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58號
KSDV,104,訴,1958,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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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隋也
被   告 江創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江創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隋也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民國97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8 月1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 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 且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資金需求,於民國97年12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經原告以現金方式如數交付予被告,雙方 並約定至遲應於3 個月至半年間還款,同時簽立領款收據為 證,詎還款期限屆至後,經原告索還,被告竟避不見面。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一個月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7 頁),核與其主張內容,大致相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迄至本件訴訟提 起時為止均未遵期償還消費借貸款等情,俱如前述。因之,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一個 月之翌日即105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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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