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74號
KSDV,104,訴,2074,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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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古欽松
      古育銘
兼 上 二
訴訟代理人 古育安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古洪秀珠
被   告 陳宇強
      蕭駿民
      蔡尚佑
      陳擴文
      蕭清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141 號),本
院於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古欽松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捌拾叁元、原告古育銘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原告古育安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零伍元、原告古洪秀珠新臺幣捌萬零叁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古欽松以新臺幣叁萬元、原告古育銘以新臺幣肆萬元、原告古育安以新臺幣捌萬元、原告古洪秀珠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各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古欽松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古育銘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古育安預供擔保、新臺幣捌萬零叁佰元為原告古洪秀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宇強蕭清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或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無礙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古欽松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訴狀請求被 告陳宇強蕭駿民蔡尚佑陳擴文蕭清翔(下稱陳宇強 等5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期間,擴張數額為107 萬3,19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追加古育安古育銘及古洪 秀珠為原告,並請求數額各為古欽松22萬2,600 元、古育銘 25萬1,997 元、古育安49萬8,300 元、古洪秀珠10萬0,300 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9 頁),核其追加 原告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蕭駿民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古欽松古洪秀珠古育安古育銘等人(下稱古欽松等4 人)則 居住於同街19號住處(下稱開封街19號住處)。古洪秀珠古育安於102 年4 月4 日20時32分前約2 、30分鐘,擬將車 輛停放在同街17號前,遭蕭駿民制止,古欽松等4 人乃於蕭 駿民住處前,與蕭駿民蔡尚佑發生口角,蕭駿民蔡尚佑 因此心生不滿,由蔡尚佑透過行動電話糾集陳宇強陳擴文蕭清翔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數輛 機車到場後,遂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侵入住宅、以強暴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各別犯意聯絡,於古洪秀珠、古 育安及古育銘返回開封街19號住處,古欽松仍在外之102 年 4 月4 日20時32分至同日20時36分之間某時,由陳宇強率先 持安全帽砸打開封街19號住處之安全玻璃大門未破,蕭駿民蔡尚佑蕭清翔及其他在場之人遂分持安全帽、機車大鎖 及古欽松所有之木椅、盆栽,在開封街19號住處前,砸打古 欽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古育安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E3-2199 號自用小客車 之前後擋風玻璃各1 面、兩側前後車窗各1 面、兩側照後鏡 各1 面破裂及兩側前後車門各1 扇之鈑金凹陷;2633-R3 號 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各1 面、兩側前後車窗各1 面、 後方車燈2 組破裂及引擎蓋凹陷,足生損害於古欽松、古育 安;續由陳宇強先後持安全帽、機車大鎖及古欽松所有之木 椅、盆栽,在開封街19號住處前,砸打該處之安全玻璃大門



,致該安全玻璃大門碎裂,足生損害於古欽松陳宇強及另 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即侵入開封街19號住處 內,徒手勒住古洪秀珠脖子再將之強行拖行至該處外之強暴 手段,使古洪秀珠行無義務之事,陳宇強復以拳頭及持安全 帽,在開封街19號住處外,毆打古洪秀珠之臉頰及頭部,古 育安、古育銘古洪秀珠遭拖行至開封街19號住處外,遂先 後衝到外,蕭駿民蔡尚佑陳擴文蕭清翔及其他在場之 人即分持安全帽及古欽松所有之木椅,在該處外,將古育安 毆打倒地;陳宇強等5 人則徒手及其他在場之人分持安全帽 、古欽松所有之盆栽,在開封街19號住處外,毆打古育銘古育銘遭毆打之際,其他在場之人亦同時分持安全帽,自古 欽松後方毆打古欽松之頭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古欽松受 有左手中指裂傷、左眼眶瘀腫、下眼皮擦傷等傷害;古洪秀 珠受有右臉頰挫傷痛、右前額挫傷紅、鼻挫傷擦傷、右手掌 擦傷等傷害;古育安受有右眼眉挫傷紅腫、右臉頰挫傷紅多 處擦傷流鼻血、右膝擦傷、後頭挫傷腫痛、右上肢多處擦傷 、左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古育銘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一 及第三遠端指節線性骨折等傷害。陳宇強等5 人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分以103 年度易字第755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等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其等共犯毀損、侵入住宅、強制及 傷害等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古欽松等4 人因 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應由陳宇強等5 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古欽松等4 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陳宇強等5 人應各連帶給付古欽松22 萬2,600 元、古育銘25萬1,997 元、古育安49萬8,300 元、 古洪秀珠10萬0,3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宇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案件言詞辯論期日則以:伊有誠意要和解,惟數額過高等語 。另蕭駿民蔡尚佑陳擴文蕭清翔均以:未為系爭刑事 判決所述之犯罪事實,古欽松等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除陳宇強外)不爭執之事項:
陳宇強等5 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涉共同毀損、侵入住宅、強制及傷害 等犯行,以102 年度偵字第1280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55 號刑事判決就陳宇強等5 人所涉上 揭犯行,均為有罪判決,後蕭清翔蕭駿民不服提起上訴,



經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
㈡系爭事故致古欽松所有E3-2199 號自用小客車、古育安所有 2633-R3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受損,其中E3-2199 號自用小 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各1 面、兩側前後車窗各1 面、兩側照 後鏡各1 面破裂及兩側前後車門各1 扇之鈑金凹陷;2633-R 3 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各1 面、兩側前後車窗各1 面 、後方車燈2 組破裂及引擎蓋凹陷。
古欽松為E3-2199 號自用小客車支出修車費用12萬2,300 元 ,古欽松同意上揭修車費用全以零件費用予以折舊;該車出 廠年月為1998年1 月份。
古育安支出2633-R3 號自用小客車之修車費用19萬8,000 元 ,其中工資5 萬9,326 元、零件13萬8,674 元,古育安同意 就零件費用予以折舊;該車出廠年月為2011年10月份。 ㈤古欽松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中指裂傷、左眼眶瘀腫、下眼皮 擦傷等傷害;古洪秀珠則受有右臉頰挫傷痛、右前額挫傷紅 、鼻挫傷擦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害;另古育安受有右眼眉挫 傷紅腫、右臉頰挫傷紅多處擦傷流鼻血、右膝擦傷、後頭挫 傷腫痛、右上肢多處擦傷、左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古育 銘亦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一及第三遠端指節線性骨折等傷 害。
㈥原告就系爭事故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如下:古欽松300 元、古 育安300 元、古洪秀珠300 元,古育銘1,997 元。 ㈦古欽松為軍校專科班畢業、曾任軍職、已退休、名下有房屋 3 筆(其中1 筆與古洪秀珠共有)及土地1 筆;古洪秀珠為 高職畢業、無業、名下有房屋1 筆(與古欽松共有);古育 安為大學畢業、電子業員工、年收入約100 餘萬元、名下有 土地及房屋各1 筆;古育銘為大學畢業、公職、年收入約10 0 餘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陳宇強為高職肄業、冰箱工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蕭清翔為國中肄業、鐵工、月收入2 、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陳擴文為高中肄業、工廠技工、 月入2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蔡尚佑為高職畢業、鋁門窗 製作業技工、月入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蕭駿民為高職畢 業、貨櫃司機、月入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㈧兩造對他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均無意見。四、本件之爭點:
陳宇強等5 人是否有古欽松等4 人所指稱如系爭事故所示侵 權行為?陳宇強等5 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如認陳宇強等5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古欽松等4 人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陳宇強等5 人是否有古欽松等4 人所指稱如系爭事故所示侵 權行為?
古欽松等4 人主張其等於上開時、地,遭陳宇強等5 人及10 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毀損、侵入住宅、強 制及傷害等事實,為蕭駿民蔡尚佑陳擴文蕭清翔所否 認,古欽松等4 人則主張援用刑事案件所調查之證據。 ㈡經查:
⒈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判決暨該刑事案卷所附之證據,認定陳 宇強等5 人確為古欽松等4 人所指稱之侵權行為之積極證據 如下:
蕭駿民蔡尚佑確於102 年4 月4 日20時32分前約2 、30 分鐘,因停車問題與古欽松等4 人發生口角,嗣於102 年 4 月4 日20時32分至同日20時36分之間某時,停放在開封 街19號住前,古欽松所有E3-2199 號自用小客車、古育安 所有2633-R3 號自用小客車,遭多人分持安全帽、機車大 鎖及古欽松所有之木椅、盆栽砸打,致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各1 面、兩側前後車窗各1 面、 兩側照後鏡各1 面破裂及兩側前後車門各1 扇之鈑金凹陷 ;2633-R3 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各1 面、兩側前後 車窗各1 面、後方車燈2 組破裂及引擎蓋凹陷,而開封街 19號住處安全玻璃大門亦遭人持安全帽、機車大鎖及古欽 松所有之木椅、盆栽砸打而破裂,且古欽松等4 人在開封 街19號住處大門前,遭多人分持安全帽及古欽松所有之木 椅、盆栽毆打,致古欽松受有左手中指裂傷、左眼眶瘀腫 、下眼皮擦傷等傷害;古洪秀珠受有右臉頰挫傷痛、右前 額挫傷紅、鼻挫傷擦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害;古育安受有 右眼眉挫傷紅腫、右臉頰挫傷紅多處擦傷流鼻血、右膝擦 傷、後頭挫傷腫痛、右上肢多處擦傷、左上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古育銘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一及第三遠端指節線 性骨折等傷害等情,除據蕭駿民蔡尚佑陳擴文及蕭清 翔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外(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㈡、㈤ 所示),復有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見警卷第186 頁、第 20 0頁、第223 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188 頁、第225 頁)、車號00-0000 號及2633 -R3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7 張、開封街19號大門玻璃毀 損照片1 張(見警卷第241 至244 頁)、行車紀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245 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等(見第755 號刑事 卷院㈠卷第166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承上,蕭駿民蔡尚佑古欽松等4 人於上開時、地,因 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吵之中,蔡尚佑有撥打行動電話通 話,並對古欽松等4 人表示「等一下,你就知道該死」、 「我知道你是警察也照打」等語,嗣古洪秀珠古育安古育銘返回開封街19號住處內,古欽松仍在該住處外之際 ,陳宇強陳擴文蕭清翔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旋即分乘數輛機車到場,陳宇強率先持安全帽砸 開封街19號住處之安全玻璃大門未破,在場之人遂分持木 椅、安全帽、盆栽、機車大鎖砸打車號00-0000 號及2633 -R3 號自用小客車,續由陳宇強先後持安全帽、機車大鎖 、盆栽,將開封街19號處所之安全玻璃大門砸破後,陳宇 強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便侵入該處所內 ,徒手勒住古洪秀珠脖子並將之強行拖到該住處外,陳宇 強復以拳頭及持安全帽毆打古洪秀珠之臉頰及頭部,古育 安、古育銘古洪秀珠遭拖行至住處外時,先後往外衝, 遭陳宇強等5 人及其他在場成年男子以徒手或分持安全帽 、木椅毆打倒地,古欽松亦遭在場之人分持安全帽自其後 方毆打其頭部,蕭駿民陳擴文蕭清翔均在場等情,除 據古欽松等4 人於刑事案件警、偵訊及本院103 年度易字 第755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或以告訴人或證人身分指證明確 【見警卷第179 頁至183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19 4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1 3 頁至第215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偵卷第41頁至第 42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55 號刑事卷(下稱第755 號 刑事卷)院㈠卷第103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26 頁、第127 頁至第143 頁】,核與證人洪茂雄於警詢中證 述相符外(見警卷第228 頁至第230 頁),並經陳宇強於 警、偵訊供稱:「案發前我、陳擴文蕭清翔在一起喝酒 ,蕭清翔接到電話後臉色變了並說蕭駿民那邊有事需要支 援,我有問蕭清翔蕭清翔說是停車糾紛,蕭清翔叫我、 陳擴文蕭駿民的家,蕭清翔陳擴文就先出發去開封街 19號,我是最後到場的,我到場時現場已有10、20個平時 就在蕭駿民的家出入之人,蕭駿民蕭清翔蔡尚佑、陳 擴文都在場,我到場後有再問蕭清翔蕭清翔說是開封街 19號住戶要停車與蕭駿民有衝突,住戶有嗆蕭駿民,蕭清 翔講到一半時就打起來了,開封街19號住處大門玻璃破掉 後,蕭駿民蔡尚佑蕭清翔開始以拳頭及手持安全帽毆 打古育安古育銘,我有毆打古育銘的背部,陳擴文也有 動手打人,其餘在場我不認識的人也有動手,蕭清翔有拿 盆栽、木椅砸車子,蕭駿民蔡尚佑及其餘的人也有砸車



子。」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 度他字第380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偵查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其後於102 年6 月26 日警詢及偵訊後之某日,至證人陳鐿夫住處與「洪香文」 (音譯)談話,其於談話過程中亦表示:其係到場挺「大 頭(即蕭清翔)」之鄰居「怪頭(即蕭駿民),因為有停 車糾紛,有嗆說要去找人,「怪頭」通知「大頭」後,「 大頭」才過去,其是最晚到的,現場已經有十幾個人了, 「大頭」、「蔡尚佑」有去打,其有動手打「兒子」、「 女生」,後來才知道「兒子」是警察等節,亦有高雄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8頁), 綜以洪茂雄陳宇強上開陳述內容,足認陳宇強等5 人於 上開時、地確有為古欽松等4 人所指稱之侵權行為。 ⒉陳宇強等5 人雖嗣於警、偵訊及審理中,或稱或改稱未為古 欽松等4 人所指稱之侵權行為,然經本院逐一詳閱系爭刑事 卷卷附相關證據,認定其等所為主張,均無可採: ⑴陳宇強部分:陳宇強雖於103 年3 月18日高雄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改稱:陳擴文接到電話講完後,就跟蕭清翔 講話,後來陳擴文蕭清翔跟我說有事,我問陳擴文要去 哪裡,陳擴文表示要去蕭駿民的家附近,我們就一起離開 過去,沒有人拿安全帽、木椅、盆栽,都是徒手打等語( 見偵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後於本院刑事庭歷次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以證人身分證 稱:我跟蕭清翔黑輪攤喝酒,沒印象陳擴文有跟我在一 起喝酒,我先離開黑輪攤,我要去網咖打電腦才經過開封 街19號住處,沒聽到蕭清翔有接到電話,沒印象蕭清翔有 說出事了要支援,我停在全家超商旁邊時,開封街19號住 處已有1 、20人在場,當時沒看到陳擴文蕭清翔在場, 蕭駿民蔡尚佑則站在屋外騎樓下,我有聽到這1 、20人 在叫囂,有人跑來跑去,我不知他們吵什麼,後來聽對面 鄰居說是停車糾紛,不是陳擴文蕭清翔告訴我的,沒有 看到有人砸車砸門,沒看到古欽松等4 人被打,我未走進 開封街19號住處,警車來時,怕被酒測,就先離開去網咖 打電腦,打了1 個多小時後就去蕭清翔家,蕭清翔沒有特 別說什麼,蕭駿民沒有聯絡我過去助陣,未與蔡尚佑、陳 擴文聯絡等語(見第755 號刑事卷院㈠卷第144 頁至第14 5 頁、第147 頁至第153 頁),後再改證稱:我有與陳擴 文通話2 次問工作的事,第3 次是向陳擴文噓寒問暖等語 (見第755 號刑事卷院㈠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惟陳 宇強既已承認有毆打古洪秀珠古育銘,同時也供述蕭駿



民、蔡尚佑陳擴文蕭清翔均有參與系爭事故。陳宇強 後以其僅在場,並未動手等語及前揭內容迥異之證詞,難 遽採信。再依卷附陳宇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1759768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警聲搜卷(下 稱警聲搜卷)第191 頁至第194 頁所】示,陳宇強上開門 號與陳擴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29944069號,於102 年4 月4 日(自0 時0 分0 秒起,至23時59分59秒止)有10次 通話紀錄;與蕭清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703166號於 同時段,僅有1 次通話紀錄。陳擴文亦供稱:陳宇強、蕭 清翔、我在玄元殿對面的黑輪攤吃黑輪,陳宇強先離開等 語(見第755 號刑事卷院㈢卷第145 頁),核與陳宇強前 揭之證詞不符,陳宇強翻異所辯及所證,均與事實有違, 尚難置信。
蕭駿民部分:蕭駿民於102 年6 月26日偵訊中先供稱:開 封街17號住戶有交待車子不要停在17號門口,若將車子停 在我家(即開封街15號)門口,也會擋到17號,結果開封 街19號住處住戶將車子停在17號門口正前方,也擋到我家 ,我跟古洪秀珠說不要停在這裡,古育安古育銘就到我 家門前並隔著門與我、蔡尚佑發生口角,我的老婆林怡晴 和5 歲的小孩有受驚嚇,後來古欽松拉著古育安古育銘 回去,我氣不過就走去開封街19號住處門口說「你們2 個 給我出來」,蔡尚佑則待在我家,結果不到5 分鐘就有一 群我不認識的人來打跟砸,這群人拿盆栽、木椅、安全帽 打被害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44 頁至第245 頁,審 易卷第41頁);後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 中供稱:開封街19號住處住戶停車之前,蔡尚佑有講電話 ,蔡尚佑有說「你到的時候打給我,我再出去」,後來古 欽松等4 人在我家前面,我說17號沒人住,你們可以停, 但不要擋住我家的出入,他們4 人回去之後,我獨自到開 封街19號住處大門前要講「你們2 個給我出來」,但話未 講完,就有一群人拿盆栽、木椅砸開封街19號住處玻璃大 門,但玻璃門沒破,古欽松等4 人當時還在屋內,我見狀 退到16號大門口,林怡晴硬拉我回家,所以我沒看到這群 人打他們4 人,蔡尚佑跟著我出來後,都一直待在16號大 門前,但我、蔡尚佑沒有講話,林怡晴我拉回家時,我看 到蔡尚佑走向巷口的全家超商等語,後隨改稱:我不知道 蔡尚佑是何時出來的,我看到蔡尚佑時,蔡尚佑是站在16 號大門前等語(見第755 號刑事卷院㈠卷第45頁至第47頁 ),並以蔡尚佑、證人即配偶林怡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之 證述為證。惟參酌蕭駿民關於停車糾紛爭吵結束後,其與



蔡尚佑間之行止,依其於前開偵、審之陳述,就蔡尚佑是 否在全家超商或在16號金紙店前,先後次序為何,所述已 有未合。再參諸蔡尚佑前揭102 年6 月26日警、偵訊,及 本院刑事庭103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供述,蔡尚 佑先稱於第一次砸車傷人事件後至凌晨時分之砸車事件中 ,伊跟蕭駿民一直在金紙店前聊天,此陳述即與蕭駿民所 述不合,且未提及有去全家超商之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始改稱先去超商再到金紙店,然此與蕭駿民前 開所述蔡尚佑先到金紙店再去超商亦有不合;又蔡尚佑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稱到16號時係跟李耀岳還有他親戚坐在 那邊,然於高分院刑事審理中卻稱蕭駿民也有一起聊,惟 蕭駿民稱伊2 人並沒有交談(見高分院刑事判決第18頁) 。再李耀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蕭駿民 等語(見第755 號刑事卷院㈡卷第35頁),亦與蔡尚佑所 述不合。另林怡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固到庭結證:當天 蕭駿民在16號時有被我拉回家,之後就沒有再出門等語( 見第755 號刑事卷院㈡卷第19頁),惟其此部分證述已與 蔡尚佑前開警詢所稱與蕭駿民聊到凌晨一節不合,且蔡尚 佑從未指出有看到林怡晴蕭駿民回家,是林怡晴此部分 陳述是否屬實顯有疑議,尚不得認係對蕭駿民有利之證據 。從而,蕭駿民所述與蔡尚佑、李耀岳、林怡晴之證述互 相比對結果,矛盾叢生,自難採為有利於蕭駿民之認定。 ⑶蔡尚佑部分:蔡尚佑於102 年6 月26日警詢中先供稱:開 封街19號住處住戶把車停在同街17號前,蕭駿民出言阻止 ,該住處住戶便到蕭駿民住處理論,我與該住處住戶對話 時,剛好有接到我朋友的電話,後來雙方各自返家,約經 過10至20分鐘,我聽到多聲巨響,我、蕭駿民便外出查看 ,我看見3 部機車約4 、5 人拿A 住處門前的花盆砸開封 街19號住處住戶的車,致前擋風玻璃碎裂,後來我、蕭駿 民就在同街16號金紙店前聊天看員警處理事情等語(見警 卷第53頁至第54頁);於同日偵訊中供陳:開封街19號住 處住戶把車停在同街17號前,蕭駿民就出去跟開車的人說 不要停在這裡,古洪秀珠古欽松先後來說停一下會怎樣 ,後來古育安古育銘就到蕭駿民的家前與蕭駿民隔著紗 門對罵,我也出聲說「你們侵門踏戶還這麼大聲」,此時 我接到「慶仔」打來電話說要收會錢,雙方吵完後古家人 就回去了,約經過10至20分鐘,我聽到外面大、小聲的, 我、蕭駿民便外出查看,我看到3 、4 位年輕人在砸車, 但有1 人拿花盆砸古家人的車,此時我接到「慶仔」的電 話說他已經到了之後,我就走去全家便利商店交會錢等語



(見他字卷第246 頁至247 頁);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8 月7 日、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古欽松等4 人發 生口角過程中,我有接到吳聰慶用門號0935000000號打來 的電話,我就沒再跟他們4 人吵了,後來古家4 人走回開 封街19號住處,我就馬上獨自離開蕭駿民的住處,直接走 到全家超商等吳聰慶,未在開封街16號(即金紙店)大門 前停留,我是在全家超商看到有警車開進去,才走回到開 封街16號大門前與朋友李耀岳同坐,此時已經都打完了, 我沒看到有一群人在開封街19號住處大門前砸車,也沒看 到有人砸該住處住戶的玻璃門,當天(即102 年4 月4 日 )晚上我未以電話與蕭清翔聯絡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審 易字第1659號刑事卷(下稱審易卷)第41頁,第755 號刑 事卷院㈠卷第47頁至第49頁】;後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5 月14日審理中供稱:當天晚上我與吳聰慶通話好幾次,我 都是用門號0988000000號接聽的,吳聰慶有2 個門號,我 不知吳聰慶當天用哪個門號與我聯絡,吳聰慶開車到全家 超商,我坐上吳聰慶的車,把我個人活會的會錢3,000 元 ,還有別人託我轉交的死會的會錢5,000 元交給吳聰慶等 語(見第755 號刑事卷院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惟 證人即吳聰慶先證稱:102 年4 月4 日20時許,我以0935 000000與蔡尚佑之0988000000通話1 通約見面地點後,我 開車約5 分鐘就到達大寮包公廟的全家超商前停車,蔡尚 佑上我的車,我們在車上聊天,我並向蔡尚佑收活會的會 錢3,500 元,聊天過程中看到警車開進去,蔡尚佑說剛才 有跟他人吵架,要先回去看看,蔡尚佑就離開了,當時我 只有使用門號0935000000號等語(見第755 號刑事卷院㈡ 卷第41頁至第45頁),嗣改稱:蔡尚佑講完話就離開,我 不知道蔡尚佑要去哪裡,我沒有說有警車經過的情形等語 (見第755 號刑事卷院㈡卷第44頁、第46頁)。惟依卷附 蔡尚佑之行動電話門號0988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所示(見 警聲搜卷第216 頁至第218 頁),蔡尚佑之上開門號與吳 聰慶之前揭門號,自102 年4 月4 日1 時56分起,至同日 21時40分止,均無通聯紀錄;與蕭清翔之行動電話門號09 890000000 號,則於102 年4 月4 日20時56許,有15秒之 通話紀錄。參之蔡尚佑上開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歷次 供述及吳聰慶證詞,蔡尚佑最初並未提及其到超商之情節 ,並針對何時接到吳聰慶電話、通話次數、何時離開蕭駿 民上開住處及離開之原因、係獨自或與蕭駿民一同離開、 其離開蕭駿民上開住處時是否有目擊砸車、何時動身前往 全家超商等節,其供述前後不一;吳聰慶對於有無目睹警



車經過、蔡尚佑下車後的去向等情,所為證詞也有所反覆 。再經比對蔡尚佑歷次供述及吳聰慶之證詞,亦可見其2 人關於通話次數、吳聰慶當時使用幾個行動電話門號、當 時收取合會會款之金額等細節之陳述均未能吻合。況吳聰 慶復自承:蔡尚佑找我作證,蔡尚佑有特別提醒我,蔡尚 佑說他當天(即102 年4 月4 日)有跟我見面等語(見第 755 號刑事卷院㈡卷第44頁至第45頁)。顯難完全排除吳 聰慶之證詞係出於刻意迴護蔡尚佑而來。再證人即蔡尚佑 友人李耀岳雖證稱:我住開封街16號開金紙店,是蕭駿民 家的正對面,102 年4 月4 日晚上我聽到有人說三字經, 就到我家1 樓大門看,我看到在我家斜對面的開封街19號 住處門口有6 至8 人在打架互毆,但沒有看到蕭駿民、蔡 尚佑,我看了3 、4 分鐘後,警車來了,我才遠遠地看到 蔡尚佑從全家超商走回來,我、蔡尚佑就在我家門前聊天 ,全家超商距離我家有7 間房子的距離等語(見第755 號 刑事卷院㈡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復供 證:當時天色昏暗,我沒注意開封街19號住處門口有車輛 被毀損,也沒注意該處大門玻璃有無破掉等語(見第755 號刑事卷院㈡卷第33頁至第34頁)。然當時既天色昏暗, 李耀岳未能注意距離較近的開封街19號住處大門附近發生 砸車、大門玻璃破碎之事,其卻能在相同情形下目擊蔡尚 佑自距離較遠之全家超商徒步走回,顯與常理有違。足認 證人吳聰慶、李耀岳上開所證,尚難為有利於蔡尚佑之認 定,亦認蔡尚佑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為否認 為系爭事故所示侵權行為之辯稱,均無可取。
陳擴文部分:陳擴文先於102 年6 月26日警、偵訊中供稱 :我本來想去網咖打電腦,去網咖途中經過○○街打架地 點,當時打得很混亂,我才停下來,我不敢騎過去,因為 路上有木棍在飛等語(見警卷第79頁,他字卷第184 頁) ;後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8 月7 日及103 年12月10日之準 備程序期日改稱:我、李健瑋要去網咖店,順便要載李健 瑋回家,去網咖店的途中經過開封街19號住處時,有很多 人做出類似要打人的樣子,也有叫囂的聲音,但天色昏暗 看不清楚等語(見審易卷第41頁,第755 號刑事卷院㈠卷 第49頁至第50頁),嗣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5 月14日審判 期日改稱:陳宇強蕭清翔、我在玄元殿對面的黑輪攤吃 黑輪,陳宇強先離開,然後我要載李健瑋回他家看他老婆 ,所以也先離開,我、李健瑋騎車到大寮路上的全家超商 時,李健瑋就先下車到全家超商買熱湯,我要到開封街的 網咖開電腦就先離開全家超商,結果我騎車到蕭駿民住處



旁邊就被擋住了,有人群圍觀,我無法前進,後來警察到 場了,我才離開繞回全家超商看李健瑋不在了,我就去朋 友家等語(見第755 號刑事卷院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 )。是陳擴文就其何以會前往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開封街 19號之緣由、其係獨自或與李健瑋一同到達、到達時所見 情形為何,其前後供述有異。證人李健瑋於本院刑事庭10 4 年3 月6 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102 年4 月4 日20時許 ,我到玄元殿看廟會,就在玄元殿對面的黑輪攤碰到陳擴 文、蕭清翔在喝酒、聊天,我在黑輪攤坐到20時30分許, 就特別拜託陳擴文先載我回家看我老婆,我、陳擴文不是 要去網咖店打電動,我們離開時蕭清翔仍在黑輪攤,我們 從大寮路轉開封街進去時就看到一群人很吵很亂,我不清 楚那一群人在做什麼,我沒看到有人在那邊打架,我們在 原地大約停留看了3 、4 鐘後也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我就 叫陳擴文先載我回家,我到家之後,就不清楚陳擴文去哪 裡了,陳擴文也沒說要去哪裡等語(見第755 號刑事卷院 ㈡卷第130 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堪認李健瑋所證 ,均與陳擴文於警、偵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中所 供不符,且依陳擴文歷次供述及李健瑋證述之時序觀察, 陳擴文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5 月14日審判期日所供述,係 為迎合李健瑋之證詞而刻意改變。陳擴文前後之供述及李 健瑋所證,均應與事實有違,無法採信。
蕭清翔部分:蕭清翔於102 年6 月26日警詢及本院刑事庭 103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先稱:我是案發過後,警察 走了之後才到蕭駿民家,經蕭駿民告知,我才知道這件事 ,蕭駿民表示係因停車糾紛,才導致開封街19號住處住戶 被毆打等語(見警卷第89頁、審易卷第61頁);於本院刑 事庭103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改稱:我於102 年4 月4 日 20時許,在玄元殿看廟會,當時張宇誠、陳韋紘、戴龍祥陳鐿夫也在場,有朋友到玄元殿時說蕭駿民家跟隔壁發 生糾紛,我約於21時離開玄元殿,其他人是工作人員留在 現場,我回家洗澡後就去蕭駿民的家看看,但只有林怡晴 在,我聽林怡晴蕭駿民在作筆錄等語(見第755 號刑事 卷院㈠卷第50頁至第51頁);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5 月14 日審判期日審理中供稱:102 年4 月4 日下午,我有跟林 怡晴說我要去玄元殿廟會的事情,當天晚上我到蕭駿民家 時,林怡晴表示蕭駿民在派出所做筆錄,我沒有打電話給 蕭駿民或到派出所找他,我就在蕭駿民家裡跟朋友打麻將 ,直到102 年4 月5 日1 時許才離開,我離開前蕭駿民就 回來了等語(見第755 號刑事卷院㈢卷第141 頁)。惟證



陳鐿夫證稱:102 年4 月4 日晚上,我沒有出現在大寮 區光明路玄元殿等語(見第755 號刑事卷第65頁至第66頁 )。另依卷附蕭駿民之行動電話門號0915000000號及蕭清 翔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 聲搜卷第219 頁背面、第220 頁、第221 頁背面),上開 門號於102 年4 月4 日21時34分許、21時40分許,分別有 39秒、44秒之通話紀錄。此均與蕭清翔前開所供述不合。 再蕭清翔係於何時經由何種管道知悉開封街19號住處住戶 與蕭駿民發生糾紛,其到達蕭駿民上開住處時,是否僅有 證人林怡晴在家亦或有其他朋友在場打麻將等節,蕭清翔 上開前後所述,亦有不符。證人林怡晴固證稱:蕭清翔有 跟我說要跟朋友出去玩,我猜想本件案發時,蕭清翔是不 在場的等語(見第755 號刑事卷院㈡卷第24頁至第25頁、 第30頁)。惟既係臆測,其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採。再參 諸蕭駿民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先供稱 :案發之後,蕭清翔才到我家問我發生何事等語(見第75 5 號刑事卷院㈠第47頁);後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5 月14 日審判期日改稱:蕭清翔於102 年4 月4 日21時或22時許 到我家,我在樓上,我整晚都沒有與蕭清翔見面,是林怡 晴與蕭清翔見面的,之後蕭清翔在我家打麻將,我不知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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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