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9號
原 告 謝博任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保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許暖英
鄭暐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與乙○○間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所為如附件和解書所示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丙○○代為受領。
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丁○○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丙○○、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丙○○、丁○○前分別基於不當得利、給付扶養費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扶養費代墊款及扶養費,案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3 年度家 親聲字第323 號(下稱前案訴訟)裁定令被告甲○○:①應 給付原告丙○○扶養費代墊款新臺幣(下同)655,978 元, 及自民國10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②應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丁○○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丁○○8,000 元,如遲 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惟被告甲○ ○均未依裁定所命履行義務,迄至104 年4 月為止,分別積 欠原告丙○○扶養費代墊款債權本金暨遲延利息共計694,24 3 元【計算式:本金655,978 元+ 遲延利息(本金655, 978 元×年息5 %×14÷12)=694,2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積欠原告丁○○已屆期暨視為到期扶養費共計208,000 元 【計算式:已到期扶養費(8,000 元×14月)+視為到期扶 養費(8,000 元×12月)=208,000 元】。 ㈡詎料,被告甲○○於前案訴訟繫屬期間接獲高雄少家法院定 期調解通知函後,除於103 年2 月19日至同年3 月17日之期 間內,陸續將其向中華郵政大寮郵局所申設帳戶內存款共計 2,900,000 餘元提領一空外,復於同年3 月19日將其名下房 地各1 筆委由中信房屋陸官加盟店以2,000,000 元出售予第 三人,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甲○○ 並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陳稱:伊因積欠被告乙○○借款債務 2,200,000 元,經被告乙○○另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伊 為償還債務始出售上開房地,並於103 年4 月8 日與被告乙 ○○就借款債務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由被 告乙○○撤回前揭支付命令聲請,伊則將前揭售屋所得價款 2,000,000 元充作部分和解金交付予被告乙○○云云。惟被 告甲○○所申設開立之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戶內,於103 年 2 月間尚有存款約2,900,000 元一節,已如前述,果若被告 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該等存款理應足以清償借款債務,當 無急於拋售名下房地之必要;況被告甲○○於前案中雖稱: 伊與被告乙○○數年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業已分手多年, 於男女朋友關係存續期間,伊每次向被告乙○○借款時,均 由被告乙○○提供空白本票供伊簽發作為借款擔保云云,並 於前案審理期間提出本票5 紙為佐,然觀諸該等本票之發票 日均為102 年間、且票號連號,此顯與被告甲○○所稱每次 借款簽發1 張本票不符;另於102 年間,被告甲○○所使用 之「臉書」社群交友網站帳號網頁內仍張貼有被告2 人之親 暱合照,渠等2 人情感濃密程度可見一般,與被告甲○○所 稱業已分手多年一節,亦相違背。基此,顯見被告甲○○係 為脫免扶養義務,而與被告乙○○虛構借款關係存在而通謀 虛偽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藉以隱匿自身資產。爰依民法第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 不存在;此外,前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既因無效而不存在, 則被告乙○○受領和解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 告甲○○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又因被
告甲○○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丙○○、丁○○為保全前 揭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乙 ○○於被告甲○○積欠原告丙○○、丁○○債務範圍內,返 還不當得利予被告甲○○,並由原告丙○○、丁○○代為受 領等語。
㈢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乙○○、甲○○間就如附件和解書所示和解契約法 律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694,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丙○○代為受領。
⒊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2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丁○○代為受領。
⒋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保 證書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系爭和解契約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簽訂,然被告二人間既無借款債務存在,則系爭和解契約 性質上即屬無償法律行為,且被告甲○○於系爭和解契約成 立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和解契約,並要求被告乙○○ 回復原狀;另因被告甲○○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丙○○ 、丁○○為保全前揭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乙○○於被告甲○○積欠原告丙○○、丁○ ○債務範圍內返還和解金以回復原狀,並由原告分別代為受 領。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乙○○、甲○○間成立如附件所示和解契約應予撤銷。 ⒉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694,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丙○○代為受領。
⒊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2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丁○○代為受領。
⒋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保 證書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 見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系爭 和解契約係屬被告2 人間和解法律關係之原因基礎事實,被 告2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惟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係被告2 人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係屬無效,並進而認被告間就系爭和解契 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於前案審理期間既經被告否認,而 系爭和解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影響原告 債權受償可能性,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是其 提起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原告於前案各依不當得利、給付扶養 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分別給付扶養費代墊款、扶養 費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獲准,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期間將 名下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後,旋與被告乙○○簽立如附件所示 借款債務和解書,並將前揭出售房地所得價款充作和解金給 付予被告乙○○,然該等和解契約係被告2 人虛構借款債權 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少家法 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323 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狀郵件收件 回執、高雄少家法院家事庭通知書、被告甲○○所申設中華 郵政大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甲○ ○於前案103 年9 月9 日家事補正暨陳報狀、系爭和解書、 前案103 年9 月18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所簽發本票及使 用之「臉書」社群交友網站帳號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顯見原告所述,尚非無據。
㈡其次,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期間雖稱:被告乙○○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要求伊償還先前積欠之220 萬元債務,伊始出售 系爭房地用以清償,並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然被告甲○ ○前揭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戶內於103 年2 月19日除尚有存
款2,500,000 餘元外,復於同年3 月3 日存入400,000 元, 有前揭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換言之,於 上開支付命令核發日即103 年3 月28日,被告甲○○前揭中 華郵政大寮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約2,900,000 餘元,已足供 被告甲○○償還積欠被告乙○○之債務,實難以想像被告甲 ○○有何急需拋售名下房地以清償債務之必要;再者,被告 甲○○於前案審理時復稱:伊與被告乙○○原先是男女朋友 ,但已分手好幾年了,伊係「數年前」曾多次向被告乙○○ 借款,每次借款即由被告乙○○提供空白本票交由伊簽發擔 保云云,然被告甲○○所簽發5 紙本票發票日均為102 年間 ,票號亦為連號,且102 年間仍均將其與被告乙○○間親密 合照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網頁內等情,俱經前 案認定在案,有上開高雄少家法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323 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基此,設若被告二人間借款債權係於前 案審理期間前之數年間先後陸續發生,則何以被告甲○○先 後簽發據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本票5 紙之發票日均為102 年, 且相距數年間所簽發之本票又巧至均有票號連續記載情形; 甚者,於102 年間,被告甲○○所申設使用之「臉書」社群 交友網站網頁內仍張貼有其與被告乙○○之親密合照,亦有 前揭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可參,果若被告二人間業已分手多年 ,且彼此間存有債務糾葛,被告甲○○又豈有仍張貼發佈渠 等親密合照於公開社群網站之理。凡此諸情,均可徵見被告 甲○○於前案審理時所述內容,除與客觀事證有所出入外, 復與常情有悖,難以採憑。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借款債務關係存在,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既非無據,而被告乙 ○○、甲○○於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 告前揭主張應可認定為真。基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 二人間所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簽訂, 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和解契約無效而不存在,當為可採。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和解契約係被告 二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而無效等情,已見前述,依 此,被告乙○○基於系爭無效和解契約而取得被告甲○○所 交付之和解金2,200,000 元,自屬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甲○○自得請求被告乙○○返還此等和解金。四、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243 條規定,除 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外,須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遲延責任 時,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 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 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查被告甲○○對於原告丙○○、丁○ ○分別負有給付扶養費代墊款、扶養費義務一節,已如前述 ,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甲○○均未提出業 已遵期履行前揭扶養費代墊款、扶養費及名下尚有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原告債務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主張迄至104 年4 月為止,被告甲○○積欠原告丙○○扶養費代墊款債權 本金暨已屆期遲延利息共計694,243 元、積欠原告丁○○已 屆期暨視為到期扶養費共計208, 000元及被告甲○○已無資 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一節,應屬非虛。又被告甲○○故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並據此交付和解金予 被告乙○○,顯已足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故原告丙 ○○、丁○○基於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於各自 前揭扶養費代墊款、扶養費債權數額範圍內,代位被告甲○ ○公司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並代為受領,洵屬有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參照)。查,被告甲○○對被告 乙○○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應自被告乙○○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代位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04 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此外, 本件原告所代位行使者,均係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此與原告二人對被告甲○○之扶養費代墊 款、扶養費請求權,本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故縱原 告丙○○主張係基於對被告甲○○之扶養費代墊款債權本金 6,555,978 元、已實現之扶養費代墊款利息債權38,265元之 範圍內,代位請求受領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並據此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尚與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利 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無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甲○○、乙○○所簽 訂系爭和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因原告先位之訴為理由,故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另 原告就先位之訴所為其餘主張、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部分,原告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就勝訴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雖一併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 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故此部份所請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