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8號
原 告 楊源意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1121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未曾擔任訴外人楊林○○於民國85年 6 月1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下稱系爭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在借據上簽名,是被告對原告並無 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係楊林○○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5 年6 月13日向其借款350 萬元,迄今尚有本金1,095,131 元 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原告稱未出席核保等詞純屬狡辯。又其所持執行名 義係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除有再審 事由,依法已不得再為爭執,其對原告之債權亦未罹於時效 ,原告自不得拒絕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原告及楊林○○為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 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 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 ,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此 有最高法院63年5 月28日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㈥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執於88年2 月19日確定之本 院87年度促字第6443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以及楊林○○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薪資核發扣押命令以及移轉命令 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堪可認定。雖法院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
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 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 ,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亦於此 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 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 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但本件所扣押者因係薪資債權,該債權 之存在、範圍均非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於債權人 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故系爭執行事 件應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合法,合 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 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4 第1 、2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為88年2 月19日確定之本院87年度促字第64431 號支付 命令已如前述,故應適用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亦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依法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主張系 爭確定支付命令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於法顯有不合,自無理由。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乙節 既已明確,兩造分別請求傳訊當初借款人作證以及請求命借 據作成名義人當庭書寫文字等,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於88年2 月19日確定,依法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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