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98號
KSDV,104,訴,1698,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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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劉嘉輝    
訴訟代理人 邵勇維律師
      蘇傳清律師
被   告 陳錦玲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向訴外人甲OO購買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9 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因其資金不足,遂向本亦欲購買系爭房 地之原告商借款項,原告同意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應於交屋3 個月後返還借款全額, 又因僅借款3 個月故未約定利息,原告分別於103 年4 月3 日匯款3 萬元,同年月17日匯款97萬元,將借款共100 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交付被告。承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地政 士建議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日,以原告為權利人辦 理預告登記。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竟不欲簽署任何 與借款有關之書面,亦不願為預告登記,僅一再向原告保證 會如期於3個月內還款,並提供其姊妹身分證明,表示其胞 姊住於臺南,胞妹在越南,一定可以找得到人還款等語。惟 至103年6月底,被告並未還款,原告嗣於103年12月9日以存 證信函催討,被告卻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原告催告被告 還款之時間已逾1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及同年月17日先後匯3 萬 元及97萬元至銀行履約保證帳戶,作為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 部分價金,該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而非基於借貸關係交付 。兩造係於被告上班之酒店結識,原告欲追求被告,知悉被 告有意購買系爭房地,其為討好被告,乃表明係為作為被告 之生日禮物而將款項匯入銀行之買賣信託專戶,然被告並未 應允附加其他條件或負擔,嗣原告知悉被告與現任配偶交往 乙事,見饋贈金錢後卻無法博得被告歡心,始改以借貸為由



向被告討還。且被告非無資產,本即有以自有資金購屋之計 畫,無須另向原告商借款項購屋。系爭房地係於103 年4 月 23日交屋,未見原告於3 個月後向被告催討金錢,反於近5 個月後始發函催告。原告倘欲擔保其借款債權,僅需設定登 記抵押權即可,被告為求順利取得款項,實無不配合用印之 理。被告並無受任何建議辦理預告登記以防被告避債或將系 爭房地再度轉手,被告亦未曾提供其姊妹之身分證明文件予 原告並表示胞姊住於臺南,胞妹住在越南可供追索欠款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頁):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 及4 月17日先後匯3萬元及97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 ㈡對於被告有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7、58頁)形 式上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40 頁):被告收受原告之100 萬 元款項是否為借款?
五、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 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4 月3 日及同年月17日先後匯款3 萬元 及97萬元至銀行履約保證帳戶,作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部 分價金,該款項係原告借款予被告等語,經被告否認,依首 揭說明,原告即應就此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原告固曾先後匯款共100 萬元至銀行履約保證帳戶,並 提出存摺及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此僅能證明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尚難認兩造即 有借貸之合意。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其姊妹之身分證明, 係為促使原告放心,並提出被告姊妹之身分證反面及護照翻 拍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0、61頁),然縱使原告提出 之身分證明翻拍照片,其所示之身分確為被告姊妹,惟原告 取得被告姊妹身分證明之翻拍照片,其原因非必與本件借款 有關,本院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即為借 貸。
㈢原告復主張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乙OO知悉原告 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曾建議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以原告 為權利人辦理預告登記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 質之乙OO是否有原告所主張欲辦理預告登記等情,其於本 院結證稱:原告有問我說有什麼方法可以保障房屋不會被人 家騙,例如被移轉或被設定抵押,我是告訴原告如果有辦預 告登記就不用擔心被騙,我是在想他是要保護被告,因為被 告是外籍人士,原告沒有說他和被告間有什麼債務問題,他 要為自己作保障,原告也沒有說這個房子是他有出部分錢, 所以要保障他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則證 人僅是受詢問後提出建議,並非知悉原告借款事實後提出預 告登記之建議,與原告所述不符,無從證明被告曾同意辦理 預告登記,亦無法證明原告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是原告此等 主張,尚難憑採。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內容之對話錄音譯文 所示:「被告:我跟你說,這個事情是我們二個,以前你也 心甘情願幫我啊。原告:沒有錯,我有說幫你,但是你時候 你也說要陪我,這個你有說你不能反悔吧!是不是這樣子, 那時候我有說這樣子大家有一個共識,我們才去買的,對不 對,我也沒有騙你。」、「被告:那是你送給我的,大哥, 好啦,我們,那是你送給我,你現在這樣子做。原告:我沒 有關係,我跟你講,我是送給你沒有錯,但你那時候,反正 大家事情都做了,講什麼都沒有用,我講什麼你也覺得我在 亂講或什麼的,對不對,當時你也是說買房子啊,我們二個 就是一起,我也沒有要求你跟我住或是什麼,但我覺得說你 真的是太狠心了啦,一下子你說看看,一個多月後對我沒有 什麼那個講話就是要我,但是我感覺的出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反面、114頁),兩造並無系爭款項係屬借款之 言談,且原告更自承交付系爭款項為贈送,從而,被告辯稱 係原告自願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作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兩 造並非借貸關係等語,尚非無據。原告既未能對兩造間確有 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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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