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劉清讚
被 告 劉信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15月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 卡,嗣未依約繳款,至104年8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02,845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本 院98年司促字第333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原告調閱被告乙○○相關資料後,發現其戶籍所在地即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3建號建物 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係被告乙○○之子即被告甲○○於96年8月24日因 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且其上未設定抵押權即係一次足額付 清買賣價金,惟被告甲○○斯時年僅21歲,尚在就學中,應 無資力購買,而被告乙○○則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且為戶 長,顯見被告乙○○始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之所有人,僅藉 由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被告 乙○○既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242 條規定代位終止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甲○○將 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被告乙○○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 2條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甲○○就 系爭房地與被告乙○○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告甲○○ 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被告甲○○均具狀 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甲○○之祖母即訴外人劉延所有,於 92年間贈與被告甲○○,惟斯時被告甲○○未成年,先暫以 買賣名義於92年7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之母 即訴外人王麗欣,嗣被告甲○○成年後,方於96年8月24日 再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原告主
張顯屬臆測,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父,被告乙○○於93年6月18日 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嗣未依約繳款,至104年8月12日止積欠 原告202,845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本院 98年司促字第333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㈡系爭房地原為劉延於63年12月30日以買賣取得所有權,於92 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王麗欣所有,嗣於96 年8月24日由被告甲○○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系爭房地係被告乙○○之戶籍地並登記為戶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伊債務,為逃避原告追 償,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甲○○,既為被告所否認, 故原告代位被告乙○○主張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狀態,其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此一不安狀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 利益。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甲○○ 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借名登記 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原告僅陳稱:系爭房地並未設定抵押權即係一次足額付清買
賣價金,被告甲○○於取得系爭房地時年僅21歲,應無資力 購買,而被告乙○○則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且為戶長,顯 見被告乙○○始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之所有人等語,然被告 甲○○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係屬二事,尚難憑此遽認被告間存在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乙○○縱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為系爭房 地之戶長,亦難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之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其主張代位被告乙○○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甲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即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被告對系爭房地具借名登記關係,則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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