項、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6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亦因未依兩段式左轉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兩車發生碰撞,甲○○又誤踩油 門往前推擠,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堪認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爰審酌原告行經設有兩段式左轉之待轉區欲 轉彎,竟未依兩段式即貿然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為肇 事主因,甲○○為直行車,行經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碰撞後誤踩油門,為肇事次因,並斟酌兩造之路權歸 屬、肇事情節等情,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較為重大,是以 原告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甲○○應負擔40% 之過失責



任。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碰撞後誤踩油門之過失 ,致生系爭事故,並令原告受有傷害,又系爭車輛為葳錦 公司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附於刑事案卷可稽,且甲○○為葳錦公司之受僱人,甲○ ○雖係擔任會計職務,然既經葳錦公司授權駕駛系爭車輛 ,致生系爭事故,自屬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葳錦 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其空言辯稱:對甲○○之監督義務僅限於會計事務,縱使 加強員工教育訓練,故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委不足採, 葳錦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購買醫療用品西美骨板費 用67,0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他人全日看護8 個月, 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48萬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7 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下稱



系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0 頁),其上載明原告「 右踝關節掌負15度屈度,背曲45度,活動角度共30度,遺 存顯著運動障礙,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全日專人看護8 個 月」等語,被告雖辯稱:應依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3 月10 日函文為準(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僅需3 個月全日看 護,3 個月半日看護云云,然經本院檢送系爭診斷證明書 及上開函文,再度請高雄長庚醫院說明兩者差異原因為何 ?並請再次評估依原告之傷勢及復原狀況所需專人看護之 期間為何?看護期間內需全日或半日看護?(見本院卷第 140 頁),經該院於104 年9 月25日函覆以:「經詢病患 主治劉浩誠醫師,其表示病患於104 年7 月23日就診當時 曾主訴於103 年4 月3 日出院後6 個月時,仍無法自己走 至廁所如廁等而需他人扶助行動,經評估後,於當日開立 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載明『103 年7 月17 日至同年4 月3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由他人全日看護8 個 月』,因此發生診斷證明書開立前後醫囑不一致情形;另 病患於104 年7 月23日至本院就診當日已可使用助行器輔 助行走約15分鐘,研判應無他人看護之必要,惟以上仍應 依病患實際病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被告 固以系爭診斷證明書係依原告主訴始記載須專人看護8 個 月,與104 年3 月10日函文記載前後不符,否認原告有8 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須全日看護云云,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除依病患主訴外,尚須經過專業醫師之診斷,始可開立 ,而上開函文亦已明確說明系爭診斷證明書係主治醫師「 經評估後」始開立,且經本院請高雄長庚醫院再次評估依 原告傷勢及復原狀況所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該院亦未 推翻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全日看護8 個月之認定,被告 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堪認原告確有8 個月生活無法自理 ,而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若需全日看護,被告 同意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8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 元 ×30日×8 月=480,000 元),洵屬有據。 ⑶工作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自事故後無法工作,於 104 年4 月23日認定殘廢,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工作 年數8 年,依每月實領薪資52,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



4,992,000 元等情,固提出工作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關於原告是否無法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經本院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無法 從事原泥作師傅工作及是否減少勞動能力等情(見本院卷 第151 頁),該院於104 年11月26日檢附書面鑑定書記載 :「經本院安排病患於104 年11月13日門診進行鑑定根據 門診情況、X 光檢查報告及病人活動狀態,病人受傷後一 年應不可從事原工作,而一年後至65歲止,建議不從事負 重性工作,宜改為較輕微的工作,勞動力減損約為兩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可工作至 65歲,尚有工作年數8 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同 意原告第1 年100%無法工作,第2 年起減損勞動能力20%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 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至65歲止,並非完全無法工作,而僅 第1 年完全無法工作,其餘7 年尚可改為輕微工作,減少 勞動能力僅20% 。又關於原告每月薪資部分,原告固提出 專場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上記載 原告每日工資2,000 元,每月工作26天等語,依此計算每 月薪資52,000元,然被告辯稱: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準等 語,本院認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爰審酌原告具 泥作師傅資格,薪資非剛出道之學徒可比,採用基本工資 計算損失並不適當,暨考量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每月薪資 以40,000元為適當,則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自系爭事故後 屆滿1 年應為480,000 元(計算式:每月40,000元×12月 =480,000 元),第2 年起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共7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 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 一次可請求之工作損失為588,826 元【計算式:每月40,0 00元×12月×減少勞動能力20% ×6.00000000(此為7 年 之霍夫曼係數)=588,8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合計應為1,068,826 元(計 算式:480,000 元+588,826 元=1,068,826 元),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爰 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泥作師傅,於102 年度有財產



2 筆,總價值為1,216,300 元,於102 年度查無所得資料 ;被告甲○○為高職畢業,擔任公司會計,於102 年度有 所得2 筆,合計為254,500 元,於102 年度有財產5 筆, 總價值為570,918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證 物袋),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復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系爭事故肇事 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已致殘廢終身無法回復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減至 130 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15,826 元( 計算式:醫療用品費用67,000元+看護費用480,000 元+ 工作損失1,068,826 元+慰撫金1,300,000 元=2,915,82 6 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 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查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碰撞後 誤踩油門之過失,原告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甲○○應負 擔40% 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故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 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1,166,330 元(計算式:2,915,82 6 元×40 %=1,166,330 元)。
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 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亦明。查原告已 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29,920 元(不含醫療費),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165 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經扣除該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36,410 元 (計算式:1,166,330 元-329,920 元=836,410 元)。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



額在836,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 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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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葳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