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14號
KSDV,104,訴,2214,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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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王金和 
      王吳燕 
      王清進 
      王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卻未依約如期 繳款,迄民國104年8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 萬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830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原 告前調閱被告乙○○資料時,查得被告乙○○之被繼承人王 維精於96年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四人共同繼承,詎被告乙○○未為 拋棄繼承,竟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甲 ○○、丙○○、丁○○合意,由被告甲○○、丙○○、丁○ ○分別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被告乙○○則不為登記,渠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乙○ ○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甲○○、丙○○、丁○ ○,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甲○○ 、丙○○、丁○○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丁○○ 就附表編號1、2、3、4、18、22、23、24所示之不動產;被 告丙○○就附表編號5、21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甲○○就附 表編號6、9、10、11、12、13、14、15、16、17、19、25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 ○應將附表編號1、2、3、4、18、22、23、24所示之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5、2 1、29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甲○ ○應將附表編號6、9、10、11、12、13、14、15、16、17、



19、25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債權人、被告4人為被繼承人 王維精之繼承人、被告乙○○未拋棄繼承及被告4人就系爭 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 甲○○、丙○○、丁○○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其中附表編號18不動產係於96年8月23日由被告甲○○分割 繼承登記取得,嗣101年5月28日再轉贈與被告丁○○;附表 編號21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王維精於95年3月21日夫妻贈與被 告甲○○,嗣95年5月10日再轉出售予被告丙○○;附表編 號22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王維精於95年4月20日贈與被告丁○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 年票字第830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表編號4不動產 異動索引、附表編號6、25不動產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3年12月27日函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 )104年9月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表編 號6、25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96年岡資地字第77340 號登記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4年9月21日財 高國稅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繼承人王維精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岡山地政104年10月12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所附附表編號7、8、20號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岡山地政104年10月2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附表編號20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岡山地政 104年10月22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表編 號29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參,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係以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 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 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



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維精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協議 由被告甲○○、丙○○、丁○○取得所有權,被告甲○○、 丙○○、丁○○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而 由被告甲○○、丙○○、丁○○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惟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 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之行為,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 行為尚屬有間。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 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 議後,再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 常情,被告間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 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 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 上開因素,而為分配,以取得財產權益或拒絕取得財產或利 益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且不論被告乙○○ 係同意無條件拋棄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抑或被告間達 成協議,由其中被告甲○○、丙○○、丁○○分別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性質上均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乃係全體 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 專屬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及決議意旨所示,就繼 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 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自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更彰顯系爭不 動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本於身分權所為共同行為,非屬規避 原告追償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被告甲○○、丙○○、 丁○○應將其所繼承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被繼承人王維精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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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門牌 │面積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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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前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512㎡ │128/10000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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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前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26㎡ │128/10000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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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191㎡ │1/151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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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6㎡ │全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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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36㎡ │全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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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4㎡ │67/1000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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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0.2㎡ │9/72 │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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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0.7㎡ │3/48 │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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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10㎡ │1/18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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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9㎡ │1/18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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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450㎡ │1/18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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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8㎡ │1/18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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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72㎡ │1/6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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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792㎡ │1/6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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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90㎡ │1/6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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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697㎡ │1/6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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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38㎡ │1/6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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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6.38㎡ │1/4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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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48㎡ │3/72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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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78.05 ㎡│1/8 │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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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8.96㎡ │全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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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0㎡ │1/3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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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全 │丁○○ │
│ │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2 樓之1 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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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 │全 │丁○○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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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 │全 │甲○○ │
│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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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 │ │全 │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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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 │全 │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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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 │25000/100000│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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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 │全 │x │
│ │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市○巷00號房屋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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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