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3號
原 告 張惠菭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法定代理人 劉國列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捌仟柒佰叁拾叁元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三公司) 前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 ,並以永三公司對被告尚有「東沙指揮部營舍第2 期整建工 程(生活設施)」(下稱系爭工程)已施作而未估驗、未驗 收未結算或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設 定最高限額權利質權予伊,伊與永三公司並簽立消費借貸契 約書暨權利質權設定書(下稱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在案, 依前揭契約書第3 條約定,如乙方(即永三公司)有遲延付 利息情事,應由永三公司另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系 爭質權設定契約書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為 公證。嗣因永三公司於104 年6 月30日未能依約付息,後於 同年7 月22日時更未能清償全部債務,伊乃以永三公司債權 人之地位,實行權利質權,請求強制執行永三公司對被告之 600 萬元範圍內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 第100534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本 院執行處於104 年7 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永三公司於 600 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被告亦不 得向永三公司為清償,詎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收受該扣押 命令,竟以永三公司依照契約規定應辦待解決事項計有消防 設備查驗、請領使用執照、申請能源補助、繳納東沙搭伙費 與保固保證金,以及相關結案資料尚未執行竣事,於上開事 項辦畢後,另案將永三公司賸餘債權數額,依照本院指示辦 理保管或提存為由,於104 年8 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明異議。茲系爭工程現已完工驗收並經結算完畢,被告亦自
認永三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金額應為481 萬8733元,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永 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481 萬8733元範圍內存在。二、被告則以:永三公司係與訴外人北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 雄公司)共同投標參與系爭工程,約由永三公司主辦綜合營 造工程,北雄公司負責水電工程,所各佔契約金額比率為永 三公司85% ,北雄公司15% ,並由永三公司代表負責與機關 意見之聯繫。而系爭工程完工辦理結算,永三公司尚未領取 金額計576 萬9499元,北雄公司尚未領取金額計57萬9105元 。又永三公司於103 年4 月24日至6 月25日施作系爭工程期 間,統一於南部地區巡防局東沙海巡指揮部進行搭伙,經核 對結算搭伙費共計95萬766 元,故扣抵此部分費用後,永三 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應為481 萬8733元。惟因北雄公司對 伊主張其施作比例高於15% ,並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故伊無 法依上開金額逕交付本院執行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永三公司前於104 年6 月22日向原告借款550 萬元,並以永 三公司對被告尚有「東沙指揮部營舍第2 期整建工程(生活 設施)」已施作而未估驗、未驗收未結算或未領取之系爭工 程款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權利質權予原告,原告與永三公司並 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及權利質權設定書,依前揭契約書第3 條約定,如永三公司有遲延付利息情事,應由永三公司另行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並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為公證。
㈡嗣因永三公司未依約付息,於104 年7 月22日更未能清償全 部債務,原告乃行使權利質權,請求就永三公司對被告之系 爭工程款債權於600 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 度司執字第100534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 ㈢本院執行處於104年7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永三公司於 600 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被告亦不 得向永三公司為清償。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收受該扣押命 令,以永三公司依照契約規定應辦待解決事項計有消防設備 查驗、請領使用執照、申請能源補助、繳納東沙搭伙費與保 固保證金,以及相關結案資料尚未執行竣事,於上開事項辦 畢後,另案將永三公司賸餘債權數額,依照本院指示辦理保 管或提存為由,於104 年8 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 議。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 認永三公司對被告之481 萬8733元工程款債權存在,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核發之扣 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5 條第1 項、 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 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北雄公司對伊主 張其施作比例高於15% ,並對伊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故伊無 法依上開金額逕交付本院執行處云云。然查,被告與永三公 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契約,約定由永三公司與北雄公司共同承 攬系爭工程,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示,各自所佔之契約金額 比例為85% 、15% ,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3頁),故被告就系爭工程所負之工程款給付義務, 乃屬可分債權,由永三公司享有其中85% ,北雄公司享有其 中15% 。而被告既自認系爭工程變更追加後就該共同投標協 議書之上開比例並未為變更,且結算金額亦係按上開比例計 算永三公司、北雄公司尚未領取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 3 頁),是迄本院扣押命令到達被告前,被告、永三公司、 北雄公司三方間就永三公司、北雄公司所佔契約比率既未調 整,而未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堪認系爭工程結算後, 永三公司對被告尚有系爭未領工程款其中85% ,而為扣押效 力所及。是其後被告縱再與北雄公司、永三公司就領取工程 款比例加以變更,亦不得對抗原告。
㈡而被告依永三公司所佔契約金額比例85% ,再扣抵永三公司 之搭伙費後,計算出永三公司對被告尚有未領取之工程款債 權481 萬87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工程結算 明細表、本件工程請領紀錄一覽表、共同投標工程款金額表 、南部地區巡防局東沙海巡指揮部104 年7 月15日東指部字 第1040001430號函、永三公司104 年9 月7 日永東字第1040 907003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39 頁),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永三公司對被告尚有481 萬87 33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永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481 萬8733元範 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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